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50
9號、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優利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利生公司)股東兼監察人,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 該公司位於臺中西屯區○○段四四○之一、四四○之三、四 三八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所興建「麥斯葳爾」大廈之銷售 工作。乙○○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分二次,以優利生公司 名義,向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七六號之甲○○冷凍空 調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冷氣設備,要分別裝設於前揭工地十三 A 房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九百元,七A房屋 是二十萬元,乙○○並稱會交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金額二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及優利生公司 彰化臺中分行金額十三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之 支票以抵付貨款,其餘則會給付現金,甲○○冷凍空調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不疑有詐而裝設前揭冷氣設備,屆期前揭支票 均未兌現,乙○○即再另交付優利生公司支票亦未兌現,乙 ○○為保持其支票信用,即再另簽發三十七餘萬元之本票( 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及現金六萬元向甲○○公司換回 前揭所交付支票,其後該本票亦未兌現。乙○○另有參加丙 ○○所召集之每會十萬元,會員十五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 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乙○○亦基於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高價搶標,致丙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 並繳款至同年五月間,其後未付匯款,並另交付自八十四年 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之每月一張金額十二萬 三千六百元之本票七張抵付會款,惟前揭本票均未兌現,丙 ○○始知受騙,即將前揭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本票持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 年度票字第七六六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確定。乙○○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七 七一-八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一一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案外人簡振源,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因認被 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 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 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 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之法定刑分別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各為十年、五年,新法之 追訴時效期間則各為二十年、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後犯罪 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戳印一枚、起訴書及本院收 件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 二年六月。另自檢察官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實施偵查日 起,迄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布通緝之二年三月又十 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 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二十四日。是被告所涉犯連續詐 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被告最後犯罪行 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 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二年 三月又十四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二 十四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 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告完成 。
(二)另就被告乙○○被訴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之犯罪成立日為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 實施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而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件戳印一枚、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可稽。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六年三月。另自檢察官八 十五年五月一日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發布通緝之二年一月又十二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 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 公訴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二十 四日。是被告所涉犯詐害債權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七日犯罪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六年三月追訴權 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 之期間計二年一月又十二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 繫屬日止之二十四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損 害債權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連續詐欺取財、詐害債權之犯罪 事實,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