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W8-50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東山路2段東山幹238號電 桿前時,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許之速 度通過上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同一時、地,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QA-1805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段時,因丙○○之上開過失,2車遂發生碰撞,甲○○ 因撞擊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 臟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 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 以外之人即甲○○、何九樂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 警、偵訊及何九樂即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被告駕駛W8-50 151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注 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上開路段超速並在上開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號QA-1805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有相當相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重大 不治之傷害,此有治療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98年10月12日(98)童醫字第1395號函附卷可憑, 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併此敘明。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 則,危害行車安全,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脾 臟撕裂傷及左側第10肋骨骨折併肺臟挫傷之傷害,嚴重損 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事後固坦承上情,且自首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並未 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