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199號
TCDM,98,簡,1199,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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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贓物案件、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6月、1年及6月確定,後因適用減刑規定,分別再經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此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9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451巷54號前,見吳昆崴所有 車牌號碼為HH6─699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即扣案2支鑰匙中較小 之1支)轉啟機車電源插孔,發動引擎後,將該部機車騎離現 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31日凌 晨0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巡邏警察洪利銘等警員上前盤 查,甲○○乃在警察查悉該部機車係屬遭竊贓車前即主動向 警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HH6─699 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由吳昆崴領回)及甲○○所有之機 車鑰匙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昆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3張。(四)扣案之鑰匙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修正前 )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87年度臺上



字第26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查,本件係警察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且因被告無法明確供出機車來源,警察乃表示要找車主詢問 ,被告即主動供出該部機車係行竊而來,在被告供出上情前 ,警察雖有以電腦查詢該車是否為遭竊贓車,惟因電腦並未 顯示該部機車為遭竊贓車,故警察並不知該車係屬遭竊贓車 等情,業據證人洪利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警察職 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有贓物案件、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 年及6月確定,後因適用減刑規定,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7月、3月、6月(此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及3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265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案件、竊盜 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5000元,業據 被害人吳昆崴於警詢中證屬在卷;竊得財物後不到三個小時 即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車;及被告為警盤查時,初 辯稱機車係友人所借,因無法供出係何友人,警察乃表示要 詢問車主,被告乃坦承犯行,及被告嗣於偵審中亦均直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 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 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 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 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 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 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鑰匙2支 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較小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較大之1支鑰匙則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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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