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8
號、第1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6號 、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上開2罪 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3月2日縮刑執行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8年7月1日17時30分許,乙○○騎乘其母親廖桂端所有車 牌號碼M5D-528號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221號前 時,見該處正行施工且大門未關閉,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照相機及發電機各1臺等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將照相機及發電機,以機車運載至 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二)98年7月7日9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 縣大里市○○路157巷7號時,見該處大門未關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電鑽2支。得手後據為 己有,並將2支電鑽運載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 63號住處藏放。
(三)98年7月9日8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 平市○○○街前之工地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4759-L P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乙○○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甲○ ○所有電鑽、電動裁剪磁磚、電動裁剪剪鐵、電動攪拌器 各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將上開工具4支,運載至臺 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二、案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於乙○○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 段63號住處扣得丁○○上開失竊之電鑽2支。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丁○○、甲○○於警訊所述被害情形相符,並 與證人林志忠、廖桂端陳述一致,復有丁○○簽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刑事現 場測繪圖、廖桂端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等在卷 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竊 物品與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侵害 他人財產之犯罪,其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行竊 所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 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 經定執行刑後雖已逾6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就執行 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