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76號
TCDM,98,易,217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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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為址設臺中市○○○○路三二六之三號「輕鬆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營利 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八年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共八十五台,利用該機 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雇用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 丙○○任職店長,從事為客人開分、洗分、抄表、給予客人 兌換現金及處理現場事務等工作(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受僱),另安排亦具有犯意聯 絡之甲○○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即在店內佯裝客人專 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為:知悉內情之賭客 將現金交付當班之開分員,開分員視賭客把玩機台種類,以 不同之現金兌換分數比例,為賭客在機台上開分,賭客以機 台上之分數押注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台對賭,如未押中, 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 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在店外按原開分比例向



俗稱「老鼠」者兌換現金,藉此避人耳目。嗣賭客己○○( 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 判處罰金一萬元)透過其他熟知之賭客得悉上情後,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輕鬆電子遊戲場」把 玩如附表一所示之「百家樂」機台,將現金交付予丙○○後 ,以一比一比例開分,經多次押注把玩,迄同日夜間近十二 時許,總計贏得一萬分,乃向丙○○要求洗分,而換得五千 分計分卡二張,己○○復表示欲兌換現金,丙○○即通知混 雜在賭客中擔任「老鼠」之甲○○甲○○旋以手勢示意己 ○○至店外,並引領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二W-四三一 八號自小客車,於翌日即二十六日零時二分許,開至臺中市 ○○○○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甲○○始在車內 交付現金一萬元予己○○,己○○亦將二張計分卡給予甲○ ○後隨即下車,旋為跟監之員警查獲己○○,並當場扣得一 萬元(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宣告沒 收)。警方並於同一時間持搜索票進入上址「輕鬆電子遊戲 場」內實施搜索,復查扣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 共八十五台(IC板七三片),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櫃台內現 金一萬四千一百元及乙○○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計分卡一 六0張、紅包交接單十一張、會員名冊一本、抄分表一冊、 會員保留登記簿一冊、代幣(三袋)共一二一七八枚。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基於證人地位, 而證述有關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 己○○、丁○○於警詢關於被告乙○○之證述,亦係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 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員工名冊影本係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 遍查全卷,並無該員工名冊影本等相關資料可佐,自無從採 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丙○○、乙○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輕鬆 電子遊戲場」,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具八十五台, 且雇用丙○○為店長等情不諱,被告丙○○則承認受僱在該 遊戲場內擔任店長職務,負責開分、洗分、抄表等工作屬實 ,被告甲○○坦認伊之前曾受乙○○雇用,在「輕鬆電子遊 戲場」隔壁之「輕鬆釣蝦休閒廣場」任職店長,查獲當日有 在二W-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內以現金一萬元向己○○兌換 二張計分卡乙節實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 ○○辯稱:該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換錢等賭博行為,其 未授意員工和客人換錢,案發時也未僱用甲○○甲○○以 前是隔壁「輕鬆釣蝦休閒廣場」的店長,但做到九十八年農 曆年前就沒做了,所以甲○○是客人,非店內員工,甲○○ 在店外與客人交易計分卡之行為與店家無關,其沒有經營賭 博云云;被告丙○○則辯以:計分卡是讓客人下次到店裡娛 樂用,分數不可以換現金,沒有賭博情事云云;被告甲○○ 辯解:伊是客人,並非「輕鬆電子遊戲場」員工,當天單純 去把玩機台而已,伊在店外與客人交易計分卡是供自己使用 ,方便以後把玩機台,與店家無關云云。然查:(一)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得知「輕鬆電子遊戲場」有以上揭方 式賭博財物,遂在該遊戲場外監控蒐證,迨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分許,持本院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十五台(IC 板七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櫃台內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 、計分卡一六0張、紅包交接單十一張、會員名冊一本、抄 分表一冊、會員保留登記簿一冊、代幣(三袋)共一二一七 八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本案查獲現場有吳明得張明坤葉志勇方政楠、張 永豐、林惠瑛莊銘鋒邱國中、林生崇、彭慧華等多人正 把玩機台或在旁聊天等候,可知該店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 業,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該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有該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是以,此部分營業等情 事,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賭客己○○於偵查中供稱:渠和朋友「阿嘉」去「輕



鬆電子遊戲場」玩,「阿嘉」說可以換錢,渠大約贏一萬分 ,就問一個男員工可不可以洗分,他先換分數卡給渠,一張 五千,總共二張一萬,之後渠要換現金,他說等一下,就去 跟甲○○說,甲○○跟渠比手勢,渠就跟甲○○走,上甲○ ○的車,在附近繞了一圈,到了文心南三路的統一超商前, 渠把二張分數卡給甲○○甲○○拿一萬元現金給渠,在車 上都沒說話,很有默契把點數卡給甲○○等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四號卷第二一至二 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渠有在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向心 路口,以兩張計分卡向甲○○換取現金一萬元後為警查獲, 渠原本是問丙○○可不可以換現金,丙○○先拿計分卡給渠 ,然後丙○○過去叫甲○○過來,甲○○用手勢叫渠出去外 面,之後上車,在文心南路統一便利商店外的車上換現金, 在車上渠與甲○○完全沒有提到換現金的事情,甲○○是直 接拿一疊鈔票出來,渠拿二張計分卡給甲○○甲○○從一 疊鈔票中數一萬元給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及其背 面),雖證人己○○未證述被告甲○○為「輕鬆電子遊戲場 」員工,惟已明確證陳曾以二張五千分計分卡向被告甲○○ 換取一萬元現金無訛。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自己○○換 得二張計分卡,復有當日於證人己○○身上查扣之現金一萬 元足佐,顯見證人己○○所證以計分卡兌換現金一事,當可 採信。
(三)證人己○○所陳於店外換取現金情節,經核亦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伊等就已經在「 輕鬆電子遊戲場」外面埋伏觀察,因為接獲檢舉,聲請搜索 票而去執行勤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外面埋伏 看到己○○走出「輕鬆電子遊戲場」外,上了二W-四三一 八號自小客車,甲○○手勢指引己○○上該車;查到己○○ 時,己○○表示他是向「輕鬆電子遊戲場」裡面表示要換取 現金,然後「輕鬆電子遊戲場」內員工指引他到店外換取現 金,卷內的查獲職務報告書是伊繕打,內容實在等語大致吻 合(見本院卷第一0四背面至一0五背面),足認「輕鬆電 子遊戲場」確實可以所贏分數兌換現金。
(四)被告乙○○丙○○甲○○三人雖皆辯稱:「輕鬆電子遊 戲場」並無換錢之賭博行為,買賣計分卡是甲○○個人私下 行為,與「輕鬆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己○○ 與擔任俗稱「老鼠」工作之甲○○在店外即臺中市○○○○ 路與向心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二張五千分計分卡,按 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一萬元乙節,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徵諸被告甲○○曾任職於「輕鬆釣蝦休閒廣場 」,且係「輕鬆電子遊戲場」常客,與店家熟識,衡情伊在 「輕鬆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時,有較其他客人取得更多 優惠之可能,則被告甲○○何以在未獲取任何實惠下,願意 以一比一比例向己○○購買計分卡?亦即,被告甲○○無論 跟店家以現金開分或向證人己○○購買計分卡,均無差別, 根本毫無利益可圖,何須多此一舉開車至他處按一比一兌換 現金?可見被告甲○○取得寄分卡之目的並非方便把玩機台 ,而是藉此換取現金,此舉顯非單純之個人行為,乃係經過 安排而為。按一般賭博之遊戲場為恐在店內兌換現金,易遭 查獲,均在店外附近處所,安排兌換現金之人,設甲○○與 「輕鬆電子遊戲場」無關,何以自掏腰包,兌換該店之計分 卡,又何以從店內帶客人至店外便利商店前兌換?(五)被告甲○○固又稱:伊本來打算以九千五百元購買一萬元的 計分卡,要賺價差,但無零錢才做罷云云。然電子遊戲場係 以供客人把玩遊戲機為獲利方法,如任由甲○○私人以較低 價格收購計分卡,以賺取價差,卻由該店提供機器讓客人把 玩及人員服務,如此該店豈不等於免費提供場所、電費、機 台,甚至服務人員,平白將獲利機會拱手讓與被告甲○○? 則「輕鬆電子遊戲場」將如何存續?綜合各情,相互參酌, 雖無法證明被告甲○○為「輕鬆電子遊戲場」員工,惟被告 甲○○確有買賣「輕鬆電子遊戲場」計分卡之行為,已分據 證人己○○、警員戊○○證述屬實,亦為被告甲○○、乙○ ○、丙○○所不否認,若被告乙○○丙○○未與被告甲○ ○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不加以制止,而免費提供場所、水 電、冷氣、機台供甲○○營利之可能?顯見被告乙○○、丙 ○○與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藉由甲○○出面替該店與 客人間洗換現金甚明,從而,被告甲○○乙○○丙○○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被告等雖又辯解:己○○是第一次到「輕鬆電子遊戲場」, 不可能讓他換錢,且其餘在場客人吳明得張明坤葉志勇方政楠、張永豐、林惠瑛莊銘鋒邱國中、林生崇、彭 慧華亦均未證述可換現金云云。然查,一般遊戲場為躲避警 方取締,僅同意熟知內情之賭客兌換現金,而證人己○○雖 是第一次至「輕鬆電子遊戲場」消費,但係熟客「阿嘉」帶 同前往,此情業經己○○證陳在卷,則被告甲○○與己○○ 對賭換現,並不違常情。至於前揭吳明得等客人或偶至「輕 鬆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渠等縱未有兌現行為,亦無從據 此推斷「輕鬆電子遊戲場」未有換錢之賭博情事,因之,吳 明得等客人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電子遊 戲場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查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開分員, 經開分員視賭客把玩機台種類,以不同之現金兌換分數比例 開分,隨後賭客即以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 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已據被 告丙○○供明,顯見上開扣案之電動機具,並無法由使用者 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開分後僅能按鈕全憑 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是扣案之電動機台屬射倖性之 電動賭博機具無誤。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開賭博犯行 ,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 用遊戲機台,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 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 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案被告乙○○在「輕鬆 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雇用被告丙○○擔任店長管理現 場,及安排擔任老鼠工作之被告甲○○兌換現金,核其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乙○○並無營利意圖,其所為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罪,要無足採。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事實欄載明, 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 六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丙○○甲○○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 論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被告乙○○丙○○、甲○ ○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再被告乙○○丙○○甲○○所犯上開各罪,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查被告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且本案查扣機台數 量非少,經營規模非微,被告乙○○丙○○甲○○均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為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 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 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 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 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 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八八三號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五台(含IC板七 三片)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櫃台內現金一萬四千一百元 ,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計分卡一六0張、紅包交接單十一張、會 員名冊一本、抄分表一冊、會員保留登記簿一冊、代幣(三 袋)共一二一七八枚等物,係該店即被告乙○○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在賭客己○○身上扣獲之一萬元,係己○○犯 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於己○○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 且己○○與被告乙○○丙○○甲○○之本案犯行,並非 共同正犯之關係,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三人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彩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獲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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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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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孫悟空(含IC板5片) │5台 │刑法第266條第2│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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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鬼武者(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
├──┼───────────┼───┼───────┤
│三 │黑王(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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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愛麗斯(含IC板2片) │2台 │同上 │
├──┼───────────┼───┼───────┤
│五 │幸運三星(含IC板5片) │5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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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歡樂節慶(含IC板2片)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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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潘金蓮(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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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捷克船長(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
├──┼───────────┼───┼───────┤
│九 │野蠻(含IC板3片) │3台 │同上 │
├──┼───────────┼───┼───────┤
│十 │5PK(含IC板8片) │8台 │同上 │
├──┼───────────┼───┼───────┤
│十一│7PK(含IC板7片) │7台 │同上 │
├──┼───────────┼───┼───────┤
│十二│六人座馬場大亨(含IC板│6台 │同上 │
│ │1片) │ │ │
├──┼───────────┼───┼───────┤
│十三│銀色列車(含IC板1片) │1台 │同上 │
│ │ │ │ │
├──┼───────────┼───┼───────┤
│十四│超越顛峰(含IC板8片) │8台 │同上 │
├──┼───────────┼───┼───────┤
│十五│OK BABY(含IC板│3台 │同上 │
│ │3片) │ │ │
├──┼───────────┼───┼───────┤
│十六│EZ2007(含IC板1 │1台 │同上 │
│ │片) │ │ │
├──┼───────────┼───┼───────┤
│十七│全燈獎彈珠台(含IC板5 │5台 │同上 │
│ │片) │ │ │
├──┼───────────┼───┼───────┤
│十八│超越顛峰(水果盤)(含│9台 │同上 │
│ │IC板9片) │ │ │
├──┼───────────┼───┼───────┤
│十九│賓果行星(含IC板8片) │8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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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人座百家樂(含IC板1 │8台 │同上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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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獲「輕鬆電子遊戲場」內供犯罪之營業物品)┌──┬───────────┬───┬───────┐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櫃台賭資現金 │新臺幣│刑法第266條第2│
│ │ │14100 │項 │
│ │ │元 │ │
├──┼───────────┼───┼───────┤
│二 │計分卡(50000分) │8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三 │計分卡(10000分) │15張 │同上 │
├──┼───────────┼───┼───────┤
│四 │計分卡(5000分) │22張 │同上 │
├──┼───────────┼───┼───────┤
│五 │計分卡(1000分) │51張 │同上 │
├──┼───────────┼───┼───────┤
│六 │計分卡(500分) │19張 │同上 │
├──┼───────────┼───┼───────┤
│七 │計分卡(200分) │31張 │同上 │
├──┼───────────┼───┼───────┤
│八 │計分卡(100分) │14張 │同上 │
├──┼───────────┼───┼───────┤
│九 │紅包交接單 │11張 │同上 │
├──┼───────────┼───┼───────┤
│十 │會員名冊 │1本 │同上 │
├──┼───────────┼───┼───────┤
│十一│抄分表 │1冊 │同上 │
├──┼───────────┼───┼───────┤
│十二│會員保留登記簿 │1冊 │同上 │
├──┼───────────┼───┼───────┤
│十三│代幣 │3袋( │同上 │
│ │ │共1217│ │
│ │ │8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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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