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241號
TCDM,98,簡,1241,2009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336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393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因缺錢花用,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齒」、「黑董」(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等成年男子提議,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 至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後,甲○○遂與「二齒」、「黑董」共同基於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偽造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8 年9月21日至同月23日某日晚間,由甲○○在「二齒」之陪 同下,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不詳照相館,拍攝甲○○之相片 後交予「二齒」,供「二齒」於不詳地點,將甲○○照片套 印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乙○○」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國民身分證(其上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 文一枚,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章 所蓋用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以電腦套印方式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所蓋用偽 造;另以未扣案之「內政部(☆)交通部公路局(87)」之 鋼印印章偽造鋼印印文一枚)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偽造「 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 特種文書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其機關印文、監 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二齒」、「黑董」 再於98年9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不詳地點與甲



○○會面後,渠三人即趨車前往臺北,並由「二齒」、「黑 董」在前往臺北途中,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乙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 張,連同「二齒」、「黑董」在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乙○○」印章一枚,悉數交予甲○○收取持有, 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在「二齒」、「黑董」陪 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71-6號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由「二齒」、「黑董」在 附近路口等候,由甲○○持上開偽造證件、印章佯為「乙○ ○」本人名義申請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而在該分行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 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印文四枚,並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該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印 文二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 書後,將上揭申請書、印鑑卡連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 「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 ,一併交付該分行不詳成年行員而提出行使之,使該行員陷 於錯誤,核對後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開戶,而准 予開戶,並核發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予甲○○,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 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海商銀對於存戶資料之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又於98年9月2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甲○○(起訴書誤載為乙○○)又在「二齒 」陪同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6號之上海商銀 臺中分行,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乙○○」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向該分行行員賴怡 伶提出行使表明身分,而欲領取上開冒用「乙○○」名義申 辦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申辦聯行提款功能,惟因乙○○遭 冒名申辦上開帳戶後,上海商銀於同年月25日寄發「開戶感 謝函」予乙○○本人,而經乙○○報警處理,並經上海商銀 註記在案,賴怡伶當場發覺有異而查證確認後,旋即報警當 場查獲甲○○(「二齒」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乙○○ 」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等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所為認罪 之表示。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賴怡伶(即本案報警之上海商銀臺中分行行員)於警 詢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特種文書及編號7所示存摺之正面 影本。
(六)被害人乙○○本人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七)被告甲○○本人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影本。
(八)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 831345800號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相片與 檔存資料不符、膠膜號碼查無此號)。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1月9日中監駕字第098 0043116號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駕駛執照無防偽標記 、印文與上級配賦該所者不符、所載駕照種類及照片與檔 存資料不符)。
(十)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1月9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8 4104730號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卡顯性 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且該局無該卡號資料)。
(十一)如附表編號5、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
(十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7「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所載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 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 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內政部(☆)交通部公路 局(87)」鋼印文,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其次, 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 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 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 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 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 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 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 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此外,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 、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 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 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 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 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 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 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 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就偽造並行使「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部分)、刑 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罪(就偽造「乙○○」名義駕駛執照部分)、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偽造並行 使「乙○○」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5 、6所示申請書及印鑑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使上海商銀行員准許核發並交付如附表編號



7所示存摺部分)。論罪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 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 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 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甲○○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 示存摺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明確,且為被告甲○○供承 無訛,且與其餘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被告甲○○復於9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海 商銀臺中分行,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乙○○」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向該分行 行員賴怡伶提出行使表明身分,而欲領取上開冒用「乙○ ○」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申辦聯行提款功能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雖 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關係(詳後述),復為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承無訛,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得併予 審理。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 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欄增刪更正 處所偽造「乙○○」印文二枚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與業經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法律關係(詳後述),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亦應得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需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既不必各行為人間為直接之犯意聯絡,亦 無論各行為人有無參與全部作為。是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或參與部分行為,均應對於全部犯罪共負刑責(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齒」、「黑董」等人,就上揭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等人偽造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私 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 如附表編號5、6所載各項私文書,以及先後於98年9月24



日向上海商銀世貿分行行員、於98年9月29日向上海商銀 臺中分行行員賴怡伶提出行使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 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分別係為完成同 一冒名申辦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之單一犯意,且 各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 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使用,始偽造被 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全民健康保險 卡(惟駕駛執照部分於本件備而不用,尚未提出行使), 並以示自己為被害人乙○○本人,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申請書及印鑑卡,而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存摺,雖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 民健康保險卡之時間、地點,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之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 院認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故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方屬適當(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 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份證後,持至前揭銀行申設存款帳 戶,並進而詐欺取得存摺,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為圖獲利 竟允諾參與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作為掩飾身分及詐取帳戶 資料,其恣意提供相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持以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 、上海商銀對於帳戶開戶管理作業及被害人乙○○之權益 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審諸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所得



非多,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均係被告夥同「二齒」、「黑董」所共同偽造而所 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駕駛執照,亦係被告夥同「二齒」、「黑董」所 共同偽造而所有,雖尚未提出行使,然為本件偽造特種文 書犯罪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摺,則係被 告所有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偽造「內政部(☆)交通部公 路局(87)」印文各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而兼括在內,自均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 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5、6所示申 請書及印鑑卡,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銀行行員以供申設帳戶之用,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5、6「應沒收之物欄」內 所載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乙○○」之印章一枚,暨未扣案但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內政部(☆)交通部公路局(87) 」鋼印印章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駕駛 執照之犯罪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僅有使 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尚未將偽造駕駛執 照提出於上海商銀行員行使等語在卷,本院審諸全案卷證 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此 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既與前揭經起訴及論罪科刑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其上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
│ │國民身分證壹張 │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枚(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公印章所蓋用│ │
│ │ │偽造) │ │




├──┼──────────┼───────────┼────────────┤
│ 2 │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其上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
│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及│
│ │張 │發之章」印文壹枚(無證│未扣案之偽造「內政部(☆│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87)」鋼│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印印章壹枚。 │
│ │ │所蓋用偽造)及「內政部│ │
│ │ │(☆)交通部公路局(87│ │
│ │ │)」鋼印文壹枚(偽造「│ │
│ │ │內政部(☆)交通部公路│ │
│ │ │局(87)」鋼印印章壹枚│ │
│ │ │未扣案) │ │
├──┼──────────┼───────────┼────────────┤
│ 3 │偽造「乙○○」名義之│套印甲○○相片 │扣案之偽造「乙○○」名義│
│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
│ 4 │偽造「乙○○」印章壹│(無)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
│ │枚 │ │壹枚。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客戶基本資料欄增刪更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存│
│ │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處有偽造「乙○○」印文│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上│
│ │申請書壹紙 │共貳枚;領卡人簽名欄偽│偽造「乙○○」署名貳枚及│
│ │ │造「乙○○」署名壹枚及│印文肆枚。 │
│ │ │印文壹枚業經畫線塗銷(│ │
│ │ │已非屬偽造署押及印文)│ │
│ │ │;申請人欄有偽造「潘萬│ │
│ │ │煒」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提醒告知欄有偽造「潘萬│ │
│ │ │煒」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申請人親簽欄內有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
│ │儲蓄存款印鑑卡壹紙 │乙○○」簽名及印文各壹│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
│ │ │枚;印鑑欄內有偽造「潘│」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 │
│ │ │萬煒」印文壹枚 │ │
├──┼──────────┼───────────┼────────────┤
│ 7 │遭冒名申辦「乙○○」│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案之戶名「乙○○」帳號│
│ │名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
│ │存摺壹本 │ │蓄銀行存摺壹本。 │
└──┴──────────┴───────────┴────────────┘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