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98年度偵字第1741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債權部分無罪。
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4年 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乙○○前於 94年間,因積欠甲○○債務,而與甲○○簽訂和解書1 份,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北院 公字第014000313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詎乙○○因未履行債 務,經甲○○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拍字第3091號裁定准予拍 賣質物後,甲○○復於97年1 月31日具狀向該院請求強制執 行乙○○置放在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戶籍地之動產 即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車1 輛,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於97年3 月18日,前往乙○○設籍 之上址進行查封,惟因該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車當日未停 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致本院承辦人員無從對之查封,而僅 就甲○○所指放置在上址屋內屬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予以查封(乙○○就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詎乙 ○○明知上開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車將受強制執行,竟意 圖損害甲○○之債權,基於隱匿、處分財產之犯意,於97年 4 月9 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比達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對於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10月 6 日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下列引用之證據逐一調查、審理,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或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前之期間而言。次按債務 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對於有設定擔保之債權, 其擔保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故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 壞、處分、隱匿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固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 ;如原設定擔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時,毀壞、處分、隱 匿原設定擔保以外之財產,自亦得以成立損害債權罪。此對 於無設定擔保之債權亦復如是。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 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 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 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 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 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㈠上揭時地所載被告乙○○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
其所有之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8 月24日高監屏字第0980031967號函附 之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 、車主歷史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此外,證人甲○○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4年12月13 日94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313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拍字第3091 號裁定准予拍賣質物後,證人甲○○復於97年1 月31日具狀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乙○○置放在臺中市○ 區○○路460 之8 號戶籍地之動產即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 車1 輛,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 於97年3 月18日前往乙○○設籍之上址進行查封,惟因該車 號6587-SG 號自小客車當日未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致本 院承辦人員無從對之查封乙節,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 ,並有本院97年6 月11日中院彥民執97執助洋字第434 號通 知、被告乙○○之財產歸屬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 拍字第309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7年4 月7 日板院輔97執簡字第5751號函、公 證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份、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 份及 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 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由此顯見被告乙○○處分上開 自小客車之際,確係在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無 疑。
㈢本院審酌債權人即證人甲○○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 行名義,且未有任何消滅其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而被告 乙○○係債務人,則其名下之車輛即在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 範圍之內,證人甲○○得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前 開債權,被告乙○○明知此情,竟仍逕為該車輛過戶之處分 行為,堪認其為前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損害證人甲 ○○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乙○○明知證人甲○○業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取得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6587-SG 號自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案外人雅比達公司,顯已損害證人甲○○之
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之損害程度,及斟 酌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60 之 8 號「雅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該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甲○○債務,經告 訴人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北院公 字第014000313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乙○○置放在臺中市○區○○路46 0 之8 號內之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遂於97年3 月18日以97執助字第434 號前往上址查封如附 表所示動產在案。詎被告乙○○明知上開動產將受強制執行 ,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隱匿、處分財產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將上開動產遷移 至彰化縣某處,之後復將上開動產遷移至不詳處所,而處分 、隱匿財產,因認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部分,涉犯損 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甲○○之 指訴、證人劉文超之證述、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4 號卷宗 、郵局存證信函、指封切結(筆錄)等,資為論據。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 分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起罰 其代表人之規定,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自難以該 罪繩之於法人代表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是本案闕有爭議者,即為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是否屬被告乙○○所有之財產。三、經查:
㈠本案係證人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 該院囑託本院前往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查封被告乙 ○○之動產(汽車),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即於97年3 月18日,前往上址進行查封,依證人甲○○之指封,將如附 表所示動產予以查封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被告2 人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其戶 籍從2 、3 年以前迄今就一直設籍在大雅路460 之8 號內, 但不住在該處,該屋都是提供給辦公室使用,以前有提供給 亞百達公司使用,因為該房屋是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百達公司」)」買下來的,亞百達公司停業之 後,房屋交給雅比達公司管理,伊有時會去臺北住女兒家, 臺中則住在崇德路2 段288 號24樓的朋友家等語明確,並有 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此外,觀諸上址房屋 登記資料可知,該址房屋確係於93年5 月26日因買賣關係登 記在亞百達公司名下,並經亞百達公司於95年間先後持向他 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97年度偵字第17210 號卷第7 至8 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97年10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70014464號函附異動 索引(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卷第66至71頁)各1 份 在卷可參。而亞百達公司解散前之營業地址(業於96年3 月 22日解散),及案外人雅比達公司之營業地址等處所,於本 院97年3 月18日前往執行查封之際,均係設在上址乙節,亦 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偵字第17210 號卷 第9 頁)、亞百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理卷) 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所辯:臺中市 ○區○○路460 之8 號係提供亞百達公司、雅比達公司營業 使用,伊僅設籍該處,並未實際居住該址等語,非屬無稽,
尚值採信。
㈡此外,亞百達公司之負責人簡春華前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 上字第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曾於98年4 月27日準備 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亞百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查封的東西是我公司的,案外人乙○○只是我朋友」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查封照片所攝 之奈米油包裝外明顯記載「亞百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字樣 相符。而亞百達公司於98年5 月12日就該案具狀提出之證明 書本文亦載有「茲證明本公司( 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進口『奈米油』一批,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即委託雅比達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經查屬實,特此證明【並附海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書一紙為證,用以證明確係本公司購入之 物】此致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等語,證明書末書 立「證明人為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春 華」乙節在案,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屬被告乙○ ○所有乙節,尚有可疑。
㈢況,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為所指封的 物品是被告乙○○所有,因為被告乙○○的戶籍設在臺中市 ○區○○路460 之8 號,但伊無從得知有無其他人或公司設 籍在那裡;伊在查封前沒有去查證過所指封之物品是否確為 被告乙○○所有,伊只知道被告乙○○住在該址,而且被告 乙○○在94年間拿奈米油給伊作抵押擔保品時,就是從上址 拿過來的,故伊認為該地址內的物品都是被告乙○○所有, 伊自己也不確定究竟那些指封的物品,究竟是被告乙○○所 有或是亞百達公司所有;在指封當時,除了伊和法院的人員 之外,只有一位載伊前往現場之謄立言及邱伊君在場,渠2 人是屬伊這方面的人,另外有一位簡春華在場,簡春華的戶 籍也曾經設在該址,伊之前曾經看過被告乙○○帶著簡春華 一起到伊服務的台北國際商銀找伊,因此認識簡春華,伊不 知道指封當天簡春華為何會在場,其他的在場人員還有警察 ,被告乙○○本人不在場;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自稱雅比達公 司或亞百達公司之人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乙○○僅 是設籍在上址,並無實際居住在該處之情,兼衡之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分別為辦公桌椅、會議桌、沙發組及桌椅、電腦 主機螢幕及影印傳真機等物,係屬一般公司營業使用之基本 物件,皆非一般個人生活用品,且附表所示奈米油,核與亞 百達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包含石油製品零售、汽油、柴油 批發及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相關,加以亞百達公司登記之營 業地址確為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則依上揭證人簡 春華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顯
屬亞百達公司所有無疑。
㈣況依亞百達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固於96年3 月19日 解散。惟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 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 清算程序而異。查亞百達公司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亞百達公司解散 後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動產於亞百達公 司解散後,仍屬該公司之清算財產,而非被告乙○○或雅比 達公司所有乙節,即堪認定。是被告乙○○辯解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非其所有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甲 ○○僅以被告乙○○之戶籍設籍在上址,及所提出載有被告 乙○○擔任雅比達公司總裁名義之名片1 紙,即遽認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為被告乙○○所有云云,實屬率爾,殊難採信 。
㈤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 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 身分犯」,是以若無債務人身分之人,必須係與債務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方能構成犯罪(參見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被告乙○○指示證人劉文 超遷移至他處乙節,業據證人劉文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因為接到國外信用狀,所以跟雅比達合作,但雅比達的負責 人條件不符,所以改由伊當負責人;伊實際接觸是和被告乙 ○○,沒有和被告丙○○接觸過,因為去公司時,當時雅比 達公司負責人是掛丙○○,但談合作案是跟被告乙○○談, 也是被告乙○○找伊去當雅比達公司負責人,後來信用狀開 不出來,伊就去中止,沒有當負責人,時間不到1 個月左右 ,原先不知道雅比達公司遭法院查封物品,但當時伊掛負責 人期間,原先雅比達公司承租之辦公室被拍賣了,伊並不知 道辦公室的物品有被查封,當天拍得人要來接收房屋時,伊 才知道辦公室要搬,因為要跟銀行往來,因為乙○○跟伊說 辦公器具都被法院查扣,伊當時想法是房子給人家,東西不 能亂丟,當時雅比達在彰化承租一個加油站,有一個辦公室 ,所以被告乙○○請搬家公司把那些辦公設備搬到彰化,伊 知道是被查扣,就去跟法院說東西搬到彰化,請查扣的相對 人告訴伊說辦公室設備要搬去哪裡,伊會負責搬到相對人指 定的地方,後來書記官跟伊說對方講5 日內會回覆,他要找 一個地方放,但直到伊離開那個辦公室,都沒有回覆,伊就
把彰化儲存那些設備的辦公室鑰匙交還給被告乙○○,伊就 沒有再過問;搬到彰化辦公室的有辦公桌椅、很舊的電腦1 、2 台、沙發、櫃子、有看到箱子,不知道是不是奈米油; 詳細東西伊不清楚,伊沒有詳細清點;伊不知道是誰處理搬 物品的事宜,伊去的時候,被告丙○○、乙○○都在,伊怕 東西掉,伊就跟著貨車,盯著東西不能掉等語明確(見98年 度偵字第17415 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 第28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均相符,而上 開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房屋係於97年7 月21日因拍 賣而登記在案外人華秀田名下乙節,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97年10月2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70014464號函附異動索 引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卷第66至71 頁)。而雅比達公司係於97年5 月28日將負責人由被告丙○ ○變更為證人劉文超,嗣於97年7 月7 日復又由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並於97年7 月10日為變更登記完畢,在本院於 97年3 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460 之8 號查封如附表 所示動產之際,雅比達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丙○○乙節,此有 雅比達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偵字第 17210 號卷第9 頁)、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見97年 度偵字第17210 號卷第10頁)及經濟部97年7 月10日經授中 字第0973 2630460號函附雅比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97 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卷第50至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加以 雅比達公司確有於97年4 月29日承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路○段192號加油站及設備乙事,亦經被告丙○○提出公證書 、租賃合約書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審理卷被告丙○○所 提上證三),綜上足徵證人劉文超所證:伊掛負責人期間, 由被告乙○○請搬家公司將原先雅比達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內 物品搬到雅比達公司在彰化承租的一個加油站辦公室內乙節 ,亦屬真實可採。
㈥從而,依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係證 人劉文超於擔任雅比達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 月28日至 97年7 月7 日止)內之某日,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將該等 物品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192 號內放置,則被告 乙○○、丙○○2 人縱有在場見聞該次搬移動產之行為,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亞百達公司所有,而非屬債務人即 被告乙○○私人所有,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不屬被告乙 ○○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渠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規定之「處分、隱匿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此一 要件無涉,自無該當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餘地,此乃至明之
理。是尚難僅以被告乙○○設籍在臺中市○區○○路460 之 8 號該址,而被告乙○○、丙○○於證人劉文超遷移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時均在場等情,即據認渠等2 人有毀損債權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 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乙○○、丙○○2 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部分,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犯行存在,是 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就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本院應就渠等被訴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表:查扣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460之8號┌──┬───────────┬──┬──┬──┐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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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17吋螢幕及主機 │ 台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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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P影印傳真機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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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沙發組及茶桌 │ 套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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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辦公桌椅 │ 組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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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OA辦公桌椅 │ 套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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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奈米油 │ 箱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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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議桌 │ 組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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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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