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1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情已經明瞭,且聲請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甲○○)已羈押一段時間,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98年6 月24日執行羈押,而後裁定自98年9 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又因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甲○ ○之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前開所宣告之徒刑為有 期徒刑9 年,刑度頗重,顯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案卷可參。(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所提事由 ,並無法使被告甲○○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情形,以及本件應予羈押 之必要性消滅,應認本院原羈押被甲○○之事由依然存在 ,被告甲○○所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