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 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日下午 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MF─二一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四六巷、中山路口「紅燈直行」違規,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為駕駛人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下班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蘆洲市○○○路交岔路口,目視前方約五十 米處有警員臨檢,伊抬頭看燈號為綠燈,隨即通過行至臨檢 處為警舉發,當時伊發現旁邊有架設一部錄影機,要求先調 閱錄影畫面確認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要其先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否則要寫上「拒簽 」二字,伊因此嚇到心生懼乃在前開通知單上簽名,未料, 於其簽名後,警員才告知上開錄影機之鏡頭係對向後方之成 功路口,並未錄到其行經之中山二路四六巷、中山二路口, 實難令人信服,且於紅、綠燈轉換時間,剎那敏感時刻較有 爭議,不能取締,本件取締有瑕疵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於九十八 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MF─二一三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巷、中山路口等情 無訛。(二)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或駕駛人在通知單上簽名,係表 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並非確認自己有該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行為,且倘行為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仍應將通知聯交 付行為人或駕駛人收受,並記明「拒簽」之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異議人以因舉發員警告知其倘不在通知單上簽名,即要 記載「拒簽」,使其心生畏懼始在通知單上簽名,而指摘員 警之舉發程序有所瑕疵,尚有誤會。(三)再證人即舉發員 警江俊昂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有無親 眼目睹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有,我親眼目睹。那邊是蘆洲 市○○○路四六巷與中山二路及中山二路四五巷三個交岔路 口,共有四個紅綠燈,異議人當時從中山二路四六巷要往中 山路口過來,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經過四六巷停止線時他的 行進方向是紅燈,於他過路口之後,將他攔停。(問:依你 所述,異議人闖紅燈,紅燈已經亮多久?)約五秒,異議人 經過停止線時我確定是紅燈,不是黃燈,我看得很清楚。( 問:當時騎乘機車是否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是的,是異議 人甲○○先生...我確實有親眼看到他闖紅燈...我是 告訴異議人如果他不簽的話,我要記載拒簽的事由,並沒有 嚇他。監視錄影拍往成功路的方向是我自己架設的,另一臺 是里長架設的,這台可以照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但是我後 來沒有去調,因我認為異議人已經簽名了,當時異議人簽名 之後也沒有繼續跟我爭執。(問:整個過程中,異議人有無 承認他有闖紅燈?)一開始我跟異議人說這邊是三岔路口有 四個紅綠燈,你是否看錯燈號,他說沒有,即便有也是搶黃 燈,我告知異議人你自己連綠燈、紅燈、黃燈都搞不清楚, 我的意思是他這樣如何確認自己沒有闖紅燈,他說我沒有看 到照片這樣就不算,我告訴他說先生沒有關係,你拒簽的話 ,我會調錄影帶畫面給你證實真實性,我後來收到他的陳述 單已經是第十五天,里長的錄影帶只有保存五天,已經沒有 辦法調閱,且異議人稱他通過時是綠燈,但是異議人的申訴 單有自白在轉換燈號時比較有爭議,代表他是綠燈、黃燈、 紅燈都搞不清楚,而我確定他通過停止線時及通過路口時都
是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起至十七頁反 面)。(四)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何違法之處,並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為真,復衡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 狀載稱:「目視前方約五十米處,警員臨檢,當時本人即抬 頭看號誌(綠燈),隨即而過,行至臨檢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頁),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伊在距離路口停止線之前 約七、八公尺抬頭看燈號是綠燈,就直接騎駛通過路口,通 過路口時沒有再去注意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 第十八頁),依前開異議人所述,足認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 確有未注意前方行向燈號之情形,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 情節並非虛妄而為可信。(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異議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為駕駛人之異議人 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合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