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8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8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9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9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9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
第裁60-JA0000000號裁決書)、94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
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96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
第裁60-J2A007108號、60-CG0000000號)、96年1月9日所為之裁
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60-I00000000號)、96年8
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及96年10月
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2C1212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60-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X8-34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2日 16時25分許,在台14乙線5.5K(南下)處,因「使用註銷牌 照行駛公路」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於92年2月13日 12時14分許,在台中市○○○路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25日11 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25 日08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處所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
月19日15時53分許,在中投公路草屯鎮○○路口處,因「行 車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 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於92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94巷口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逕 行舉發;於91年12月12日10時33分許,在台中市○○○街處 ,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 ,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於91年9月24日8時5分許,在 台中市○○○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 熄火、司機離座)」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 分人未依規定到案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見 陳述,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60-GC0000000 、60-I00000000、60-I00000000、60-J2A007108、60-CG000 0000、60-GP2C12127、60-GP0000000號等裁決書各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1,800元、1,200元、 1,200元、2,400元、2,400元、1,200元、1,200元整;逾期 則依各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前述各裁決書自94年8月 26日至96年10月5日期間按受處分人戶籍登記地址陸續掣發 ,並於94年9月16日至96年10月9日期間完成送達後,受處分 人仍未到案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本所遂將 該8案移送強制執行,本8件違規案均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 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本人於90年11月2日已將車號 X8-6423號自小客車賣給廖永忠,要辦理車輛過戶時聯絡不 上廖永忠,90年11月2日之後之違規並非本人所駕駛,請將 90年11月2日之後的違規單、燃料稅、牌照稅轉移到廖永忠 等語。
三、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60-I00000000、60-J2A00 7108、60-CG0000000、60-GP2C12127、60-GC0000000號裁決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 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 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 、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 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 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 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 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 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26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 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3日前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 斗六市○○里○鄰○○街23號」,於94年11月24日始遷至「 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4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是附表編號6原處分機關94年9月20日裁處之時,受處分之住 所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23號」,該裁決 書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於94年9月22日寄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送達予受處分人等 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於94年9月2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附表編號1至5原 處分機關裁處時間均係於94 年11月24日之後,受處分人之 住所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41號」,各該
裁決書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均係由受處分人之父 親楊福田代為簽收,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睽諸上開規定,編號1至4之裁決書業均 於96年1月10日合法送達、編號5之裁決書則於96年10月9日 合法送達,而編號6之裁決書係於9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受 處分人,業如前述,則受處分人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 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處分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 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60-JA0000000號裁決部分 (即附表編號7、8部分):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7、8之時地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一情,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份在卷可佐外,受處分人對此亦未表爭執,足認 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附表編號8原處分機關94年8 月26日裁處之時,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 ○里○鄰○○街23號」,而該裁決書雖於94年9 月16日郵寄 至受處分人上開之住所,參之卷附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上 雖蓋有受處分人之印文,惟記載「黃瓊慧、同事代」,是「 黃瓊慧」並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則揆諸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編號8之裁決書書送達並不合法甚明;原處分機 關於96年8月24日為附表編號7之裁決書時,受處分人之住所 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 鄰○○街41號」,該裁決 書則於96年8月27日郵寄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證書上 並記載「何素鈴、母代」,惟受處分人甲○○之母親姓名為 「楊洪彩燕」,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該裁決 書之送達亦非合法。是附表編號7、8裁決書之送達,送達地 址雖無誤,然「黃瓊慧」、「何素鈴」均非受處分人之同居 人,則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裁決書之送達並不合 法甚明。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 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 明。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 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 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 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 為適法。然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X8-6423號自用 一般小客貨車,於附表編號7、8之時、地分別因「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警 查獲,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由廖永忠簽收 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則本件實際駕駛人廖永忠與汽車所有人甲○○既非 同一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予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後,始可對受處分 人進行裁決程序。然附表編號8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未另告知受處分人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 10月29日投警交字第0980041619號函在卷可參,卷內亦無附 表編號7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送達受處 分人之證據,則原舉發機關於未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之前,即逕對受處分人裁決,程序上 自有未合。而受處分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 從知悉其所有之車輛,於附表編號7、8之時、地遭警舉發之 情事,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此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 侵害,尚屬非輕。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三)末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 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 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 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 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 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 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 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 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 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 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 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 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 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 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應自行 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附表編號7、8違規行 為,係分別發生於91年9月24日及92年2月22日,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94年8月26日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 罰,上揭裁決書之因未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致裁處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是 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 裁處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 2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7、8裁決書裁處基礎之舉發通知書送 達之程序並非適法,各該原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
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2 月4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之部分,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 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處分之異議為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附表編號7至8所示處分之異議雖無理由 ,但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均諭 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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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舉發單單號 │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號│(民國) │ │ │ │ │(民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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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月25 │彰化縣溪湖鎮│在顯有妨礙他車│彰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6年1月9日│罰鍰新臺│
│ │日11時40分│ │通行處所停車 │I00000000號 │裁60-I1602│ │幣1,200 │
│ │ │ │ │ │5656號 │ │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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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月25 │彰化縣溪湖鎮│在顯有妨礙他車│彰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6年1月9日│罰鍰新臺│
│ │日08時35分│ │通行處所停車 │I00000000號 │裁60-I1602│ │幣1,200 │
│ │ │ │ │ │3248號 │ │元整 │
│ │ │ │ │ │ │ │ │
│ │ │ │ │ │ │ │ │
├─┼─────┼──────┼───────┼───────┼─────┼─────┼────┤
│3 │92年1月19 │中投公路草屯│駕駛人行車速度│投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6年1月8日│罰鍰新臺│
│ │日15時53分│鎮○○路口 │,超過規定之最│J2A007108號 │裁60-J2A00│ │幣2,400 │
│ │ │ │高時速未滿20公│ │7108號 │ │元整 │
│ │ │ │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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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駕駛人行車速度│北縣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6年1月8日│罰鍰新臺│
│ │16時14分 │思源路94巷口│,超過規定之最│CG0000000號 │裁60-CG532│ │幣2,400 │
│ │ │ │高時速未滿20公│ │9554號 │ │元整 │
│ │ │ │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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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12月12│台中市大墩四│不依順行方向停│中市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6年10月5 │罰鍰新臺│
│ │日10時33分│街 │車 │GP2C12127號 │裁60-GP2C1│日 │幣1,200 │
│ │ │ │ │ │2127號 │ │元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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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2月13 │台中市臺中港│不遵守道路交通│中市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4年9月20 │罰鍰新臺│
│ │日12時14分│路 │標線之指示 │GC0000000號 │裁60-GC016│日 │幣1,800 │
│ │ │ │ │ │5979號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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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9月24 │台中市大墩四│在禁止臨時停車│中市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6年8月24 │罰鍰新臺│
│ │日08時05分│街 │處所停車 │GP0000000號 │裁60-GP292│日 │幣1,200 │
│ │ │ │ │ │4007號 │ │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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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2月22 │台14乙線5.5 │使用註銷之牌照│投警交字第 │中監違字第│94年8月26 │罰鍰新臺│
│ │日16時25分│公里 │行駛 │JA0000000號 │裁60-JA010│日 │幣18,000│
│ │ │ │ │ │0753號 │ │元整,並│
│ │ │ │ │ │ │ │牌照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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