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326、23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92年3月13」應更正為「92年3月13日」,又「分別在 與」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56弄75號,分 別與」,及整篇起訴書所載之「樹義五巷」均應增補為「樹 義五巷56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 正前)、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被 告 己○○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16號8樓 之2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4月27 日止,擔任瑞有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有建設公司)「賓士皇家」建 築專案之銷售經理,負責房屋仲介及收取買賣議價款項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因積欠大量債務,為求解決 個人私人欠款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92年3月13起迄93年3月15日止,分別在與丙○○、戊 ○○、乙○○及丁○○等人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議價金收據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向丙○○、戊○○、乙○○及丁○○等客戶各收取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屋訂金款項,惟未繳回公司,反連續將 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98萬 元。
迄93年4月27日14時許,己○○並未依約出面與丁○○辦理 房屋過戶,且旋即避不見面,經丁○○報警處理後,始進一 步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林昆楠、戊○○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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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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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告訴人暨證人丙○○於警│1、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係受瑞有建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設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買 │
│ │(二)證人丙○○93年2月27日 │ 賣事宜,其並向被告接洽臺中 │
│ │ 與被告訂立之議價金收據│ 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79號房 │
│ │ 。 │ 屋之買賣,交付總計40萬元購 │
│ │(三)證人丙○○93年4月14日 │ 屋款項予被告收受,然被告經 │
│ │ 與被告訂立之議價金收據│ 手上開交付之款項後,逕自占 │
│ │ 。 │ 為己有予以挪用之事實。 │
│ │(四)證人丙○○所交付,發票│2、證明被告並未將所交付之款項 │
│ │ 日期93年5月5日,支票號│ 交回瑞有建設公司,導致事後 │
│ │ 碼AN0000000號、面額10 │ 須再與瑞有建設公司重新簽訂 │
│ │ 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 │ 契約之事實。 │
│ │(五)證人丙○○93年6月6日簽│3、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簽立訂金收 │
│ │ 立之切結書。 │ 據,且收據上之簽名係以別名 │
│ │ │ 「劉叡方」之名義簽立之事實 │
│ │ │ 。 │
│ │ │4、證明上開房屋買賣之接洽,自 │
│ │ │ 始即均與被告接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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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告訴人暨證人戊○○於警│1、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係受瑞有建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設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買 │
│ │(二)證人曾信豪於偵查中之證│ 賣事宜,告訴人戊○○並向被 │
│ │ 述。 │ 告接洽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 │
│ │(三)證人戊○○92年5月14 日│ 五巷65號房屋之買賣,陸續交 │
│ │ 與被告訂立之訂金金收據│ 付總計158萬元購屋款項予被告│
│ │ 。 │ 收受,然被告僅將40萬元款項 │
│ │(四)證人戊○○93年1月6日與│ 交回瑞有建設公司,並將剩餘 │
│ │ 被告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之118萬元款項逕自占有,挪為│
│ │ 約書。 │ 己用之事實。 │
│ │(五)證人戊○○所交付,發票│2、證明告訴人戊○○於簽立訂金 │
│ │ 日期93年1月5日,支票號│ 收據時,確有撥打電話至瑞有 │
│ │ 碼CI0000000號、面額10 │ 建設公司確認被告可代瑞有建 │
│ │ 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 │ 設公司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之事 │
│ │ 票日期92年10月31日支票│ 實。因之,被告既取得上開房 │
│ │ 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 屋買賣之授權,其逕自將告訴 │
│ │ 25萬元支票影本1紙;支 │ 人所交付之款項挪為私用,應 │
│ │ 票號碼TB0000000號票根 │ 係侵占無訛。 │
│ │ 影本1紙;支票號碼FAC02│3、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方式包 │
│ │ 17107號票根影本1紙。 │ 含現金及票據,共計158萬元之│
│ │(六)證人曾信豪與被告簽立之│ 事實。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4、證明告訴人戊○○先前係以其 │
│ │(五)證人戊○○93年5月31日 │ 子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
│ │ 簽立之切結書。 │ 賣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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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告訴人暨證人乙○○於警│1、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係受瑞有建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設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買 │
│ │(二)證人乙○○以其子林晃民│ 賣事宜,其並向被告接洽臺中 │
│ │ 名義與被告簽立之訂金收│ 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77號房 │
│ │ 據影本。 │ 屋之買賣,交付總計90萬元購 │
│ │(三)證人乙○○93年5月4日簽│ 屋款項予被告收受,然被告經 │
│ │ 立之切結書。 │ 手上開交付之款項後,逕自占 │
│ │ │ 有,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2、證明當時係以其子林晃民之名 │
│ │ │ 義與被告簽立訂金收據,同時 │
│ │ │ 亦以其妻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 │
│ │ │ 被告收受並兌現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確實代為保管瑞有建 │
│ │ │ 設公司系爭房屋之鑰匙及大門 │
│ │ │ 遙控器,且在接待中心內負責 │
│ │ │ 房屋參觀導覽及買賣洽商之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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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告訴人暨證人丁○○於警│1、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係受瑞有建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設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房屋買 │
│ │(二)證人丁○○於92年10月21│ 賣事宜,其並向被告接洽臺中 │
│ │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67號房 │
│ │ 書(其上並有被告之親筆│ 屋之買賣,交付總計250萬元購│
│ │ 簽收之簽名)。 │ 屋款項予被告收受,然被告經 │
│ │(三)證人丁○○於93年4月15 │ 手上開交付之款項後,逕自占 │
│ │ 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 有,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2、證明於簽立訂金收據時,確有 │
│ │(四)告訴人暨證人丁○○交付│ 撥打電話至瑞有建設公司確認 │
│ │ 之支票影本3紙及款項支 │ 被告可代瑞有建設公司處理房 │
│ │ 付明細表。 │ 屋買賣事宜之事實。因之,被 │
│ │ │ 告既取得上開房屋買賣之授權 │
│ │ │ ,其逕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
│ │ │ 項挪為私用,應係侵占無訛。 │
│ │ │3、證明當時房屋建案之名稱即為 │
│ │ │ 賓士皇家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收取之250萬元款項部│
│ │ │ 分,最後由瑞有建設公司吸收 │
│ │ │ 賠償之事實。 │
│ │ │5、證明確實有將臺中市南區樹義 │
│ │ │ 里樹義五巷67號房屋出租予證 │
│ │ │ 人吳龍珍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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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一)證人吳龍珍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確有向丁○○承租臺中市 │
│ │ 中之證述。 │ 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67號房屋 │
│ │(二)證人吳龍珍與丁○○於93│ 之事實。 │
│ │ 年1月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2、證明原係自91年12月25日起向 │
│ │ 契約書。 │ 瑞有建設公司承租上開房屋, │
│ │(三)證人吳龍珍於91年12月21│ 且接洽之對象即係被告,之後 │
│ │ 日與瑞有建設股份有限公│ ,復於租約到期後依照被告之 │
│ │ 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告知,另向新屋主即丁○○承 │
│ │ 。 │ 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
│ │ │3、綜上可知,被告確係以瑞有建 │
│ │ │ 設公司之名義代為處理上開房 │
│ │ │ 屋之出租及買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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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陳榮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代瑞有建設 │
│ │ │ 公司介紹房屋,並於客戶成交 │
│ │ │ 後抽取一定金額之費用充作報 │
│ │ │ 酬之事實。 │
│ │ │2、證明確實有授權被告可攜同客 │
│ │ │ 戶參觀房屋,且亦可代瑞有建 │
│ │ │ 設公司議價,惟須經公司作最 │
│ │ │ 後之確認。 │
│ │ │3、證明收據上所蓋印之賓士皇家 │
│ │ │ 章即是建案之名稱,而公司之 │
│ │ │ 便章亦確實置放於接待中心之 │
│ │ │ 事實。 │
│ │ │4、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戊○○所交 │
│ │ │ 付之部分款項交回公司之事實 │
│ │ │ 。 │
│ │ │5、證明任雋茂本身即是上開建物 │
│ │ │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瑞有建 │
│ │ │ 設公司合作上開建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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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證人陳清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確係瑞有建設公司之 │
│ │ │ 其中1各名介紹員,並受瑞有建│
│ │ │ 設公司委託介紹買主,且於成 │
│ │ │ 交後計算酬勞之事實。 │
│ │ │2、證明確有授權被告可使用接待 │
│ │ │ 中心之事實。 │
│ │ │3、證明當時之房屋專案即是賓士 │
│ │ │ 皇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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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另案被告任雋茂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確係擔任仲介人,並 │
│ │。 │ 代瑞有建設公司仲介1年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自身確與瑞有建設公司合 │
│ │ │ 建賓士皇家之建案,約定之方 │
│ │ │ 式為合建分售,亦即出售房地 │
│ │ │ 時,其自身係以地主身分出售 │
│ │ │ ,而房屋部分則是由瑞有建設 │
│ │ │ 公司一併出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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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一)臺中市○區○○○段1064│1、證明本案系爭房屋確係瑞有建 │
│ │ 0101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設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任雋茂 │
│ │ 謄本、其上建號5859號建物│ 一同合作推出之銷售建案。 │
│ │ 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 │2、證明被告受瑞有建設公司之委 │
│ │(二)臺中市○區○○○段1064│ 託代為仲介賓士皇家建案所推 │
│ │ 009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出之房屋,並據以賺取酬金之 │
│ │ 謄本、其上建號5857號建物│ 事實。 │
│ │ 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 │ │
│ │(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 │
│ │ 物測量成果圖。 │ │
│ │(四)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 │ │
│ │(五)瑞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 │
│ │ 更登記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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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被告己○○於歷次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前係擔任房屋仲介員,受 │
│ │。 │ 瑞有建設公司之委託,代為仲 │
│ │ │ 介房屋買賣之事實。 │
│ │ │2、坦承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故 │
│ │ │ 在接受告訴人丁○○、戊○○ │
│ │ │ 、乙○○及丙○○之訂金後, │
│ │ │ 僅將部分款項交回瑞有建設公 │
│ │ │ 司,其餘款項則全數挪為私用 │
│ │ │ ,解決自身所積欠之私人債務 │
│ │ │ 之事實。 │
│ │ │3、坦承確有侵占附表編號一至編 │
│ │ │ 號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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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911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 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則行為人所侵占入己之物 品是否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係取決於有無「反覆性」及「繼 續性」之客觀事實,亦即行為人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 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至於行為人 經營特定業務之原因甚夥,法律關係亦非一致,不僅毋庸以 受雇於他人或形式上成立僱傭契約為前提要件,亦不因其同 時兼有二以上業務種類或職務身分而受影響,倘其對於該社 會活動之實施具有前述「反覆性」、「繼續性」之客觀事實 ,即無礙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稱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認定。 因之,被告既係擔任瑞有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之業務人員,工 作內容並包括房屋仲介及收取買賣議價款項等業務,故其自 客戶中所收取之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 告己○○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 ,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將被告具有方法結果之數行為以1 罪論,較之刑法 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及修正前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 等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多 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之犯行,時間密接,且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佯裝銷售房屋,並以偽刻之瑞 有建設公司及地主任雋茂印章之方式,與告訴人等人簽立議 價金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丙○○、戊○○ 、乙○○及丁○○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購 屋訂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
○○、戊○○、乙○○及丁○○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之購屋款項,並將之挪用以解決自身債務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先前即係代 瑞有建設公司仲介房屋,並據以賺取酬金,丙○○、戊○○ 、乙○○及丁○○等人確係有向伊訂購瑞有建設公司推出之 房屋,而原先當時均有取得瑞有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同意,若 4戶一同賣出,則可以接受總價2000 萬元之銷售價格,因此 ,其收取其中2 戶之訂金後,即將訂金繳納給瑞有建設公司 ,後來戊○○雖有下訂金,但因一直延誤簽約,所以後來陳 清景才決定不賣,惟其仍決定將其餘2 戶房屋出賣。另關於 印章部分,當時在接待中心時便有公司的便章,而訂金收據 是伊仲介自身的訂金收據,避免日後爭議,伊跟陳清景配合 的方式,就是伊把訂金交回公司並說明那一戶,再約定時間 簽訂買賣契約書通常簽約地點都是在后庄路680 號,只有少 數是在接待中心等語,經查:(一)經訊之證人吳龍珍於警 詢中證稱:伊於91年12月25日起即開始向瑞有建設公司承租 臺中市南屯區樹義里五巷67號房屋,第1次租期為1年,至93 年1月5日止,係由己○○代表瑞有建設公司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影 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自91 年間即受瑞有建設公司 委託代為處理本案系爭房屋。而此再經質諸告訴人暨證人戊 ○○,亦到庭結證證稱:伊確有撥打電話至瑞有建設公司詢 問,並經公司人員確認己○○本人可以代表瑞有建設公司進 行買賣。當時係伊太太打電話到瑞有建設公司,且係陳清景 先生的媳婦接的,並告知被告可以處理房屋的事情等語;告 訴人暨證人丁○○同證稱:伊購買房屋都是跟己○○接洽的 ,己○○在陳榮彬的公司工作很久了,而伊跟己○○購買房 子時,都沒有見過陳榮彬,亦沒有去過瑞有建設公司,但伊 有打電話到瑞有建設公司,裡面的小姐跟伊說買房子的錢可 以交給己○○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確係經瑞有建設公司之授 權,方對外招攬客戶,並無假借銷售房屋之名義,蓄意詐騙 告訴人之情事甚明。(二)況證諸瑞有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榮 彬到庭亦結證稱:己○○當時確係幫公司介紹房屋,在跟客 戶成交後並有介紹可以抽成,伊公司委託被告賣房子大概有 2 、3年,而樹義五巷75號房屋則係伊公司就給被告使用當 作辦公處所。當初公司亦確實有授權被告可攜同客戶看房子 ,且被告亦可與客戶進行議價,只是要經過公司最後的同意 確認即可。另戊○○所交的現金中確實有40萬元交回給公司 。至收據上之所以蓋有賓士皇家的印章,因當時公司的建案 案名便是賓士皇家,且公司將許多物品均放置在接待中心等
語;證人陳清景到庭亦證稱;被告是伊建設公司的其中1名 介紹員,公司即是委託被告介紹買主如果成交的話才計算酬 勞。另公司當時因餘屋尚有10多間,所以確實有告知被告可 以選擇其中1間使用,而伊公司只控制公司印章,且專案建 築名稱確實是賓士皇家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房屋 買賣事宜時,即已獲得瑞有公司之授權,並可使用接待中心 以之作為接洽客戶及議價之場所無訛,據之,被告於銷售房 屋之際,確無詐欺故意,且其既已取得瑞有公司之授權使用 接待公司及進行議價程序,則其使用瑞有建設公司放置於接 待中心之相關便章,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可言。綜上,本件 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將所收取之購屋訂金交回予瑞有建設公 司,即遽認係被告係一開始即假藉銷售房屋之名義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以騙取上開購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被告未經 告訴人及瑞有建設公司之同意而逕自挪用告訴人所交付之之 購屋訂金款項,雖不構成詐欺,但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俱如前述,而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 欺部分,果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孟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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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侵占之金額 │ 購買之不動產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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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40萬元 │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79號│
│ │ │ │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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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戊○○ │118萬元(總計收 │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65號│
│ │ │款158萬元,其中 │房屋 │
│ │ │40萬元繳回瑞有建│ │
│ │ │設公司) │ │
├──┼────┼────────┼──────────────┤
│三 │乙○○ │90萬元 │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77號│
│ │ │ │房屋 │
├──┼────┼────────┼──────────────┤
│四 │丁○○ │250萬元 │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67號│
│ │ │ │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