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169號
TCDM,98,易,2169,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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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陳焞烘)
      丁○○(即高美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夫妻分別為址設臺中縣 大里巿中興路1段230巷7弄2號之日竣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竣公司)及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485之11號之金億捲 門工程行(下稱金億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戊○○、丁○○ 因向告訴人甲○○承租位在臺中縣大里巿瓦路之廠房而與 告訴人甲○○相識,然被告戊○○、丁○○因週轉不靈,欠 下巨額債務,渠等雖明知已無資力週轉及兌現簽發之票據, 但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竟仍共同基於概括之不法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間,以公司週轉為由,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調現,使告訴人甲○○ 誤認渠等兌現票據之能力,而陸續貸與如附表一所之示之發 票金額。嗣被告戊○○、丁○○均未如期兌現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丁○○ 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 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 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 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 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 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 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 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本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被告戊○○、丁○○2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戊○○、丁○○2人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 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並無對告訴人甲○○行 對質詰問權,故上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 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 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 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代理 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 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 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前開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 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 據影本在卷可稽,並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得之部分款項,係 用以清償其父及先前債務,足以證明渠等在向告訴人借款時 ,就並非用於公司經營,而係清償先前之債務,是被告2人 向告訴人借款時,非但無資力,也無意願繼續經營事業以尋 還款之機,渠等顯係騙取告訴人借款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借款及開立如附表一之票據等事均坦 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或借錢不想還錢的意圖,實係因為 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告訴人的借款,於93年或94年間跳票之 前,伊已向告訴人借款5、6年,期間有還錢,也有未還錢而 加計利息,如附表一除編號9之票據外、其餘票據金額係有 加計利息,告訴人知道伊跳票的事,而票伊有去補,且於96 年至98年間伊亦斷斷續續每月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 告訴人,另日竣公司雖被註銷登記,惟仍有以金億工程行的 名義去接續日竣公司所接下的工程等詞;被告丁○○辯述: 伊係在家帶小孩,戊○○並未讓伊過問公司的事,伊不知戊 ○○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票據係戊○○要伊開的,因為都 是戊○○與告訴人協調借款事宜,金億工程行原係戊○○與 朋友一起經營,朋友退夥後就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並未介入 經營等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經查:(一)、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指稱:告訴人係於94 年間借款予戊○○及丁○○,戊○○及丁○○開票保證債 務,戊○○及丁○○係以公司要周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 並提出如附表一之票據影本在卷可按,惟告訴代理人丙○ ○亦指述:告訴人向伊稱戊○○及丁○○2人要借款是在7 、8年前的事情,當時伊向告訴人稱100萬元以內沒有關係 ,這1、2年才知道借了這麼多錢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8號偵卷頁18、19) ,及其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明不清楚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金額(見本 院卷頁26反),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認得 戊○○及丁○○2人,他們之前向伊租房子,伊叫戊○○ 為「阿烘」,伊不記得戊○○及丁○○2人向伊借款的金 額,戊○○係稱他們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並叫伊不要告訴



伊兒子,後來借款到幾千萬就還不出來了等情(見上開第 7118號偵卷頁52) ,核與被告戊○○上揭所辯述:伊實係 因為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告訴人的借款,於93年或94年間 跳票之前,伊已向告訴人借款5、6年,期間有還錢,也有 未還錢而加計利息之情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消極利用告訴人錯誤認知之欺罔 行為,蓋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稱週轉不靈而借款予被告2人 ;再依卷附日竣公司及金億工程行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 料所示,被告2人以日竣公司及金億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 所開出之日竣公司及金億工程行之支票,其中日竣公司之 支票固係自94年2月22日起有退票紀錄、自同年8月15日起 拒絕往來,金億工程行之支票係自93年11月23日有退票紀 錄,自94年10月31日起拒絕往來,而日竣公司之退票張數 係23張、註銷張數係46張,及金億工程行之退票張數係4 張、註銷張數係43張,核與被告戊○○所辯述公司有退票 情形,但亦有去補票之事係屬相符,且被告2人所分別擔 任負責人之日竣公司、金億工程行先後於93年11月9日、 94年9月19日廢止及停業之事,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 細2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丙○○對於被 告戊○○所供述:日竣公司係國稅局廢止的,當時伊實際 還有在作,統一發票是向丸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煙 森借的,即伊將客戶介紹給陳煙森,他幫伊去簽約,伊負 責代工等內容(見本院卷頁44反至45)亦未有所爭執,復參 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戊○○有拿過4、5次, 每次都是2萬元來還錢之情(見前揭第7118號偵卷頁53) , 及告訴代理人丙○○在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戊○○自96年 至98年間有還10幾萬元,但不超過2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 頁26反),故亦難遽認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之票據向告訴人 借款時,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二)、綜此,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相關證 據後,認為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行 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告訴人雖同時就如附表二之票據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 取財之告訴,然公訴人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部分,對 被告2人起訴,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 則衡諸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 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 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 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 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 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院既就被告2人經起訴即如附表一票據部分之事實審 認無罪,則就被告2人未經起訴即如附表二票據部分即無 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 告訴人所指訴之如附表二票據部分被告2人涉犯之詐欺取 財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 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元)│
│票據號碼 │ │ │ │ │
├─────┼─────┼────┼────┼─────┤
│1、 │臺灣中小企│日竣公司│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戊○○│94.5.11 │201,467 │
├─────┼─────┼────┼────┼─────┤
│2、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 │ │
│ │ │丁○○ │94.5.15 │300,000 │
├─────┼─────┼────┼────┼─────┤




│3、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 │ │
│ │ │丁○○ │94.5.20 │531,500 │
├─────┼─────┼────┼────┼─────┤
│4、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 │ │
│ │ │丁○○ │94.4.28 │162,560 │
├─────┼─────┼────┼────┼─────┤
│5、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Q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8.25 │562,560 │
│ │ │丁○○ │ │ │
├─────┼─────┼────┼────┼─────┤
│6、 │ │ │94.11.17│ │
│本票 │戊○○ │戊○○ │(到期日)│1,290,200 │
├─────┼─────┼────┼────┼─────┤
│7、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Q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10.31│750,000 │
│ │ │丁○○ │ │ │
├─────┼─────┼────┼────┼─────┤
│8、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Q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7.25 │680,000 │
│ │ │丁○○ │ │ │
├─────┼─────┼────┼────┼─────┤
│9、 │臺灣中小企│日竣公司│ │ │
│AY0000000 │銀竹山分行│、戊○○│見票即付│2,000,000 │
└─────┴─────┴────┴────┴─────┘
附表二
┌─────┬─────┬────┬────┬─────┐
│編 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元)│
│票據號碼 │ │ │ │ │
├─────┼─────┼────┼────┼─────┤
│1、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18 │450,000 │
│ │ │丁○○ │ │ │
├─────┼─────┼────┼────┼─────┤
│2、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25 │320,000 │
│ │ │丁○○ │ │ │
├─────┼─────┼────┼────┼─────┤
│3、 │臺灣中小企│日竣金屬│ │ │




│AQ0000000 │銀竹山分行│企業有限│94.6.23 │280,000 │
│ │ │公司、陳│ │ │
│ │ │柏華 │ │ │
├─────┼─────┼────┼────┼─────┤
│4、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31 │400,000 │
│ │ │丁○○ │ │ │
├─────┼─────┼────┼────┼─────┤
│5、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6.5 │350,000 │
│ │ │丁○○ │ │ │
├─────┼─────┼────┼────┼─────┤
│6、 │臺灣中小企│金億捲門│ │ │
│AR0000000 │銀竹山分行│工程行、│94.5.27 │527,500 │
│ │ │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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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竣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