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389號
TCDM,98,訴,2389,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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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151號、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丙○○」、「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文書之犯意,於97 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 經營之海寶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所生 產之冷凍太空鴨,待雙方見面接洽完畢,戊○○便誆稱要 訂購50箱之冷凍太空鴨(共892公斤),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萬6900元。戊○○即於隔日即97年5月22日下午某 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儲戶交易明細表( 傳票編號:5151號),以剪貼方式變造「實際交易金額」 為6萬6900元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傳真予甲○○而行 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誤認戊○○已將上開貨款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內,遂以電話通知戊○○可自行前往臺中 縣大雅鄉○○路65巷3號海寶公司停車場冷凍貨車上搬走 上開訂購之50箱冷凍太空鴨;戊○○乃於當日將上開50箱 冷凍太空鴨搬離完畢而得手,致生損害於海寶公司、甲○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匯款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97年5月23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情形時,未見上開款項匯入, 始得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戊○○於97年4月17日,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 甲鎮○○路294號之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人



和公司),向丁○○表示承租車牌號碼ZZ-7001號自用小 客車,並先給付10日租金13,600元,惟為擔保日後履行給 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義務,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其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整、發票日為97年4月17日之本 票上,冒用其父母即丙○○、乙○○之名義,在該本票上 偽簽「丙○○」、「乙○○」簽名各1枚,表示丙○○、 乙○○有願意對該張本票負起保證人擔保履行付款責任之 意,戊○○隨即將該張本票交付予丁○○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丙○○、乙○○及人和公司。嗣因戊○○於97 年5 月21日再給付人和公司租金27,200元之後,屆期即未再繼 續給付租金,亦未歸還上開車輛,人和公司遂對戊○○、 丙○○、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接獲本院 就上開本票之本票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057號)後,始 知上情。另戊○○於98年5月13日因通緝到案,供出上開 車輛放置地方,始經人和公司尋回。
二、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即丁○○之妻蔡文玉證述情節 及人和公司代理人丁○○陳報狀所述(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 1151號卷第27頁陳報狀)相符,並有被告變造之儲戶交易明 細表(附於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31186號警卷第11頁)、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情形交易明細表 1份(附於同警卷第12頁)及偽造「丙○○」、「乙○○」 簽名各1枚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參(附於同偵緝卷第28頁) ,另經本院調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57號、97年度沙簡字 第587號丙○○與人和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各1 宗查核無訛,足證被告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補強且查與事實相 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分別變造、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同時偽造丙○○、乙○○之簽名,而觸犯偽造 文書罪,應屬1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 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 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 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 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 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 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 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 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查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為詐得50箱冷凍太空鴨,取得告訴人甲○ ○之信賴,而變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儲戶交易 明細表持以行使以取信甲○○,兼向甲○○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前開該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被實現,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 行為為之,是被告前開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 與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併罰,附予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變造、偽造私 文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 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人和公司達成民事和 解,惟念被告犯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丙○ ○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調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在本票上偽造保證人 「丙○○」、「乙○○」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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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寶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