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350號
TCDM,98,易,3350,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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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11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48巷51號7樓之住處,發現同 樓層隔壁住戶之氣窗未上鎖,旋即徒手攀爬至隔壁打開該窗 戶,並踰越窗戶進入乙○○、丙○○所共同承租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路 48巷13號7樓之居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OKWAP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PSP1台及丙○○所有NOKIA廠牌紅 色行動電話1支、 CASIO廠牌相機1台。得手後,將前開竊得 物品中之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5320,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在彰化縣 彰化市○○街33號之「鑫三角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 12,3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店員鄭綺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將 CASIO 廠牌相機1台,在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以700元之 代價變賣;其餘竊得物品均在從彰化回臺中之途中丟棄。嗣 經乙○○、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無誤,而認罪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張 仁菖於警詢、證人鄭綺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相符,並有讓 渡來源切結書、估價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及警方所 翻拍之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照片4張附卷可為佐證,可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 ,而以前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經濟上 之損失,顯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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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