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937號
TCDM,98,交聲,393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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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3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3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3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3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所為
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9H097325、60-G9H103839、60-G9H1052
57、60-G9H105281)及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
0-G9H109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5V- 6271號自小客車,分別 於民國95年6 月15日10時17分、同年月23日10時24分、同年 月29日16時24分、同年7月8 日16時48分、同年月15日12時7 分,在臺中市○○路43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期限內到 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9 月23日 、98年9 月30日依違規事實掣開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7325 、60-G9H103839、60-G9H105257、60-G9H105281、60-G9H10 980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各新臺幣900 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規定裁處,本件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8年7 月11日後陸續接獲上開 違規通知單數份,依舉發照片所標示之日期可知係密集舉發 ,但都未貼逕行舉發單(俗稱白單),且照片中車旁之人為 車主之家人,亦未發覺遭拍照,顯有偷拍之嫌。且連續舉發 之日期都在異議人接獲通知單之前,換言之,在知悉違規之 前已被開了一堆罰單,此乃趁人警覺之前之投機行為。況異 議人所停放汽車之位置為自家的騎樓,騎樓外邊有一條寬闊 之人行道,並無妨礙行人之通行。觀察全市○道路騎樓停放 車輛比比皆是,為何獨獨上開路段不行?經本區居民陳情市 政府,亦獲市政府正面回應,認有瑕疵之處不再舉發云云。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5V-6271號自小客車,分別於 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 交字第G9H097352、G9H103839、G9H105257、G9H105281、G9 H1098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7325、60-G9H1038 39、60-G9H105257、60-G9H105281、60-G9H0000000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 否認,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汽車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停車地點外有寬闊之人行道,未妨害行人通行情 詞置辯,惟觀之採證之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之騎樓 與人行道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於該處停放車輛勢將影 響行人之通行,受處分人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自屬「在 騎樓地與人行道停車」至明。
㈢按經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均僅規定舉發 單位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寄送或其他適 當方式令汽車所有人得知,以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 ,並由處罰機關依違規行為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做出裁 決,若受處分人對於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自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至於所謂「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俗稱白單),性 質上僅屬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該法定舉 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 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才送達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予車輛所有人, 故此「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並非相關交通法規所規定之 逕行舉發應備程式,只是舉發單位為避免爭執之一種行政手 段,處罰機關係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罰 之依據,法院所得審酌者,亦僅針對處罰機關之裁決是否適



法。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如上述,受處分人 以警方未夾白單警示,認為不符程序云云之辯解,顯有誤會 。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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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