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陳大枝(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大枝(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新舊法綜合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條文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 ,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 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丙○○、陳大枝(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 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王宥程、楊秀英、薛志成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再被告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大枝(甲○○○○○○○○○)入境居留 ,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更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警察 機關對於外籍配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再兼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 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 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 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 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83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01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中文姓名:陳大枝)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96巷18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15弄28號
4樓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與印尼籍女子甲○○○○○○○○○(中文姓名:陳大枝, 下稱陳大枝)及王宥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楊秀英、薛志成(以上2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93年8月11日起,先由丙○○與陳大枝在印尼西爪 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辦理假結婚後,並由渠等2人取得 該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旋即持向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 貿易辦事處先行辦理公證,復由丙○○將已公證之授權書、 結婚證明書及委託書帶回臺灣後,於94年3月7日,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丙○○,復在丙○ ○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陳大枝之姓名,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丙○○向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大枝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陳大枝入境,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 境,使陳大枝得以於94年3月15日非法入境臺灣,其後,陳 大枝與丙○○即藉口相處不睦,而於95年4月13日一同前往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離婚之登記,致使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及丙○○之身分證上,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後並由王宥程偕同陳大枝完 成外僑居留證等證件之辦理並仲介相關雇主,以便達成「假 結婚,真工作」之目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陳大枝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楊秀英、薛志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大枝之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 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陳大枝等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 陳大枝等2人就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王宥程、楊秀英、薛志成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陳大枝等2 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為辦理結 婚登記、申請陳大枝來臺及辦理離婚登記),時間緊接,所 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為連續犯,請依94年1月7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新法自95年7月1日起 實施),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7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加重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