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57號
TCDM,98,易,2857,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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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2段147號 8樓之5經營「朝陽代書事務所」,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 本身投資失利,亟需資金週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 鄉○○段257之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搭蓋違建,而受任 為乙○○辦理鑑界及拆屋還地等事宜,甲○○遂以申請地 籍圖、鑑界、代撰書狀、訴訟費用、郵票費及裁判費為由 ,先後向乙○○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後,便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挪作他用。迄於91年4月 底,因甲○○一再向乙○○拖延訴訟進度,乙○○察覺有 異,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始知甲○○未幫乙○○ 提出鑑界之申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併此記明)。
(二)於90年12月28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謊稱欲標購 法拍屋,但資金不足,而向乙○○借款50萬元,同時開立 票號004429號、到期日91年1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一紙供乙○○收執,又於90年12月31日,再向乙○○謊稱 其岳父中風急需開刀費用,而向乙○○借款30萬,並開立 票號004430號、到期日91年1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 一紙供乙○○收執(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28日,向乙○ ○佯稱其岳父中風亟需開刀治療,因資金不足欲借款,使 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甲○○則簽發票號 004429號、到期日91年1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 供乙○○收執),迨上述本票屆期未獲清償後,另交付乙 ○○一紙由洪鳳明簽發、票號PA485044號、發票日91年2 月4日、面額85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上述借款;然經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再交付一紙由瞿秀珠為發票人、 發票日91年4月3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



票,供清償之用,但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供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述、聯晟法律事務所98年7月14日98聯律字第15號 函(證明告訴人曾於91年間,委任聯晟法律事務所李清輝律 師辦理對蘇榮吉吳平和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因本身 投資失利,自89年10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連續為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980129 0號函及函附之91年間資金往來明細(證明被告於91年間未 有任何他人匯款及轉帳入該帳戶之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於90年8月間,受告訴人乙○○ 委託辦理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257之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搭蓋違建之鑑界及拆屋還 地等事宜,而陸續向告訴人乙○○收取42,000元,以及先後 於90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以欲標購法拍屋為由,分別 向告訴人借得現款50萬元、30萬元,並分別開立前揭本票供



告訴人乙○○收執,惟嗣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均供承無訛 ,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陸 續收取告訴人支付之費用共42,000元,該等費用包括為告訴 人申請鑑界、核發地籍圖、訴訟裁判費之繳納及伊辦理代書 事務之報酬,伊確有代理告訴人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系爭土地之辦理鑑界及申請核發地籍圖,且亦有為告訴 人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 ,並預為繳納裁判費及郵費等,惟因嗣後遭他案偵查追訴, 始未繼續為告訴人辦理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又伊係以欲 投資法拍屋,但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先後借得50萬元及 30萬元,伊並未以岳父中風急需開刀費用為由借款,伊是事 後曾向告訴人解釋稱:因為岳父中風開刀,家中營收及開銷 不若以往,伊不便向家人借款,故轉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又伊於還款前,因動念投資股票,然之後資金週轉不靈,始 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四、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陳述者任意性之客觀情形,而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查被告甲○○確有於90年8月間,因受告訴人乙○○委託 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及拆屋還地等事宜,而陸續向告訴人乙 ○○收取42,000元現金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 訴人乙○○指述在卷。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向其收 取費用共計50,000元,且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於91年6月7 日出具之承諾書第二段第3至4列亦記載「返還辦理土地遭 第三人占用之五萬元扣除必要費用」等文字(詳91年度他 字第2078號卷第19頁),然核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指稱先後各次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細節始終有所出入 ,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承諾書的文字不 是我寫的,但上面是我本人簽名沒錯,我印象中關於系爭 土地我向告訴人拿的錢不到50,000元,應該只有42,000元 ,另外8,000元我印象中應該是當時告訴人委託律師處理 我跟告訴人間借款事宜,告訴人要付給律師的費用,因為 我主要是要表示願意儘可能將80萬元借款清償告訴人,所



以當時我願意簽這份承諾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 ),再參以告訴人乙○○於91年5月23日所提出告訴狀係 明確記載被告向其收取共42,000元之費用(告訴人先後交 付2,000元、12,000元、8,000元、20,000元)(詳91年度 發查字第2135號卷第2至3頁);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 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 計42,000元,合先敘明。
2.而查,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豐地測字 第0980010527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測量申請及複丈成果圖 等資料顯示(詳本院卷第44至68頁),被告甲○○有於90 年10月18日,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名義,具名填寫土 地複丈申請書(詳本院卷第45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事宜,並於同日為告訴人繳納複丈費 用8,000元(詳本院卷第48頁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經 該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施測,並 繪製土地鑑界複丈圖在案(詳本院卷第51頁)。其次,經 本院調取91年度沙簡字第382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原告 乙○○;被告蘇榮吉吳平和;訴訟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 上之違建)全部案卷資料審閱後,查知該拆屋還地民事事 件係以本件告訴人乙○○為原告,於91年5月8日起訴繫屬 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詳該卷第4頁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上 載收案日期;影本附在本院卷末),起訴狀所附證一之土 地登記謄本之申請列印時間為91年4月24日(詳該卷第10 頁;影本附在本院卷末),並經人以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乙 ○○名義,先後於91年5月8日繳納裁判費201元、於91年5 月22日繳納裁判費1,335元、於91年6月11日繳納履勘旅費 1,000元等(詳該卷第4頁背面及第8頁所黏貼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共3紙;影本附在本院卷末),又本院沙 鹿簡易庭受理該案後,嗣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偕同 於91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履勘(詳該卷第24 頁函文及第31至32頁勘驗筆錄;影本均詳本院卷末),在 此之前,亦經人於91年6月10日先行以原告即本件告訴人 乙○○名義繳納4,000元複丈費(詳本院卷第57頁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則衡諸告訴人乙○○歷次指述內容,既可 徵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在告訴人乙○○委託李清輝律師事務 所辦理之前,告訴人乙○○尚不知情已有提起訴訟之事, 亦未曾自行繳納各項裁判費用或複丈規費,又佐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曾稱:「當我於91年4、5月間向甲○○追問為何 法院未開庭,他才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官司」等語 (詳91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內,你是在91年7月23日才委任李清輝律師,是否因為你 稍早於91年6月27日接獲法院通知你言詞辯論的傳票後, 你馬上去委任李清輝律師處理?)(提示本院91年度沙簡 字第382號卷第37-1頁傳票及第40頁委任狀)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79頁),再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 :「(本院91年度沙簡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 是我寫的,裁判費及規費也是我繳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80頁),並審諸聯晟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即李清輝律師) 函覆內容僅確認告訴人乙○○有委任該所辦理上開拆屋還 地事件,惟該所因資料銷毀,無法提供該案件之訴訟資料 (詳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67頁聯晟法律事務所98年7 月14日98聯律字第15號函),是尚無從證明在告訴人乙○ ○於91年7月23日委任李清輝律師接辦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之前(詳91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卷第40頁委任狀),該律 師事務所已有任何為告訴人乙○○提出起訴狀、繳納裁判 費及各項規費之情事。從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情節 ,當足徵在告訴人乙○○於91年7月23日委任李清輝律師 接辦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前,被告早已陸續於90年10月18 日為告訴人乙○○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事宜、於90年 11月2日經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施測、於91年5月8日為告 訴人乙○○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並 陸續繳納前述各項複丈規費、裁判費用及履勘費用等等。 是縱令被告嗣後無法依約為告訴人完成該拆屋還地事件全 部訴訟程序,而由告訴人乙○○於91年7月23日另行委任 聯晟法律事務所李清輝律師接辦,尚無礙被告確實已依約 為告訴人乙○○辦理前述鑑界複丈及提起訴訟之事實。再 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你向告訴人所 收取的42,000元,有無包括報酬在內,或是事情辦完之後 另外再向告訴人收報酬?)有。(問:報酬如何計算?) 鑑界及申請地籍圖部分我總共收了20,000元,因為在臺中 縣不在臺中市,所以這20,000元之中我的報酬是10,000元 ,代為撰狀連同後續處理,總共是收22,000元,扣除裁判 費及規費後,所餘款項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80頁背面),以及告訴人乙○○始終無法明確證稱所交 付42,000元究竟有無包括應給付給被告之報酬一節(詳本 院卷第78頁背面),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辦理前述 鑑界複丈及提起訴訟共已支付14,536元(90年10月18日複 丈規費8,000元、91年5月8日裁判費201元、91年5月22日 裁判費1,335元、91年6月10日複丈規費4,000元、91年6月



11日履勘旅費1,000元),若再加計一般代書業務依行規 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及報酬等,其共收取42,000元,尚無證 據證明確與常情顯有違誤,更難以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為告 訴人乙○○辦理前揭鑑界複丈及提起訴訟等業務後,尚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代辦款項之情事。基上所述,縱使 被告嗣後無法依約為告訴人完成該拆屋還地事件全部訴訟 程序,此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 ,要難率爾推論被告必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 3.小結: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
(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甲○○確實先後於90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以 欲標購法拍屋而資金不足等事由,分別向告訴人借得現款 50萬元、30萬元,並分別開立前揭本票2紙供告訴人乙○ ○收執,惟嗣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復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本 票影本(詳91年度發查字第2135號卷第12至13頁)及嗣後 為清償欠款而再行交付發票人分別為洪鳳明瞿秀珠之上 述支票及各該退票理由單(詳91年度發查字第2135號卷第 14至16頁)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2.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 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按 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 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 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 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 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 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 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 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 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3.經查,被告始終均稱:伊係以欲投資法拍屋,但欠缺資金 為由,向告訴人先後借得50萬元及30萬元,伊並未以岳父 中風急需開刀費用為由借款,伊是事後曾向告訴人解釋稱 :因為岳父中風開刀,家中營收及開銷不若以往,伊不便 向家人借款,故轉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然伊於還款前, 因動念投資股票,然之後資金週轉不靈,始無法如期返還 借款,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在卷;而核諸告訴人乙○ ○歷次之指述、證述,亦均指稱第一次5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確係以欲投資法拍屋資金不足為由向其商借等情明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相符;至於第 二次30萬元借款部分,雖被告所辯解之借款理由與告訴人 所指述情節不同,然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乏其它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是否確實以岳父 中風為由向告訴人借得第二次30萬元之借款,尚非確然。 且不論被告係以欲投資法拍屋為由或是以岳父中風家庭經 濟不堪負荷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均已透露經濟狀況 不佳之現狀,而被告於借款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收 執,既可作為告訴人借款債權之證明,亦可供告訴人擔保 借款債權之實現,亦難認屬於詐術之實施,再核以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問:你借被告80萬元時 ,你當時會不會擔心被告可能會無法還你錢?)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我只想說,我借他錢,或許被告會更快幫我 把拆屋還地的事情處理好。」、「(問:被告不是於借款 之初,就已經向你說明,因為要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需 要向你借50萬元,及因為岳父中風需要開刀,急需用錢, 向你借30萬元,不是已經說明他經濟困難了嗎?)我當時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是綜合告訴 人歷次所為之指述、證述及卷內全部證據,雖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確有不該,但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且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之情 事。基上所述,縱令被告於借款當時,已因資金周轉欠佳 而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中,然被告業已明確向告訴人表明 借款原因,復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以供擔保證明,尚難認 自始即有不為清償之惡意,尚不得僅以被告嗣後投資失利 、周轉不善,無法如期清償欠款,即率爾推論被告於借款 之初,必有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之犯罪故意。 4.小結: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為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全 部訴訟程序,復未依約清償欠款,雖均屬可議,然此乃屬被



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 刑事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淆。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之前 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即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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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