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471號
TCDM,98,交易,471,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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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609號、第1530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A-55 2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縣豐原市○○路92號旁停車場,由東 往西方向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原應注 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進入上開豐陽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 戊○○駕駛車牌號碼H9-8352號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南往 北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豐陽路92號前,戊○○為緊急閃避 乙○○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PA-5520號小客車,遂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H9-8352號小客車向左偏向而逆向轉入上開豐陽路 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復適己○○駕駛車牌號碼C6-7808號 小客車,沿上開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亦行經上 開豐陽路92號前,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9-8352號小客 車遂與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6-7808號小客車發生猛力 撞擊,造成己○○車輛失控、右後側偏往右側慢車道碰撞由 張寬仁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1275-WF號自小客車,己○○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乙○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 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0頁背面-71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A-5520 號自小客車倒車,而證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9-8352 號自小客車為閃避伊車輛,與告訴人己○○所駕駛車牌號碼 C6-7808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倒車時,倒車緩慢,且有顯示倒車 燈,於發現黃車後,旋即停車,已盡注意義務。而依證人丙 ○○證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侵入車道,顯然伊就本件肇事 並無過失責任。本件鑑定內容認為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但 經證人證述車禍發生時視線良好,則鑑定報告顯然有誤,且 未採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戊○○有過失部 分之意見,鑑定報告結果顯然不夠完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PA-552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進入豐陽路由南往北車道,以致證人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H9-8352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緊急閃 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致向左偏向而逆向轉入豐陽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與己○○所駕駛車牌號碼C6-780 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偵查指述綦詳,並經告訴人己○○以證人身分及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己○○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4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己○○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 全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傍晚時分有夜間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 路段自路旁停車場倒車橫往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謹 慎緩慢注意快車道上駛來車輛,讓快車道上駛近之車輛先 行,致車後橫伸往車道時造成由證人戊○○駕駛自右方駛 至之自小客車發現時,因距離迫近煞車防範不及,於緊急 向左閃避時與對向由己○○駕駛正駛至該處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並造成蔣車失控、右後側偏往右側慢車道碰撞由 張寬仁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未直接 與證人戊○○、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但依上開 說明證人戊○○所駕駛之車輛係因緊急閃避被告車不當之 駕駛行為而侵入來車道撞擊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是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甚明。
(三)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定:「乙○○(即被告)駕駛PA-5520號自 用小客車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戊○○、己○○、張寬 仁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8年4月8日中縣鑑字第 098550093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2-44頁)。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定:「乙○○(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由路外停車場起步倒車駛出時,未注意車道行進中之 車輛動態,逕自倒車駛出引發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 。戊○○、己○○、張寬仁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 會98年5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188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 98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第9頁)。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於路旁停車場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狀 況,以致證人戊○○閃避不及衍生連環車禍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鑑定意見據以推論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不慎為 肇事原因,應屬合理,而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上開鑑定機關對本件肇事發生時間認定為夜間, 且未採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戊○○有過 失部分之意見,所為鑑定結果不夠完備為抗辯。但查:本



件肇事時間為傍晚時分,此事實業經證人戊○○、己○○ 等人結證在卷,而肇事後經員警到場採證時已日落,有現 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鑑定機關依現場照片而誤認發生車 禍時間為夜間,但上開肇事時間之認定並不影響鑑定機關 對於被告有無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 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卓佩箏於本院略證稱:伊係個人依交 通分隊處理現場後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做研判,伊認為證人 戊○○看到被告車輛,因閃避被告車輛駛向來車道,撞擊 證人己○○所駕駛車輛,因而研判證人戊○○有閃避疏失 。但依其從事分析研判的經驗中,仍有司法或鑑定機關判 斷當事人責任而與伊所研判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見本院 卷第64-65頁)。查證人卓佩箏所為研判乃個人進行研判 ,且僅依據書面資料為研判,相較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 取委員會制之多人共同研判,且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 後所為之鑑定,應以上開鑑定機關所為判斷較為可採。(五)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車輛雖有倒車,但倒車時有倒車燈光,且並未侵入證人 戊○○所駕駛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查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當天你在店門口 送被告還有其他哪些客人?)除被告外,還有2-3個來泡 茶的朋友。……(法官問:有無送客人到停車場?)我沒 有送到車旁,我只是送客到騎樓。……(法官問:當時你 的視線有無一直看被告的車?)我有看,但是沒有一直看 。(法官問:被告倒車時,被告的車輛車窗有無打開?) 我沒有看到。(法官問:被告倒車時,車邊有人指揮?) 沒有,我只有送被告到店外而已。(法官問:被告倒車時 ,手有無伸出窗外比手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67-68頁)。按證人丙○○對於被告倒車當時有無打 開車窗、有無將手伸出車外比倒車手勢等情均不清楚,則 其所證述之被告車輛並未侵入戊○○行駛之車道乙節是否 為真實尚屬有疑。又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於本件車 禍後看到被告車輛停在邊線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但查證人甲○○並未親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是聽到車禍撞擊聲後才由總督遊樂場出去外面看等情, 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被 告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表示車禍後其車輛已移動(見警卷第7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車號PA-5520 號自小客車由總督電子遊樂場停車場東往西倒車駛入豐陽



路…」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者證人戊○○於本院結 證稱:「我經過豐陽路92號附近,右方是停車場,我看到 被告的車子時,被告的車子在停車場從東邊往西邊倒車, 已經倒車到了快車道,我看到被告車輛時僅相距5-6呎遠 ,我緊急煞車,但仍然來不及,我就往左閃躲,車子侵入 來車道,以致於跟己○○所駕駛的車輛發生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被告車輛侵入豐陽路之事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參。是 證人丙○○、甲○○2人上開所為被告車輛未進入豐陽路 車道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揭不慎倒車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證人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傷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己○○之 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聲請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6449號)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3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證人己○○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證人己○○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戊○○ 受有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慶中醫診所自費費用明細收據等為憑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依證人 丁○○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內容可以證明戊 ○○未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97年12月8日所為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明白表示其並沒有受傷。又於98年 5月22日所為警詢筆錄中亦未表明伊沒有受傷等情,有上 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0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談 話紀錄表及98年5月22日戊○○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 )是的。(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問戊○○有無受傷?戊 ○○有無回答?)我們到達現場時,戊○○並沒有表達他 有受傷,我有問戊○○有無受傷,戊○○回答沒有。(辯 護人問:事隔半年後,你製作戊○○筆錄時,戊○○有無 向你表示他有受傷?)沒有。(法官問:在車禍現場就戊 ○○的外觀有無受傷的情形?)沒有。(法官問:戊○○ 的車輛何處遭受撞擊?)左前葉子板。(法官問:當時戊 ○○有無繫安全帶?)筆錄上自述說有。(法官問:98年 5月22日警詢筆錄時,你有無詢問戊○○有無受傷?)我 有問本件車禍有何人受傷,戊○○回答己○○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戊○○於本件車禍有無 受傷尚屬有疑。
(二)告訴人戊○○雖提出同慶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第6、12-16頁)。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戊○○受有腰挫傷及左髖 、腿挫傷等傷害,但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12月8日 ,而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紀錄始於 97年12月29日,相距於車禍發生之97年12月8日已有21日 。按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戊○○若因本件車禍造成上 開傷害,應於車禍發生後當日或數日內即發現而就醫,而 非於事隔20餘日之後才就醫。另告訴人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沒有外傷,是內傷,我是事後發現 我的腳走路沒力,好像快不能走,10幾天後我才去檢查, 我有在同慶中醫看診,醫師說我的腰部有受傷,腳也有受 傷,是挫傷,有撞到造成的挫傷。……(辯護人問:車禍 致你受傷,為何過3個星期後才去就醫?)因為我不知道 我的疼痛是否因為車禍所造成的,我去同慶中醫作復健,



但是沒有進展,所以醫師叫我去照X光……。(法官問: 車禍發生時警察有無問你是否有受傷?)警察沒有問我是 否有受傷。(法官問:警察問你有無受傷,你回答沒有, 是否如此【提示警卷談話紀錄】?)警察當時有問,當時 我很緊張,我因為是內傷,沒有外傷,所以我跟警察說我 沒有受傷。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也是這樣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 其證稱於車禍當時沒有外傷,且因為緊張所以於談話紀錄 時向警員表示沒有受傷。但查告訴人戊○○所提出因腰部 挫傷等傷害就醫紀錄係於97年12月29日起,則於98年5月 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戊○○自已明確知悉有受傷害之事實 ,而查其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就警員所詢問其有無受傷 之問題,卻仍未為受傷之表示,顯與常情不符。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核卷內事證,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戊○○所受之腰部挫傷等 傷害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當難論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並經論罪之過失致告訴人己○○傷害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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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