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8年9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359號愛買量販店台中復興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內 地下2樓彩妝區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25元之卡樂芙優 質染髮霜1盒,並藏放在其所穿戴之褲袋內,未經結帳,欲 行離去,嗣為該店員工乙○○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 卡樂芙優質染髮霜1盒(已發還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復有監視器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竊 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為良好,竟為圖小利,起意竊 盜,惟念其所竊取者為一般生活用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