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31號
TCDM,98,訴,1231,2009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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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本票上發票日欄末之「林秉瑤」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明知未經其妹甲○○(原名林秉瑤)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6 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紅茶店內,於其 所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記載10萬元、受款人記載「黃劉足有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之右下方即發票日欄末, 擅自偽造「林秉瑤」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林秉瑤」擔保 付款10萬元之意思,再將該紙本票交付該地下錢莊成員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乙○○無力償還積欠款項 ,經該地下錢莊成員於96年11月間持上述本票向甲○○索討 款項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 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附件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秉瑤」 署押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 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條第2、3、4、5項 ),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 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本件被告 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秉瑤」之署押,查該本票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處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偽造「林秉瑤」簽名於其上之如附件所 示之本票,已記載金額10萬元、受款人「黃劉足有」等事項 ,依該本票之全部記載內容觀之,足以表示「林秉瑤」擔保 付款10萬元之意思,具有民事債權憑證之性質,仍不失為私 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 ,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而於如附件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林秉瑤」之署押,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 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而該偽造「林秉瑤」簽名之本票 事後亦於向地下錢莊清償借款本息共5萬元後予以取回,使 被害人甲○○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 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 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另被告偽造之如附件所示本票上發票日欄末之「林秉瑤」署 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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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