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48號
TCDM,98,聲判,4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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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金棠公司)係告 訴被告甲○○丙○○、乙○○、戊○○等人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將告訴人金棠公司於96年1月31日、96 年4月30日所簽發未填載日期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千5 百萬元、1千5百萬元與3千萬元,票據號碼分為AN0000000號 、AN0000000號與AN0000000號之支票3張,偽填發票日期, 企圖將原本無效支票塗改為有效票據,進而違法提示兌領, 故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等人所為究竟有無獲得告訴人金棠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支票是否在被告丙○○與證人黃 百祿於97年3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範圍,並無關聯,蓋若上 開支票金額(非票據日期)在雙方協議書範圍內,被告猶在 上開支票填載日期,持以提領而未將該票據返還給告訴人金 棠公司,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當可確認。又若上開 支票金額(非票據日期),未在雙方協議書範圍內,被告未得 告訴人金棠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填載發票日期持以兌領,被告 擅自冒填發票日之行為,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足見 本件與上開支票金額有無在協議書範圍,實毫無關連性。 ㈡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號判 例參照)。另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 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支票為無效。而票據法上又無明文 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且所謂 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 票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 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其如出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 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執票人果依發票人之指 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票據之補充行為,亦非毫無限制,仍 應視發票人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如決定其機關行 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895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簽發上開支票3 張交給被告收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所示,該3張支票係屬「無效票據」。故被告等人事 後在該無效支票上,擅填發票日期,進而持向銀行兌領,顯 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上開支票3張既屬無效票據, 且票據法上復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空白 之部分,被告丙○○辯稱授權合法一情,顯屬無據。被告等 人日後擅自填載發票日持以提示兌領之行為,因而造成上開 支票跳票,導致告訴人金棠公司信用破產,產生債信不良、 資金週轉陷入危機之損害,應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丙○○雖然臨訟辯稱:當初有得證人即告訴人金棠公司 執行副總廖進豐口頭承諾,授權自行填上發票日去提示云云 。然上開3張支票僅作為借款憑證,並非要讓被告等人提示 兌領之用,當時才未填載發票日,而被告亦明知該等支票並 非要兌領之用,純係作為債權憑證,才願意收受未填日期之 無效票據甚明。況證人廖進豐亦到庭證稱:我們並沒有談到 對方(指被告丙○○)可以自己填載日期的事;我認為縱使 告訴人金棠公司拿到工程款,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眾公司)也不可以自己填上日期去提示等情無訛, 不容被告等人狡賴。是根據證人廖進豐之證述,足以證明告 訴人金棠公司確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事後擅自填上支票之 發票日,塗改票據將無效票變為有效票甚明。而證人廖進豐 之證述,更足以駁斥被告丙○○之臨訟狡辯:其有獲得廖進 豐執行副總口頭上承諾,授權目行填上發票日去提示云云, 顯屬虛偽不實。又告訴人金棠公司在被告丙○○入主期間, 向被告丙○○調度資金所簽發交付之票據,均屬債權憑證性 質,非供付款或擔保之用,蓋:按票據法之規定,支票或本 票係屬信用性功能,票據本身並無任何擔保債務之功能,參



諸法律之規定,保證債務僅有人保及物保2種,票據並不具 保證債務之法律效能。支票在法律定性及商業交易上,本不 具有保證債務之功能已如前述。而此亦為證人廖進豐所明知 ,故證人廖進豐在偵查中即明確證述,本件借款沒有擔保, 只有開本票及支票等語。從廖進豐之證述可知,上開支票並 非有任何擔保借款債務之功能,該未填載日期之無效支票, 充其量僅有債權憑證之證明,此可從被告丙○○黃百祿雙 方簽訂協議書後,被告丙○○為積極要求黃百祿履行協議書 之內容,而要求黃百祿簽立切結書第1條載明:「甲方返還 之支票及本票,乙方已經確實收訖甲方所交付之債權憑證」 一情,確足以證明告訴人金棠公司所言,上開支票僅屬債權 憑證,無有他用一情,確實可信。
㈣再者,證人廖進豐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本件並未口頭授權 給被告丙○○填載日期兌領支票;鉅眾公司亦不可自己填上 日期後去提示;本件借款並未有任何擔保等情。證人廖進豐 雖亦證稱:支票到期後不付款可提示,但要先通知等語,然 此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金棠公司有授權被告丙○○填載日期 兌領支票。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證人廖進豐,「通知」後 之後續處理程序?是否須告訴人金棠公司才能兌領該支票?被 告需在如何之條件下始能提示該支票等問題,以致證人廖進 豐無法就「通知」告訴人金棠公司後,雙方要如何後續處理 之細節及流程有所詳述及說明。否則僅通知就能兌領,若被 告任意填1個日期,剛好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帳戶無此金額, 造成跳票,將造成告訴人金棠公司嚴重債信及財務危機,不 合商業交易常情;而此更足以證明不可能片面通知就可逕行 填載日期提示支票。更何況證人廖進豐都說到要「通知」等 情,被告並非可任意填載日期兌領支票,更足以證明被告丙 ○○之口頭授權說,顯屬空言,毫無足取。而證人廖進豐為 避免其證述遭致斷章取義或扭曲,特別親筆寫1份陳述書釐 清真相,有陳述書1份足稽。
㈤另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丙○○(即甲方)於97年4月1日前 應退出告訴人金棠公司之經營權;且在簽訂該協議書後,被 告丙○○於告訴人金棠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 告丙○○安排之人頭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辭。再參諸上 開協議書簽訂後,告訴人金棠公司隨即於97年3月31日上午9 時召開董事會,被告丙○○亦依照上開協議書內容,請辭所 有董、監事,完全退出告訴人金棠公司經營權,此有會議記 錄1份足稽。足證包括被告甲○○在內之人頭董事,自97年3 月31日起,已無告訴人金棠公司之董事身分無疑。是被告甲 ○○既無董事身分,其當也失去告訴人金棠公司名義董事長



之身分,更屬無疑。故被告甲○○自97年3月31日起,在告 訴人金棠公司既無任何董事或董事長之身分,其當然不得再 行使該職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被告甲○○在解任告訴人金棠公司之董事(長)後, 竟然還以告訴人金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上開支票蓋章塗 銷禁止背書之字樣,企圖變造該支票法律效力之行為,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當屬無權、越權之行為,被告等涉 犯偽造文書罪責,至為灼然。
㈥又按諸前開協議書第5條所載:「甲方借予金棠公司之所有 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於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讓金棠公司 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一情,可以明確清楚解讀為 ,甲方係指被告丙○○,而被告丙○○借給告訴人金棠公司 的錢,被告丙○○在該協議書內已經自承係「股東往來」性 質(因被告丙○○有投資入股告訴人金棠公司,並以諸多人 頭登記為名義股東及董、監事),而其入主告訴人金棠公司 期間「所有」借給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債務,全數歸於乙方( 即指案外人黃百祿)承受,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而免除對於被 告丙○○債務之責任。也因黃百祿承受告訴人金棠公司對於 被告丙○○之債務,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而免除債務,雙方在 上開協議書始會記載,讓告訴人金棠公司之財務趨於健康正 常。足證,雙方協議之內容當然涵括上開3張支票之票款無 誤,否則若還積欠被告丙○○債務,告訴人金棠公司財務又 如何走向正常健康呢?黃百祿豈會僅承受告訴人金棠公司部 分債務,復留存告訴人金棠公司對被告丙○○巨額之債務呢 ?足證,被告丙○○辯稱上開3張支票未在協議書範圍內云 云,顯然與上開協議書內容不符,亦違反經驗常情。 ㈦復從上開切結書第2條已載明金棠公司向甲方(即被告丙○ ○)借款之股東往來確定為14億2千萬元,經乙方確認無誤 ,足證被告丙○○黃百祿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確實包含上 開3張支票之金額,且經雙方確認涵括於總借款金額14億2千 萬元內,並於97年3月28日另行簽訂於切結書內,已無爭論 。被告丙○○竟於偵查中謊稱上開支票金額不在協議書範圍 ,協議金額就告訴人金棠公司借款部分亦非14億2千萬元, 其有權自行填載日期兌領支票云云,顯屬不實,委無足採。 ㈧況查,本件除被告丙○○片面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範圍包括上 開3張支票金額外,其餘證人包括與被告丙○○簽訂協議書 之黃百祿、簽訂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林東龍及事後參與該協 議範圍債權數額彙算及結算利息之證人郭文村鍾麗茹,均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一致證稱:協議書之內容,包括告訴人金 棠公司與被告丙○○及鉅眾公司間之債權,即上開3張支票



金額包含在協議書之範圍等語,而前開證人與告訴人金棠公 司或被告間均無特殊關係,完全處於中立客觀第三人之角色 ,該等證人所述確有信憑性。故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已足 完全駁斥被告丙○○狡飾之詞,確認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故被告丙○○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範圍包括上開3張支票 金額云云,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㈨本件實係被告丙○○就其入股告訴人金棠公司期間(註:被 告丙○○係以諸多人頭名義入股告訴人金棠公司,實係僅被 告丙○○1人入主告訴人金棠公司,被告丙○○並以泛鉅眾 集團之資金作為其入股資金),就告訴人金棠公司之資金需 求,被告丙○○均以鉅眾公司、鉅晟建設公司與包含被告甲 ○○及賈惠安翁燕如等自然人為人頭名義所為之資金調度 抑注,故實際上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或被告丙○○之 借款人頭,並無任何借款磋商合意之過程及法律關係,告訴 人金棠公司實際上僅與被告丙○○本人有資金調度及借貸關 係,而被告丙○○入主告訴人金棠公司期間,提供資金挹注 告訴人金棠公司,實際上即為被告丙○○本人與告訴人金棠 公司之股東借款往來關係,無關他人。此觀諸上開協議書第 5條所載:「甲方(即丙○○)借予金棠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 金額,全數歸於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讓金棠公司財務報表 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及參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丙 ○○為令案外人黃百祿履行協議書之內容,所要求其簽立切 結書第2條亦同載明:「金棠公司向甲方(即被告丙○○) 借款之股東往來確定為14億2千萬元,經乙方確認無誤」一 情,已足明證,故從上開所有證人之證述、上開協議書與切 結書之內容可證,告訴人金棠公司確然係與被告丙○○個人 有資金調度之關係,無關被告丙○○所提供之名義人頭。且 被告丙○○入主告訴人金棠公司之期間,其所提供之任何資 金借貸給告訴人金棠公司,均業經被告丙○○自承定性為股 東往來借款,且金額包含上開3張支票之票款,至為明確。 否則,假若該協議係被告丙○○代表特定之人所為,如此攸 關債權人利益之事,被告丙○○應會有債權人出具之委託授 權書才是。且更應會在協議書及切結書上之文字記載,更應 會表明「甲方代表A、B、C...(指委託授權之人)借予 金棠公司之股東往來...」、「金棠公司向甲方代表之A 、B、C...(指委託授權之人)借款之股東往來...」 才是,而非如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甲方(即丙○○) 借予金棠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於乙方,... 」、「金棠公司向甲方(即丙○○)借款之股東往來... 」。故被告丙○○辯稱:其係代表甲○○等人,並未代表鉅



眾公司協商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㈩再者,告訴人金棠公司係自97年3月31日起因被告丙○○黃百祿上開協議而免責,被告丙○○要求告訴人金棠公司應 給付至免除債務前之利息(即截至97.3.31之利息),故告訴 人金棠公司與被告丙○○結算後確認,被告丙○○以名義人 頭借予之全部數額為14.2億元,並以14.2億元為基礎計算利 息至免除債務前之97年3月31日為止,並匯入被告丙○○所 指定之「鉅眾公司帳戶」,被告丙○○之人頭董事則全面請 辭退出經營,上開各情均除有證人郭文村鍾麗茹到庭證述 屬實之外,更有匯款單據為證。果若如被告丙○○所言,上 開協議書內容效力不包括上開3張支票款金額,為何被告丙 ○○要指定將利息匯入鉅眾公司帳戶?鉅眾公司為何也要結 算並收取對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息至97.3.31?為何連其他與 鉅眾公司無關的債權人,被告丙○○也指定將利息匯入鉅眾 公司而非其他各名義債權人之帳戶?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 被告丙○○所辯協議書內容效力不包括上開3張支票金額, 顯屬虛妄不實,核與客觀證據及經驗常情背離甚多,被告丙 ○○等人,偽填日期兌領系爭支票之行為,顯已該當偽造有 價證券罪名無誤。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從未主張過:其係告訴人金棠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無授權填載上開支票發票日,自應以其意思 為依據等語。且被告丙○○之口頭授權說,業經證人廖進豐 到庭駁斥如前,檢察官卻為圖被告不受刑事追訴、處罰,竟 然自行為被告丙○○創設編纂未曾主張過的辯駁或證據,作 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顯然無據且嚴重 違法。甚且,雙方代理係法律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民法第10 6條訂有禁止規定可參,原檢察官竟公然在不起訴處分書, 援引法律所禁止之規定,替被告編造無罪之不起訴處分理由 ,原不起訴處分公然違法至為灼然,完全無可維持,依本件 卷存證據,既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檢察官不察,認事 用法及採證有諸多違法及瑕疵,對於被告等人率爾為不起訴 處分,顯然違誤,不足維持,本件應進入交付審判程序,讓 法院依循合法程序,審判被告等人應得之罪責,始符合法制 ,並讓告訴人金棠公司這一段時日以來,遭受被告等人惡意 偽填日期兌領票據,導致債信嚴重受害之冤屈,得以獲得平 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棠公司以被告甲○○丙○○乙○○、戊 ○○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4 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金棠公司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處分書,認告訴人金棠公 司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金棠公司於98年 6月5日由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8年6月12 日委任代理人張富慶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 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係以:緣93年5、6月間,案外人郭興中黃百祿 因籌措告訴人金棠公司營運資金而向鉅眾公司之總經理即被 告丙○○借款,並依被告丙○○要求辦理告訴人金棠公司之 現金增資,鉅眾公司以董監事王光武等人與大臺中互助會會 員以賈惠安等人名義增資入股,由鉅眾公司董事即被告甲○ ○、被告丙○○自94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名義



與實際負責人,取得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被告甲 ○○、丙○○於96年1月31日、96年4月30日,以告訴人金棠 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金額合計1億元之支票3張予鉅眾公司之 會計人員即被告乙○○收受。於97年年初,被告丙○○無意 繼續經營,於97年3月19日,經由林東龍協調見證,被告丙 ○○與黃百祿簽立上開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丙○○等人與 鉅眾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退出告訴人金棠公司經營,且郭 興中、黃百祿與告訴人金棠公司對被告丙○○、鉅眾公司等 於97年3月31日前積欠之債務,由黃百祿作價以20億元承擔 並分7年還款,被告丙○○並應返還上開相關借款之本票、 支票與借據。詎被告丙○○甲○○乙○○與鉅眾公司財 務長即被告戊○○均明知已將債權轉讓予黃百祿,且告訴人 金棠公司已於97年6月13日結算匯付7千餘萬元利息予鉅眾公 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於97年7月4日,將應返還交付予黃百祿之上開 3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交換,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因 告訴人金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退票而詐欺取財未遂 。且該3張支票於交付時,原未記載發票日,屬記名票據並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經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於不 詳時、地,偽填發票日為97年6月12日成為有效票據,並畫 線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復於畫線刪除處上 蓋印「甲○○」之印文,以此方式偽變造該3紙支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認被告4人共犯刑法第201條第2 項之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證人黃百祿與被告丙○○簽立上開協議書,其後郭文村與被 告丙○○進行對帳與結算匯付應付利息等情,業經被告丙○ ○供述及證人黃百祿林東龍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告訴 人金棠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轉帳傳 票、領款簽收單、明細匯總表、股東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堪屬事實。本件應先予釐清上開3張支票究竟有無包含在協 議書範圍內?
⑴告訴人金棠公司指訴上開3張支票包含在前開協議書範圍內 ,並由證人黃百祿具結證稱:告訴人金棠公司前負責人郭興 中積欠被告丙○○與所屬鉅眾公司債務,伊為債務之擔保人 ,因郭興中無力償還,伊遂與被告丙○○簽立協議書,協議 範圍經嗣後匯算以告訴人金棠公司、郭興中對應被告丙○○ 、鉅眾公司間之債務做個總結,伊需分期給付被告丙○○20 億元,被告丙○○、鉅眾公司對於告訴人金棠公司14億2千



萬元(包含3紙支票)、郭興中33億元之債務歸伊所有,郭興 中部分票據已歸還,告訴人金棠公司部分票據僅歸還10億2 千萬元,尚未歸還約4億元票據,委由郭文村向被告丙○○ 索取。另協議書約定利息要結算至97年3月31日,利息金額 約8千餘萬元,扣除10%的稅金,已於97年6月13日,分4筆匯 款7千餘萬元給鉅眾公司等語;證人郭文村具結證稱:伊於9 7年4月擔任丁○○特助,黃百祿簽協議時伊未在場,協議範 圍係解決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郭興中之債務,因被告丙○○擔 任告訴人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以自己名義借告訴人金 棠公司14億2千萬元,金額是事後伊跟被告丙○○戊○○楊宙達匯算確定,匯算時依告訴人金棠公司會計憑證之資 產負債表列明股東往來14億2千萬元、應付票據8千6百萬元 ,預收貨款6千5百萬元左右,所以才跟被告戊○○楊宙達 等討論確切明細,談妥利息要算到97年3月31日,被告丙○ ○有還給伊10億8千5百萬元支票,3億3千5百萬元支票還未 返還,鍾麗茹有跟被告乙○○確認這3億3千5百萬元支票之 票號與金額等項目,鍾麗茹有製作股東往來明細。郭興中部 分是33億多。後來雙方同意以20億解決等語;證人鍾麗茹證 稱:伊從89年到現在擔任告訴人金棠公司出納,97年3月間 ,郭文村黃百祿告知伊,鉅眾公司與上開3位債權人的債 權都轉讓給黃百祿,當時匯算4家債權人與告訴人金棠公司 總額是14億2千萬元,並製作匯算的股東往來明細。鉅眾公 司並非金棠公司股東,只是關係人,當初是證人廖進豐叫伊 製作股東往來明細,有呈報給被告乙○○,但不清楚被告乙 ○○有無給4個債權人。97年3月28日,被告丙○○有進到告 訴人金棠公司系統去查股東往來與股東借款,當時就可查到 這張表,共3億3千5百萬元票據未歸還,鉅眾公司是2億1千 萬元,1千萬元是鉅晟建設,其他是被告甲○○部分等語為 證。
⑵被告丙○○否認3張支票包含在協議書範圍內,辯稱:告訴 人金棠公司向鉅眾公司融資時,有書立資金計畫書與借據, 告訴人金棠公司不能確定自來水公司何時會撥付工程款,證 人廖進豐口頭上承諾,待自來水公司正式撥付款項時,授權 告訴人金棠公司自行填上發票日去提示。該3張支票就是還 款計畫內的支票。伊與黃百祿簽協議書後,黃百祿說無法還 款,除非引進金控公司進入告訴人金棠公司拉抬股價就可還 款,使當時代表被告甲○○賈惠安翁燕如3位債權人, 只是想把債權收回。97年3月31日,被告丙○○等人將告訴 人金棠公司交給黃百祿經營,4月1日伊請被告甲○○將禁止 背書轉讓劃掉,當時告訴人金棠公司負責人還是被告甲○○



,伊認為劃掉禁止背書的記載,對告訴人金棠公司並無不利 ,且實際上鉅眾公司也未將該3張支票轉讓給其他人,自來 水公司後來在同年5月底撥款給告訴人金棠公司3億多元,因 黃百祿未履行於自來水公司撥款時會告知鉅眾公司之協議時 口頭承諾,鉅眾公司才在97年6月12日提示該3張支票。林東 龍有實際協調協議書之金額與內容,協議書第6項第5點列明 將股東往來金額交給黃百祿,然僅被告甲○○賈惠安、翁 燕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股東,鉅眾公司並非告訴人金棠公司 股東,就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間往來金額當然不在股 東往來項下,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的債權債務自亦不 在協議書範圍內。鉅眾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也未曾授權伊私 下處理鉅眾公司與告訴人金棠公司的債務,當初在簽協議書 時,已經將30幾億元以20億元結算,後來郭文村又將2億多 元,也要列在協議的範圍內,伊有表示未經告訴人金棠公司 的授權不能列在協議內等語,並提出借據、資金計畫書以資 相佐。參酌協議書內容確未註明協議範圍,且鉅眾公司既非 告訴人金棠公司股東,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非屬股東往來項下亦符會計原則。再依被告乙○○供稱 :伊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交付被告丙○○,伊有向被告丙○ ○表示該3紙支票無到期日,被告丙○○說告訴人金棠公司 的工程日期無法確定,等工程結束收到工程款後就會將3紙 支票返還,也可自己填日期來提示,不清楚何人填寫到期日 與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伊於97年農曆過年後,依被告丙○○ 指示結算出告訴人金棠公司積欠鉅眾公司2億1千萬元,故被 告丙○○將3紙支票交給伊提示,提示時已填有到期日與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被告戊○○供稱:伊在鉅眾公司任財 務長,負責財務事項,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借款期間 是96至97年間,用以作為營運需求,借款時之借據與資金計 畫不是伊擬的,借據內容也非伊審核,並由被告丙○○負責 核撥借款,伊只有要求審查還款相關資料等語;被告賈惠安 供稱:簽協議書後,伊已將借給告訴人金棠公司款項時所取 得之借據、支票等擔保還給黃百祿,至於告訴人金棠公司與 鉅眾公司的金錢往來不在這份協議書範圍內等語;證人廖進 豐具結證稱:伊於94年2月擔任告訴人金棠公司董事長郭興 中特助,到95年下半年轉任執行副總。黃百祿有拿協議書給 伊看,因伊需協助辦理公司轉移。97年4月郭文村有跟伊要 告訴人金棠公司之財務報表,目前財務報表上還列有債權人 為鉅眾公司、鉅晟公司與鉅明公司之2億多元債務,3張支票 就是擔保該債務之支票,因為還款日不確定,所以未列發票 日,若告訴人金棠公司嗣後不付款後可提示,然告訴人金棠



公司既未曾口頭授權鉅眾公司人員填載發票日,伊認為鉅眾 公司應先通知金棠公司匯還借款後返還支票,不得自行填上 發票日後提示,自來水工程款91年完工,陸續拿到60% 的工 程款,97年已拿到剩下40%工程款,告訴人金棠公司後來沒 有主動通知鉅眾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因為黃百祿認為這3張 支票已在協議書之範圍內,但會計師表示因為協議書不明確 ,所以財報部分就無爭議的先處理,其他有爭議的,等黃百 祿與鉅眾公司講清楚再處理。打掉10億多元是對賈惠安、被 告甲○○翁燕如之債權,賈惠安、被告甲○○翁燕如都 是告訴人金棠公司的股東,3人的債務是列在財報的股東往 來,伊不清楚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的借貸是應放在財 報何欄位等語,應認被告丙○○所辯非無所據。 ⑶綜上,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人員各自認知協議書之範 圍並到庭作證,雙方各執一詞,且依上開證人廖進豐之證詞 ,會計師亦認有疑義,自應由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雙 方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協議書之權利範圍,始屬正辦,尚與 刑責無涉。至證人林東龍具結證稱:97年3月19日被告丙○ ○與案外人黃百祿簽協議書時,經碟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東張炳裕的委託在場,使協議能較順利進行,協議書不是 伊擬的,是現場雙方逐條逐字擬的,伊有請教被告丙○○債 權金額,被告丙○○說金額是40幾億元,但黃百祿不同意, 是哪些細項伊不清楚,最後伊提議以20億元來簽協議書,包 括被告丙○○、鉅眾公司、臺中互助會之股東往來、利息, 伊感覺被告丙○○是取得股東及董事的授權。就法律認知來 看,協議書內容並未很清楚,但協議當日有就範圍口頭來確 認。簽協議書後有介入後續協調,之後被告丙○○、告訴人 金棠公司也有打電話給伊,被告丙○○將債權證明交給告訴 人金棠公司,被告丙○○只有還局部,有些支票未還,當時 被告丙○○說還有利息未付,利息計算標準與金額不清楚, 伊於97年6月要求告訴人金棠公司與案外人黃百祿支付利息 ,利息確實有付,當時被告丙○○有向伊說會把支票還給黃 百祿,但後來未還,被告丙○○未講任何理由,所以告訴人 金棠公司也怪伊利息付了,東西卻未拿回等語,仍無助於釐 清協議書之確切範圍為何,反適足證明後續協調時,告訴人 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雙方就協議書範圍與應返還票據等事項 存有歧異,無足採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金棠公司代表人丁○○自承:自94年起至97年3月31 日止,告訴人金棠公司、鉅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 ○○乙情,則被告甲○○丙○○具有商業經營經驗與票據 知識,本得以告訴人金棠公司名義合法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有



效支票予鉅眾公司收受,有何先行開立無效支票,日後再行 偽填發票日後提示之動機?況本件開立上開3紙支票時,被 告丙○○既為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上開3紙未 載有發票日支票之用意,自應以被告丙○○之意思為依據, 認為被告丙○○以告訴人金棠公司名義開立上開3紙支票係 供作借款擔保,且有授權鉅眾公司於告訴人金棠公司於取得 工程款項後,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之意。再被告甲○○丙○○縱事後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畫線刪除, 然實際未將該3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亦無生損害於告訴 人金棠公司之情形產生。綜上,均無得認定被告甲○○、丙 ○○具有偽、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 進而被告乙○○戊○○亦無與之有偽造文書罪犯意聯絡之 可能。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刑事犯行,揆 諸上開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應認為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告訴人金棠公司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 略以:
⒈上開3張支票之借貸係發生於96年1月31日、96年4月30日; 此一期間為丙○○入主經營告訴人金棠公司期間,是被告丙 ○○所提告訴人金棠公司書立資金計畫書與借據等,亦係被 告丙○○經營期間所為;縱告訴人金棠公司不能確定自來水 公司何時撥付工程款,於借款之初以自來水公司撥付之工程 款為還款來源,此一還款計畫,係於借款之初所為,而案外 人黃百祿與被告丙○○協議承擔告訴人金棠公司債務,係事 後之97年3月19日,原檢察官忽略此一借款及還款計畫經嗣 後協議事實之介入結果,仍以原先借款還款計畫否定系爭協 議書承擔債務之範圍,其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⒉被告丙○○乃鉅眾集團之決策者,伊經營告訴人金棠公司期 間所為借款既係由伊決策,則時任告訴人金棠公司執行副總 之證人廖進豐,何有權利得口頭上承諾,待自來水公司正式 撥付款項時,授權告訴人金棠公司自行填上發票日去提示, 豈不怪哉?
⒊證人廖進豐證述告訴人金棠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股東往來項目 等,亦均係被告丙○○經營告訴人金棠公司期間所製作,所 證述上開3張支票債務之內容,係借款之初之情形,伊就案 外人黃百祿與被告丙○○之協議範圍既不清楚,不足採為否 定協議書債務承擔範圍之依據,原檢察官未查,片面採取被 告丙○○之供述,其事實認定,亦屬違誤。蓋被告丙○○之 供述與證人廖進豐之證述,均僅及3張支票借款當時之還款



計畫,嗣後被告丙○○既與案外人黃百祿另行協議由案外人 黃百祿個人承擔告訴人金棠公司所有債務,上開被告丙○○ 之供述及證人廖進豐之證詞,實無足做為協議書債務承擔範 圍之依據,其理明甚。
⒋若協議之範圍未包含鉅眾公司甚至鉅眾集團旗下之往來在內 ,告訴人金棠公司之財務人員何需與鉅眾公司之財務長戊○ ○,總會計乙○○、財務人員楊宙達等人核對所謂股東往來 金額若干?況乎,大台中互助會係由鉅眾公司所經營,原檢 察官囿於協議書之用詞,其認定事實,與常理有違。證人林 東龍已證述伊2度協調時,被告丙○○既允將持有謄餘告訴 人金棠公司支票等憑證歸還,其範圍即已明確,是原檢察官 未查及此,遽認無助於釐清協議書之確切範圍為何,反適足 證明後續協調時,告訴人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雙方就協議書 範圍與應返還票據等事項存有歧異,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 事,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⒌鉅眾公司所屬人員經匯算後亦認告訴人金棠公司向被告丙○ ○借款之股東往來金額確定為14億2千萬元,被告丙○○始 指示所屬做成切結書要求案外人黃百祿切結確認該股東往來 金額為14億2千元,要屬信實。是證人丙○○證稱與案外人 黃百祿協議承擔告訴人金棠公司債務範圍不包括鉅眾公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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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碟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