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曾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42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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