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06號
TCDM,98,易,3506,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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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劉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富山裝潢工程行(原名冠頡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 ,明知其自民國96年間起,經濟情況已不佳,且至97年6月 間,亦已因債台高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 續向丙○○所經營之倍力建材行訂購建材,致丙○○陷於錯 誤,誤以為乙○○於購買建材後,將依約履行貨款之給付, 不疑有他,即將乙○○訂購之建材送至乙○○指定之臺中縣 后里鄉○○路108巷47弄18號之住處旁鐵皮屋。乙○○則開 立以其妻林玉雪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62 00元、1萬5300元、5萬7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9月30日 、10月31日、11月30日之支票3紙,交予丙○○收執,用以 支付97年6、7、8月份之貨款,以取信丙○○,隨即接續於 同年9月間,再向丙○○訂購價值28萬955元之建材一批,丙 ○○亦不疑有他,如期交貨後,於同年10月間,向乙○○請 款時,方發現乙○○之住處已人去樓空,且其交付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遭銀行退票,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 之表示,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富山裝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收款對帳單、簽收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98年4月30日 上豐原字第0980000054號函檢送林玉雪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紀錄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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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