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國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6日、4月9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8408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 ○○所有車牌號碼3577-NC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 月 17日16時07分,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往市區),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另於96年10月30日16時24分,在臺中市○○路(大雅路- 民權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違規行為,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掣開中市警交 字第G70A98408號、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異議人 逾期仍未依上開規定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8 年3月26日、4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0A984 08號、60-1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400元、300元,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7月27日被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伊並非上開違規行為 之駕駛者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經營「傳播餐飲店」,欠繳94年營業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遂於96年7月4日查封保管上開
自用小客車,另於96年7月26日拍定,由案外人丙○○承 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 處中華民國95年度娛稅執字第88952號卷核閱無誤;又證 人即承買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代朋友甲 ○○標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實際使用人之情,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異議人,拍賣 當時因未攜帶身分證,故委託丙○○代為購買上開自用小 客車,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後,並不知道要去辦理過戶, 買受後使用半年多因欠繳稅金被警察查獲才去報廢,96年 10 月間還是伊使用該車,伊並不知道本案2件交通違規之 實際行為人是誰等語,可見上開2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 人並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詞 ,應可採信。
(二)、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固未於到案 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 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 效果,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之權限,並非發生失權之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 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 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 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 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 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 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 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 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 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 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 2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異議人前揭辯解即屬可採;原處 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
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 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