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李泓瑄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1,7
2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983元,是上
開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703 元(計算式:91,720元+
15,983元=107,7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則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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