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 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騎乘MHC-163號重機車 ,在臺中市○○路、復興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 左轉(由復興路左轉自由往雙十路)」之違規情節,為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攔停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24日來電陳述擬提異議,本站於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 -G 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 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兩段式左轉區標示放置錯誤、該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設施錯誤,影響行車安全,執法人員明知 該路段燈號有誤,未通知交通處改善,執意開單衝業績,有 怠忽職守之嫌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 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9月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MHC-163號 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復興路口處,由復興路左轉 自由往雙十路,因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節,經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茲因受處分人不服申 訴,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
0000000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 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 各1份及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存卷足參 ,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二)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明顯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亦設 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9月18日 中市三交字第0980023193號函覆:「本案(中市警交字第GE 0000000、GE0000000號)據舉發員警指稱,於98年9月9日15 時30分,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發現重機車MHC-163 號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道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 警當場攔查,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舉發在案。另本分局經派員現場勘查,該違規處 所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清晰可見,爰此,本案違規屬實,仍 請依法裁罰。」等情在卷可稽,並有隨函檢附該路口照片影 本2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彥余於98年10月22 日到庭結結證:庭呈兩張當天的彩色路況照片,照片的橫向 是自由路(有標誌),看過去直向是復興路(證人當庭標示 ),伊當天站在自由路上照片內真美味商店的後方(站立位 置證人當庭在照片上標示),伊看到受處分人從復興路違規 左轉自由路往雙十路方向,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時有 很多輛車違規,伊都有舉發。復興路往自由路路口有設置兩 段式左轉,今天庭呈照片的第2張,有一個機車待轉區上面 停有一臺女騎士騎乘黃色機車停在待轉區,伊拍攝該機車待 轉區就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位置。待轉區前3 、40公尺就有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提醒標誌,在路口的號誌燈 上亦有一個兩段式機車左轉標誌,用路人可以看得很清楚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筆錄),並當庭提 出現場照片暨標示圖2張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29頁), 該相片中顯示復興路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 於自由路口繪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尤其依上開 照片顯示,於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號誌旁即設有「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清楚可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同時,即能清楚看見該「機慢車兩段 式左轉」標誌,可見機車行駛於復興路左轉自由路時,須以 二段式左轉方式行進,因均有相關標誌、標線設置在路口附 近,並無任何使用路人混淆不清情事甚明。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函查有關復興路左轉自由路往雙十路方向設有機
車二段式左轉之用意為何,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16日以 府交工字第0980301749號函覆:有關本市設置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設施,係考慮機慢車左轉流量甚大時,為減少車流衝突 ,以維護機慢車行車安全,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及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復興路左轉自由路往 雙十路方向與自由路左轉復興路方向均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故機車行經該路口應依標 誌、標現進行兩段左轉,以減少與內側車道之汽車產生交織 衝突,並維護交通安全。至該路口二段式左轉設置時間,經 查應自94年度施設至今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33頁),故主管機關依照路口的實際需求狀況作 不同的設計,而往來行駛之駕駛人即有遵守前開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規範,至於上開路段所設置之號誌設計是否妥適, 受處分人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在此項設置未廢 除前,受處分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執法警員更應依法行政。 準此,本件該處路口既已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 機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即應注意並予 遵守,受處分人既有未依前開標誌、標線之規範為二段式左 轉,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 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