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341號
TCDM,98,易,3341,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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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 5時30分許,至台中縣清水鎮 ○○路129號「四季百貨」1樓「岱爾登專櫃」做臉時,因聽 聞隔壁「伊思蜜化粧品」專櫃小姐倪洪彥向客人推銷產品, 認不合理,即至「伊思蜜化粧品」向該客人解釋,倪洪彥乃 要求乙○○出去,遭乙○○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伊 思蜜化粧品」專櫃櫃長甲○○前來排解,乙○○乃向甲○○ 稱倪洪彥推其肩膀,斯時,乙○○預見以手用力推甲○○, 會導致甲○○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甲○○因此受傷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甲○○為示範對象 ,猛力以手推甲○○之肩膀數下,復將甲○○拉入休息室, 再次藉詞演練剛剛之過程,強力推甲○○之身體,致甲○○ 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甲○○、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 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與告訴人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是隔壁專櫃的客人,無故跑入我們專櫃的休息室,倪 洪彥將她請出去,被告就開始發脾氣大鬧,因為我是櫃長 ,上前了解情況,被告就開始用手示範她是如何被倪洪彥 推的,但她並沒有先跟我說,就動手推我,邊講邊推,又 將我拉入休息室,以我為對象,演練當時她是怎麼被推的 ,當下我覺得痛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亦證述 :我看到被告在那裡發脾氣,一直在罵人,就到旁邊勸被 告,跟她對不起,但被告說不會放過我們,說要找人來等



我們下班。被告一直不走,一直待在專櫃化妝台外面的椅 子上,被告說倪洪彥推她,要打倪洪彥,我就叫倪洪彥道 歉,但是被告不接受,我就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情形,被 告說她進入我們的專櫃,被倪洪彥推出來,她說她要示範 當時倪洪彥與她發生的情形,就推了我7、8下,後來被告 又拉我去休息室,敘述過程,講到她被推的時候,又用手 推在我身上,被告是很用力地推,我被推到人都倒退了幾 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顏子寧在偵查 中結證:我是伊思蜜化妝品公司駐點在「四季百貨」的專 櫃小姐,當時我在「四季百貨」駐點處後方吃飯,因為是 休息時間,我和陽麗娟、甲○○在吃飯,我們專櫃的一個 美容師跑來跟我們說隔壁櫃的客人乙○○跑來我們專櫃護 膚室鬧事,我們就趕快跑出去看,一到現場,就看到乙○ ○在那邊罵,說我們小姐推她,小姐很沒禮貌,我們櫃長 甲○○就詢問乙○○怎麼推,乙○○就推我們的櫃長,說 要示範給她看,之後又把她拉到休息室示範,我們櫃長就 跟她道歉,後來四季的店長請警察來處理,講了10幾分鐘 ,他們下樓,把警察送走,甲○○就說她手好痛等語(見 偵查卷第9頁);證人陽麗娟結證:我是伊思蜜化妝品公司 駐點在「四季百貨」的專櫃小姐,當時我在「四季百貨」 駐點處後方吃飯,我和顏子齡、甲○○在吃飯,我們專櫃 的一個小姐跑來跟我們說隔壁櫃的客人乙○○跑來我們專 櫃鬧事,我們就趕快跑出去看,我們櫃長甲○○就詢問乙 ○○發生什麼事情,乙○○說她有聽到倪洪彥和客人的一 些對話,她覺得打抱不平,才會跑進去護膚室,甲○○當 場有問客人是否認識乙○○,因為不認識,所以倪洪彥就 請乙○○出來,乙○○就不高興開始發脾氣,說倪洪彥有 推她,甲○○就問她怎麼推,乙○○就當場推我們櫃長, 模擬當時她被推的情況,又將櫃長甲○○拖到護膚室,模 擬好幾次她被推的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相符, 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以示範為由,出手推其身體,確屬真 實可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有與甲○○發生肢 體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其 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與告訴人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顯無可採。
(二)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即發現手不對勁、很痛,並表示要 去看醫生等情,業據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證 述一致(見偵查卷第8、9頁),參諸告訴人接受診療結果 ,確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 、1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猛力強 推所造成。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是告訴人拉我的手去推她自己之肩膀 云云(見偵查卷第7、10頁),且於本院舉證人戊○○○證 述:因為我是「伊思蜜」對面專櫃的美容小姐,我的專櫃 離「伊思蜜」約7、8公尺遠,我有看到很多人在「伊思蜜 」那邊吵,但因為我在忙,我沒有過去看,只有看到一群 人圍在「伊思蜜」專櫃,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證人丙○○證稱:我是在 「岱爾登」專櫃工作,當時我看到被告進入「伊思蜜」的 專櫃,那時候告訴人不在場,被告從專櫃裡面走出來坐在 「伊思蜜」外面的高腳椅時,告訴人才從後面走回來,問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妳們專櫃的小姐 推我,告訴人跟被告說,要讓被告推回來,但被告說不要 。因為當時很亂,也很多人,爭執的過程中,告訴人與被 告間有無肢體的接觸,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走進「伊思 蜜」時,「伊思蜜」的櫃上大概有 7個人,包括四季百貨 的主管。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圍在那裡,我沒有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在「伊思蜜」裡面的狀況,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跟被 告說她要讓被告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證 人丁○○證述:我是幫被告做臉的美容師。當時我本來在 幫被告做臉,因為聽到「伊思蜜」的小姐在對其他客人強 迫推銷,後來被告聽不下去,就過去伊思蜜的專櫃那裡。 我看被告要過去,我就跟著過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管她 們的事情,但是被告還是過去了,叫「伊思蜜」的小姐不 要強迫推銷,還跟那位客人說不要跟「伊思蜜」買產品。 我聽到她們有發生口角,但因為我沒有進去她們櫃內,所 以我沒有看到她們之間有無肢體的衝突,我只有聽到聲音 。後來被告坐在櫃外的椅子上,告訴人那時候不在櫃內, 是她們專櫃的小姐去找告訴人。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當時要 跟被告賠不是,告訴人拉被告的手,跟被告說如果要打就 打她,拜託被告不要生氣,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她不習慣被 不認識的人摸,叫告訴人不要碰她。我幾乎全程在場,只 有我去找店長的短暫時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問:妳有無向被告說『不 然我讓妳推回來』?)那是她已經推我好幾下之後,因為 她還是不罷休,還要追打倪洪彥,倪洪彥已經被追到大門 口了,而且她去追的時候,還有從我身邊撞過去,根本不 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出其他的辦法,我才這樣說的」



「(問:妳說『不然我讓妳推回來』時,被告是否有依言 過來推妳?)沒有,但她說她不要放過倪洪彥」「(問: 妳說完『不然我讓妳推回來』這句話後,與被告是否還有 任何身體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則在告訴人向被告稱「不然我讓妳推回來」之前,被告已 用力猛推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如告訴人所言,再去推告訴 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在之前被告強推之時,即已 造成,與告訴人所言「不然我讓妳推回來」無關。又告訴 人向被告稱「不然我讓妳推回來」之後,縱有拉被告之手 去推自己的肩膀,惟在被告不願意之情形下,即便當下確 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肩膀,其力道自非甚大,衡情應無造成 鈍挫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意指告訴人之傷害係自 己拉被告之手去推其肩膀所造成,當無可採。另依證人戊 ○○○、丙○○、丁○○前揭所證,或未全程在場目睹事 件發生之全部經過;或因人群擋住視線,無從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在「伊思蜜」專櫃裡面的狀況,則其所證未見到被 告推告訴人等語,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係高中畢業且已年 逾40歲之成年人,主觀上當可預見以手用力推人,可能會 使該人因此受傷,且觀諸倪洪彥縱有要推趕被告離開「伊 思蜜」專櫃,惟被告並未因此受傷,顯見倪洪彥推趕的力 道不大,然被告竟執意以告訴人為示範對象,使用超越倪 洪彥所施力道甚大之力量,猛力推告訴人之肩膀、身體, 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尚能到專櫃做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僅 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推告訴人,並未持何器 械,動機及手段難謂十分惡劣,且告訴人僅受有肩背鈍挫傷 ,非屬嚴重之傷害,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飾詞卸責,惟



此乃涉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不得執為科處重刑 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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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