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郭凱杰
被 告 林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 年6 月6 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6,150元(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大有路(下僅稱路名)由民光東路方向往三元街方向 行駛,行經大有路129 號附近欲靠右路邊停車之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素月所 有、由訴外人邱猷興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93,45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9,015元、烤漆費 用為19,911元、零件費用為54,531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後為65,928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3,457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權利 行使承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 場圖暨相關資料(含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暨駕駛人資料及現 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查閱屬實,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 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3,45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1頁),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 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5,928元,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65,928元等語,堪認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邱猷興 就系爭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邱猷興應 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 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素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陳素月之事由對抗原告 ,而邱猷興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6,150元(計算式:65,928元×70%=46,1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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