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511號
TCDM,98,中簡,3511,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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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梁綿雄因所開立票據之票據屆期,亟需現金流通 週轉以為票款之支付,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 附近,與梁綿雄約明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予梁綿 雄,貸款期限為一個月,並於借款時即收取預扣之利息六千 元與車馬費一千五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計 算方法為7500×12÷60000=1.5),而實際交付現款五萬二 千五百元予梁綿雄收受,梁綿雄於借款時且簽發面額為六萬 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供為債權之憑證與擔保,甲○○即 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案經梁綿雄委請友人曾順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綿雄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急需金 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核退字卷第 16 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13頁),復有被害人於借款 時所開立予被告供擔保及為債權憑證之前述本票一張扣案可 資憑佐(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 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梁綿雄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 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並衡酌被 告貸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五十,其於借款時即 已向被害人收取合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惟其實際放款並收 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經查獲者僅有被害人一人,且無強迫之情 事,事後亦查無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暨被告犯後坦認一切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由被害人所所簽



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 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 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 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 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應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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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