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25號
TCDM,98,易,2725,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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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於民國97年2、3月間,因依報載 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 成年男子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倫」後,嗣有曾意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97年3月4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致乙○○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心有未甘,乃於97年5月7日,再 次循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乙○○認為 係「黃先生」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而與「黃先生」聯絡後 ,假意以將再交付存摺、提款卡為由,誘使「黃先生」、「 阿倫」相約碰面,乙○○並同時報警,雙方乃相約於97年5 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碰面 。而甲○○則於97年5月上旬,亦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機 車外務工作,明知向其收取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陳先 生」與前述「黃先生」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有可能以該 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而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在臺中市○○路之 家樂福大賣場內,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給「陳先生」使用, 以牟取工作機會,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果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8日17時 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 ,向丙○○訛稱丙○○於該網站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 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丙○○因之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12,999元至王智瑋之前開帳戶內(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又甲○○可得預見其向「陳 先生」所應徵之機車外務工作內容,與一般司機正常送貨之 情形顯然不同,極可能係為其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不 確定故意,與「陳先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 5月8日20時3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與崇德路口,欲收取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曾意茹、丙○○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分別提供之報紙求職廣告、被 害人曾意茹、丙○○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伊有受「陳先生」 之指示,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與崇德路口,欲向告訴人乙○○收取物件等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要 收取的物件是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且告訴人乙○○並未交付 任何帳戶資料給伊,伊當天一到現場,就被告訴人乙○○毆 打一頓等情。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客觀上並無違反陳述者陳述任意性,而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前於97年2、3月間,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 工作,與「黃先生」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阿倫」後 ,嗣有被害人曾意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於97年3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9,983元至告訴 人乙○○之上開帳戶內,致告訴人乙○○因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另被告甲○○則於97年5月上旬,因依報載求職 廣告應徵機車外務工作,明知向其收取為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有可能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 途,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 ,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將上開存摺等物交 付給「陳先生」使用,以牟取工作機會,嗣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97年5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與被害人丙○○聯 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被害人丙○○訛 稱其於該網站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被害人丙○○因之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12,999元至被告王智 瑋之前開帳戶內,而被告甲○○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以上情節,業據被告甲○○ 坦承無訛(詳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14至15頁、第31至3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詳



警卷第8至10頁)、被害人曾意茹於警詢及偵訊(詳警卷 第15至16頁;偵卷第1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 卷第27至29頁)分別指述在案,且有被告甲○○提供之報 紙求職廣告(詳警卷第6至7頁)、被害人曾意茹、丙○○ 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詳警卷第18頁、第 30頁)、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 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等(以上均詳本院卷內)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復於 97年5月7日,再於報紙發現相類似之求職應徵廣告,經以 報載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告訴人乙○○認為係「黃先生」 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而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聲稱求職需 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告訴人乙○○乃假意與對方約同 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 路口碰面,且預先報警處理;而被告甲○○則是依向其收 取前開帳戶資料之「陳先生」指示,於97年5月8日20時30 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乙○○會面,而為警當場查獲等 情,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並經告訴人乙○○( 詳警卷第8至10頁)指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 報紙求職廣告(詳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稽。(三)本案上揭客觀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要無疑問,是本案需進 一步探究者,乃為被告甲○○對於「陳先生」、「黃先生 」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乙○○訛稱為應 徵「電玩代打員」工作,需提供告訴人乙○○所有之存摺 及提款卡云云,作為施以詐術之方式,而欲使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告訴人乙○○之帳戶資料一事, 主觀上有無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事,且與「陳先生」、「 黃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乙○○交付帳戶資料之 主觀犯意聯絡,而接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 訴人乙○○會面。又告訴人乙○○雖始終主張其係遭「黃 先生」詐騙,然核諸告訴人乙○○係因另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為檢警偵辦,自有動機舉證證明其確係遭對方以應 徵工作為由詐取其帳戶資料一事屬實,而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本院查,依據告訴人乙○ ○之指述內容,告訴人乙○○係認為「黃先生」是以向伊 訛稱為應徵「電玩代打員」工作,需提供伊所有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工作內容為幫遊藝場客人洗分及兌換金錢,需 由公司先將錢匯入伊帳戶內,以便伊提領給洗分換錢之客 人云云,作為施以詐術之方式,而欲使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後,進而交付告訴人乙○○之帳戶資料;而查,被告 甲○○於警詢、偵訊、本案及前案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 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始終供稱:伊是依97年5 月5日自由時報報載「機車外務‧0000000000」廣告,向 對方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向伊表示工作 內容為幫忙送貨及收取他人應徵資料等,並表示需伊交付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伊代為向客戶收錢後,先將錢直接 存入帳戶內,再由「陳先生」提領等情。基上所述,綜觀 「黃先生」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之說詞及「陳先 生」向被告甲○○收取帳戶資料之說詞,均係以應徵工作 及其工作性質特殊為其理由,而分別要求屬於應徵者之告 訴人乙○○、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伊只知道是依「陳先生」指示 ,去向應徵者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且亦曾有其 它應徵者問伊是否也有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給對方,伊告 訴該應徵者伊也有交付後,該應徵者即交付應徵資料(含 帳戶資料)給伊等情(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 是以被告甲○○於97年5月6日,既係因「陳先生」以應徵 工作為由,甫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陳先生」收取 ,且衡諸事理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足徵被告甲○○斯 時主觀上可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以該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故法律上仍認為被告 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不認為 被告甲○○係受「陳先生」施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之詐 術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料,從而,被告甲○○因應徵工作而 提供自己帳戶之上開行為,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 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在案,則被告甲○○緊接於97年5月7日、8日接 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應徵者收取應徵資料 (含帳戶資料)時,其對於應徵者為何交付帳戶資料之認 識既僅止於亦係應「陳先生」等人所稱應徵工作所需,且 被告甲○○並未參與實際向應徵者聯繫取件之過程,是縱 令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應徵者亦與其同樣係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違背事理之常 ,亦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者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資料 」之理由,要求應徵者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一事,並不必然 即屬詐術之實施,否則,若同樣均因應徵工作之原委而應



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於被告甲○○即認為其對於交 付自己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事可得預見,因之責 令其應對不確定幫助犯罪故意負其罪責,然之於告訴人乙 ○○則認為係遭對方施以詐術所騙後,反求被告甲○○對 於告訴人乙○○認為自己係遭騙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必須有 所認識或預見,不惟論理邏輯上有所矛盾,亦無異苛令被 告甲○○動輒於罪之困境。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 ,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甲○○就檢察官所稱之「黃先生」、 「陳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以 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明 知或預見,猶仍基於詐騙告訴人乙○○交付帳戶資料之主 觀犯意聯絡,而接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 人乙○○會面,是被告甲○○是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非無疑。
(四)末者,被告甲○○於97年5月6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自己帳 戶資料予「陳先生」時,既已可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以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 ,然其竟接受「陳先生」指示,欲向應徵者即告訴人乙○ ○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被告甲○○之行為,顯 有助益詐騙集團之猖獗、敗壞社會治安以及增加不特定社 會大眾遭犯罪集團詐騙之風險,固應予譴責,然起訴犯罪 事實既僅係認為被告甲○○與「陳先生」、「黃先生」等 人,就詐騙應徵者即告訴人乙○○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認為被告甲○○與「 陳先生」、「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取 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將續為對不特定被害人為詐騙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就此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進而審 認之。況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示,縱令得以認定被告甲 ○○有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從事為「陳先生」、 「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蒐集犯罪工具即人頭 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然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就該詐騙集團欲於97年5月8日向告 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部分,有何業已著手對特定被害 人施以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犯罪行為,則 正犯既無犯罪行為之成立,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甲○ ○單純依指示與告訴人乙○○會面欲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 ,更難認有何構成幫助犯罪之可能,均併予敘明之。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公訴人所舉之前



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就被告甲○○被訴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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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