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8年度,1782號
TCDM,98,中交簡,1782,200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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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憲中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誤書為陳憲 中,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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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