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
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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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0日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案外人即汽車駕駛人吳紋慶於民國98年4 月15日1時50分許,駕駛HBX-601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 興路與中信街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 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E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聲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800元整,並扣繳牌照(行照)等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7年6月23日辦理車輛失竊 註銷,且與違規駕駛人吳紋慶並不熟識,請求歸責於他人,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 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 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 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 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 始為適法。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掣開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交由案外人吳紋慶當場簽收 後,迄無另行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是上開舉發通知通尚難謂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監稽違字 第裁6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8 00元整,並扣繳牌照(行照),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