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543號
TCDM,98,中簡,3543,2009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最後一行至倒數第 二行「,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語更正為「,經 其同意帶回警局詢問時,其即在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自首供出上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 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 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六 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 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 ,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察見 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被告身分,查悉被告有毒品及竊盜前科 ,警察雖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有關違反毒品案之證物,亦未發 現其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惟經被告同意而至派出所協助調 查,被告旋於同日警詢中即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頁),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