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被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被 告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克和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被 告 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鳳
被 告 陳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原告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係請求將本院民
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6年4月20日
分配表次序15債權記載,由次序15、債權受償種類「普通」
、債權原本29,255,539元,變更為次序7、債權受償種類「
優先」、債權原本262,911,1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33,655,605元(計算式:262,911,144-29,255,539=
233,655,6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182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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