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198號
TCDM,98,簡,1198,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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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9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吳秀瑩廖優美2 人先後於88 年5月21日、88年6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8年7 月 1日、88年8月1日、88年9月1日、88年10月1日,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4張予甲○○之父朱吉雄收執,用 以處理互助會之糾紛,之後甲○○之母親王美智於89、90年 間,在甲○○臺中之居住處,將該4 紙本票交予甲○○,並 告知甲○○,於伊身故後,持本票向吳秀瑩等人追討債權。 甲○○明知上開本票,並非吳秀瑩廖優美以生活困難為由 向朱永源借款所簽發,竟因事後持該4 紙本票向吳秀瑩、廖 優美催討債務未果,即意圖使吳秀瑩廖優美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4 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本票發票人即吳秀瑩廖優美2 人提出詐欺告訴,誣指 「吳秀瑩廖優美2人於88年6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49號之住處,以生活困難為由,向其借款20萬元,致 其陷於錯誤,遂提領款項於同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吳秀瑩廖優美,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並由吳秀瑩廖優美共 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8年7月1日、88年8月1日、88年9月1日 、88年10月1日,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4 紙供擔保,以期 能分期償還。詎料,之後並未按時還款,且一再以言詞拖延 ,甚避不見面,其始知受騙」等虛偽內容。嗣該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92 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瑩廖優美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2 紙、98年度偵字第8247號 、83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票影本4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捏 造不實之事項向地檢署申告,自生損害於被害人吳秀瑩、廖 優美,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本件係因向吳秀瑩廖優美 2 人索討債務未果,始具狀向檢察官申告,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6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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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