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98年度,41號
TCDM,98,聲更,4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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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00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
年度抗字第一一四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後,本院就原裁定駁回部
分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內容已有未合,本件欠缺羈押之必要 要件。況相關證據業經檢、警查扣,證人莊竹璋莊美娥古國輝張福立鄭智烜盧惠珍吳靜寧王耀寬、吳元 銘、吳梅玉及吳建德等人均經法院密集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九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 傳訊到院詰問完畢,足證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公訴人雖請求另行傳訊證人劉倉偉、 林俊勇,惟此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方法,且在準備程序期日 亦未經公訴人聲請予以傳訊,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 乃未見釋明,且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勾串證人 之情事;另聲請人家中尚有妻小,亦無逃亡之可能,是本件 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聲請人家中長女罹患疾病需聲請人親自照料,妻子亦因 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已陷入困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 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 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 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 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 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 、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 ,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 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 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 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 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 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 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 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 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 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 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 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 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 ,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該罪本 質上即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於本院 審理進行中,已有證人吳元銘吳梅玉盧惠珍等人對聲請 人之犯行具結證述屬實,另經本院提訊目前在監證人張福立鄭智烜林佳宏、陳志宏等人詰問結果,均發現該等在監 證人有「遭法院列為證人詰問,在監獄中壓力很大」之陳述 (且該等證人中包括證人林佳宏林俊勇及本案證人莊竹璋 等人,於案發後均遭移監至臺灣澎湖監獄),且該等在監證 人均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論理及實務上均仍有藉由面會之方 式進行勾串之可能;加以本件尚有經證人吳元銘林俊勇以 及李晉豪等人於作證中均曾提及之證人劉倉偉經傳訊尚未到 庭接受詰問,而其亦係於警詢中即已曾出現之證人,綜上原 因,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規避刑責以及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 、串證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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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