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74號
TCDM,98,易,3174,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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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工廠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0
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德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公司)之負責人,乙 ○○為創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創碩公司)之負責人。丙○ ○於民國96年11月間,邀得乙○○偽冒係可出售外徑研磨機 1 台、內徑研磨機1 台予德貿公司之廠商,欲以該機械買賣 行為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而詐騙 歐力士公司支付貨款,乙○○為顧及其與丙○○間之友誼, 竟允其所請,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推由丙○○向歐力士公司臺中辦事處副理李燕健與 專員顏惠民佯稱德貿公司因業務上之需求,擬向創碩公司購 買實際上為案外人三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所有 之外徑研磨機1 台及內徑研磨機1 台,惟因資金不足,希由 歐力士公司出資向創碩公司購得上開機械後,再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將上開機械出售予德貿公司之詐術,詐騙歐力士公司 ,致該公司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該公司於96年11月 23日與德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並於同日向經濟 部工業局完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依 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德貿公司應自96年11月23日起分期 給付價金予歐力士公司,在德貿公司全數給付貨款予歐力士 公司前,歐力士將上開機械交付德貿公司占有、使用,惟仍 保有所有權,並約定上開標的物(即外徑研磨機1 台、內徑 研磨機1 台)之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霧峰鄉○○○路74巷68號 1 樓等內容。其後,並由乙○○於96年11月26日,以創碩公 司名義開立確有出售該公司所有之研磨機2 台予歐力士公司 ,請求歐力士公司給付貨款之確認書1 份及統一發票1 紙( 統一發票編號WU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WV00000000號,由 本院逕予更正—),交由丙○○轉交予歐力士公司,歐力士



公司遂依乙○○之指示,於96年12月4 日將部分貨款336 萬 元,匯款至創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美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乙○○隨即於翌日 (5 日)偕同丙○○前往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將上開款項中 之2 百萬元匯入丙○○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內,及其中1,225,000 元匯入德貿公司之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由丙○ ○取得該3,225,000 元,其餘金錢由乙○○取得,歐力士公 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德貿公司自97年12月起未正 常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經歐力士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98年2 月18日派員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約 定之機器放置地欲取回上開機械時,經三鑽公司負責人羅元 成表示上開機械均為三鑽公司所有,並非創碩公司所有後, 歐力士公司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丙○○乙○○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暨所提出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證明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華 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機械使用說明書、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98年2 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被告乙○○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確認書影本及統一發票 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存款 憑條副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本案告訴人確有受 被告等所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甚明。
㈢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告 丙○○為向告訴人詐取貸款,被告乙○○則昧於友情,參與 本案犯罪,且渠等詐取之金錢係由被告丙○○取得3,225,00 0 元,其餘135,000 元則由被告乙○○取得,告訴人因此受 有33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斟酌被告等前無不良素行,僅 為貪圖私利,而涉犯本案,渠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 均表示悔悟,就詐得之金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 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渠等既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 足認渠等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告 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公司的立場是希望給被告2 人機會, 同意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3 日簡 式審判筆錄),是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 2 人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業於97 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 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 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 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 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 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 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 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 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 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



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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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碩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