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全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63-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億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W-673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8 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 形三街口(往臺北)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 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 遂於98年10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C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營大貨車並無闖紅燈意 圖,被照相舉發是因車行駛於內線車道,中央分隔島種植大 樹木,視線被大樹遮住,無法看見管制號誌燈所致,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 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 政法上之責任。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W-673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7月 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15線龍米路與龍形三 街口(往臺北)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9月16日 北縣警交字第0980137966號書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 在卷足憑。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測速小隊行駛於內側車道以每隔約10公尺拍攝1張方式 所拍攝之7張照片(附於本院卷),上開路口(往臺北方 向)前之龍米路路段為彎道,且於停止線前方約40公尺處 即可明顯看見號誌燈,並未因中央分隔島種植樹木而有遮 蔽之情事。是受處分人稱因駕駛視線被遮住而無法看見管 制號誌燈云云,尚難採信;其所有營業大貨車闖越紅燈之 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HW-673號營業大貨車, 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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