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991號
TCDM,96,重訴,299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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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50歲(民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丁○○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六二號、第二五二二四號、第二五0七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癸○○丁○○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甲○○、丑○○、辛○○、辰○○、卯○○、寅○○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丑○○、辛○○、辰○○、卯○○、寅○○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巳○○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案外人乙○○、林淑婉林幸妙(上三人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兄弟姊妹,壬○○乃為丁○○之配 偶,子○○、劉繹農則各為乙○○、林幸妙之配偶。緣丁○ ○、壬○○子○○、劉繹農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 間分別擔任址設臺中縣清水鎮鎮○○街六十號一樓「日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原址為臺中縣 霧峰鄉○○路四一二巷六四號一樓)詳如附表所示之重要職 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子○○均擔任日昇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日昇公司則以栽 植各式蘭花種苗及銷售農畜產品等為業,實收資本額約新臺 幣(下同)七億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餘元。詎子○○癸○○丁○○壬○○等四人(起訴書誤載尚有乙○○、林淑婉林幸妙等人)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起至九 十三年間,先推由癸○○壬○○委由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偽刻如附表三所示甲○○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再以不實 之外購外送買賣方式,冒用甲○○、丑○○、辛○○、辰○ ○、卯○○及寅○○等人名義,由癸○○壬○○或委由不 知情之日昇公司之成年職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日,在日昇 公司等處,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會計傳票憑證」之會計 憑證、「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之私文書、「 驗收單」、「採購單」及「銷貨單」等業務上文書,並在該 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甲○○之印文(圓形印文)、丑 ○○等人之印文、署押,而偽造該等會計憑證、私文書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由不知情之日昇公司相關承辦人 員核章以為行使,據以製作日昇公司買入商品金額七百四十 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萬元(甲○○部分)及共計三億零六百 四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賣出商品金額三億七千四百二 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等之會計傳票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日昇 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會計師簽帳查核之正確性、公司投 資大眾及如附表三所示甲○○等人。
二、案經日昇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而查,告訴人丙○○、證人甲○○、丑○○、 辛○○、張菀芯、辰○○、戊○○、陳俊文、李進利、己○ ○、卯○○、乙○○、林幸妙、共犯巳○○子○○、丁○ ○、壬○○癸○○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告訴人、證人及 共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予爭執,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之五之情形,是認上揭告訴人等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查,告訴人丙○○、證人甲○○、 丑○○、辛○○、張菀芯、辰○○、戊○○、陳俊文、李進 利、己○○、卯○○、乙○○、林幸妙、共犯巳○○、子○ ○、丁○○壬○○癸○○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亦屬 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 有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對於上開告訴人、證人及共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未予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子○○之辯護人雖又稱告訴人所提卷附移送書所附 「證物十」、「證物十三」、「證物十四」,及告訴人告訴 狀「告證七」、「告證八」、「告證九」、「告證十」其中 之「電子郵件」,及各該電子郵件中所附「電子檔」或「擷 取畫面」,及據此所「列印之文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述電子郵件及各該電子郵 件中所附電子檔或擷取畫面,及據此所列印之文件,均不具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 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 闡明「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 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



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四、另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 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 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 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查告訴人丙○○提供之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既非日記帳之形式而附有每筆開銷之傳票,亦 非以月為單位之總帳,尚非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該等文書復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詳見後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述電子郵件及各該電子郵件 中所附電子檔或擷取畫面,及據此所列印之文件,均不具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癸○○固均坦承渠等知悉日昇公司有為上 開不實外購外送買賣,並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簽名或 蓋印批核等情不諱;另被告壬○○亦坦承伊確有參與不實外 購外送買賣之相關文書製作,且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簽 名或蓋印批核,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外購外送部分並非均為不 實,有部分交易係屬真實等情不諱;而被告丁○○固亦坦承 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簽名或蓋印批核等情不諱;然 被告子○○等人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 告子○○辯稱:伊僅原則性指示,有利於日昇公司才可為, 至所稱「外購外送」有關之買賣憑證,非伊製作,伊亦不知 詳情,應無偽造文書等情云云;另被告癸○○辯稱:伊雖有 製作違常之單據並交予壬○○,然此等文書乃係為使回扣款 回流公司所為,應未致生損害於日昇公司,尚無偽造文書等 犯行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是受同案被告子○○與癸 ○○之指示從事「買進賣出假買賣」之款項代收,以衝高公 司營業額,不知所為有何違法,倘涉不法,伊願意認罪,然 以甲○○名義而支出之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應為 日昇公司併購丑○○之三傑蘭園二千六百萬元併購款之一部 分,此可命日昇公司提出九十至九十一年董事會開會決議紀 錄、併購三傑蘭園財產資料及二千六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及付 款方式以明實情,且甲○○顯然知情,尚無足生損害於甲○ ○或日昇公司,自無該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另被告丁○○ 乃辯稱:伊僅係名義上擔任行銷部經理,然不在行銷部辦公 ,且證人己○○既供稱其所為真假買賣之程序皆相同,伊於 程序上蓋章時,根本無從分辨或比較何者為真何者為假,且



未參與不實外購外送買賣之相關事宜,自無公訴人所指上開 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外購外送交易,均屬不實,且如附表 三所示簽收單等私文書上蓋用甲○○等人之印章及其上署押 、印文,尚非證人甲○○等人交付或同意刻印使用者(除證 人甲○○之方形印章係同意刻印供請領薪資之用,非屬偽刻 外,詳如後述),均屬未經有制作權人授權同意所為之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且被告子○○等人均知悉並參與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實外購外送買賣文書之製作及批核等情,有下列 證據足佐:
1、首觀,證人即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任日昇公司司 機之甲○○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曾否從事栽植或買賣 蘭花種原之工作?)均沒有。(問:據丙○○九十五年一月 九日調查筆錄陳稱:『日昇公司向丑○○購買蘭花種原,丑 ○○將一棵一百元蘭花,以二萬五千元價格賣給日昇公司, 其中丑○○以該公司司機甲○○名義賣給日昇』,你如何解 釋?)我從未出售蘭花種原予日昇公司。(提示日昇公司傳 票單號為T-000000000、金額四百一十萬元之會 計傳票憑證及收料單號為H00000000之驗收單,問 :提示之資料登載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出售蝴蝶種 原十六株(金額三百二十萬元)、蝴蝶種原六十株(金額九 十萬元)予日昇公司會計傳票憑證「核准」欄由子○○簽名 ,驗收單「核准」欄及「覆核」欄分別由癸○○壬○○等 人簽名,請你檢視?)我從未出售蝴蝶蘭種原予日昇公司, 我也沒有向日昇公司請領四百十萬元款項。(提示丙○○提 供之日昇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漁】民出售農【 漁】產物收據,問:你曾否開立前述出售蝴蝶種原之收據予 日昇公司?)沒有,該張收據上的筆跡並非我的親筆跡,且 「農(漁)民姓名」欄蓋用之「甲○○」圓形印章,亦非我 的私章。(問:日昇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 00-00-000000甲存帳號支票號碼號碼DS00 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金額四百一十 萬元】之支票,其支票受票人為你甲○○,該支票是否由你 兌現提領?)我從未收受日昇公司所開立之任何一張支票, 所以我也未收取或兌現該支票號碼DS0000000(金 額四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提示日昇公司傳票單號為T- 000000000、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之會計傳票憑證及收料單號為H00000000之驗收單 ,問:提示之資料登載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出售蝴 蝶分生中苗等種原予日昇公司,會計傳票憑證「核准」欄由



子○○簽名,驗收單「核准」欄及「覆核」欄分別由癸○○壬○○等人簽名?)我從未出售蝴蝶分生中苗種原予日昇 公司,我也沒有向日昇公司請領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 二元款項。(提示:丙○○提供之日昇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計五張,四張金額 均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一張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 七百五十元)(問:你曾否開立前述出售蝴蝶分生中苗種原 之五張收據予日昇公司?)沒有,該五張收據上的筆跡並非 我的親筆跡,且「農(漁)民姓名」欄蓋用之「甲○○」方 形印章,是日昇公司幫我刻的員工薪資章,平常都放在公司 人事部門。(問:據丙○○稱日昇公司收料單號為H000 00000,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一百四十元之驗收單登載 你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售蝴蝶分生大苗等種原予日昇 公司,是否屬實?)如果丙○○所述該驗收單確實存在於日 昇公司,則我可明確表示該驗收單也是偽造的,我從未出售 蝴蝶分生大苗等種原予日昇公司,我也沒有向日昇公請領該 一百六十五萬一百四十元款項。我未出售前述蝴蝶蘭各式種 原予日昇公司,我也從未自日昇公司領得七百四十八萬八千 四百八十二元貨款。(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漁 】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一張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五張,上面的甲○○的方形 章及圓形章,是不是你的?)二顆都不是,我都沒有看過章 ,不過我知道方形章是日昇公司幫我刻的,作為在日昇公司 領薪水用的。(問:你有無同意他在收據上使用?)沒有。 (問:這章是誰在保管?)我不知道,不過這章在公司就對 了。」(詳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二三三一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五一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二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第一六七頁以下;中檢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三頁以下),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會計傳票憑證、驗收單及簽收單等書證附卷足 參(詳如附表三所示),可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均屬不實 之外購外送買賣,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甲 ○○印章、印文,除甲○○之方形私章一枚係甲○○原同意 日昇公司代為刻製作為請領薪水之用外,其餘均屬未經甲○ ○同意而偽造者,容無疑義;準此,亦見被告子○○等人辯 稱該等交易非全然不實云云,及被告壬○○辯稱該等不實單 據所為支出之七百四十八萬元款項係用於日昇公司向甲○○ 之原老闆丑○○併購三傑蘭園之部分款項支出,甲○○亦知 悉上情,無足生損害於日昇公司及甲○○云云,顯非有據。2、次查,依證人即三傑蘭園負責人丑○○於偵查中陳稱:「九



十年十一月間日昇公司以三傑蘭園全廠輸出之方式,以二千 六百餘萬元購買本蘭園所栽植之所有蝴蝶蘭種原、瓶苗、中 苗、大苗等各式規格之蝴蝶蘭,在此之前每個月則有零星出 售蝴蝶蘭給日昇公司,惟金額我已記憶不清。(問:據丙○ ○提供日昇公司帳證資料,你丑○○有以「外購外送」(日 昇公司向「三傑蘭園」購買蝴蝶蘭,並由丑○○逕自將蝴蝶 蘭送交予日昇公司所指定之客戶)方式予日昇公司有商業往 來關係,是否屬實?)我從未以「外購外送」方式與日昇公 司有商業往來關係。(提示日昇公司以外購外送方式向丑○ ○購買蝴蝶蘭明細表,問:經調查日昇公司傳票單號為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 00000000、T-000000000等會計傳票憑 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係日昇公司以外 購外送方式向丑○○購買金額總計二千四百三十萬六千八百 七十八元蝴蝶蘭之帳證資料,請你檢視?)該等外購外送方 式之帳證資料均非屬實,其中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 等資料均非我親筆簽名,部分有蓋用「丑○○」之方形私章 ,亦非我真正的私章,且我也沒有自日昇公司領取二千四百 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款項,該款項係日昇公司不實支出 款項。(問: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調查局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供述是否實在?)內容均實在,惟日昇公司以不實外 購外送方式向我丑○○購買之總金額統計有誤,原筆錄之統 計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不實之外購外 送方式的總金額經過統計應為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 十八元。日昇公司不實之外購外送方式的傳票單號包括傳票 單號為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 00000000、T-000000000、T-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等會計 傳票憑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其中原筆 錄所認證之T-000000000傳票單號(金額為三十



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確係我所簽名,該傳票並非外購外送 之方式,另T-000000000、T-0000000 00、T-000000000等傳票單號(金額分別為一 百二十萬五千元、一百三十萬九百元、四十七萬元)則為原 筆錄所缺漏未統計的,經增減金額後,我確認日昇公司不實 之外購外送方式冒用我丑○○名義偽製並核銷農民出售農產 物收據、估價單等總金額為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 八元。(問:日昇公司該等外購外送方式所核銷之農民出售 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是否為你親筆簽名?)該等外購 外送之帳證資料均非屬實,其中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 單等資料均非我親筆簽名,部分有蓋用「丑○○」之方型私 章,亦非我真正的私章,且我也沒有自日昇公司領取二千六 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款項,該款項係日昇公司不實 支出款項。」(詳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二三三一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一二一頁以下;中檢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二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第一九七頁以下;中檢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三三頁以下)、「 (提示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向丑○○購買蘭花外購、外 送明細表,問:有無這些買賣?)這個明細表上的金額是有 帳單,可是依偽造的帳單整理出來的明細表,帳單上面都有 丑○○的名字,但是都不是我簽的。」(詳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一號卷一偵訊筆錄第 五四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 錄第一六七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 筆錄第三頁以下)、「上開日昇公司不實之外購外送方式的 傳票單號包括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T-000000000、T-000 000000、T-000000000、T-00000 0000、T-000000000、T-0000000 00、T-000000000、T-000000000 等資料我都有在調查站詳細看過。」(詳見九十五年五月十 九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一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一二 一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 第一九七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 錄第三三頁以下);另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丑○○之簽名是你簽名?及用印有無經你同 意?提示外放證物一)字體不是我簽的,用印部分我也不知



道。我沒有同意別人這樣做。(問:你剛才看的這些交易, 是你與日昇公司的交易?)不是。」等情,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會計傳票憑證、驗收單及簽收單等書證附卷足參( 詳如附表三所示),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均屬不實之外 購外送買賣,且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丑○○ 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未經丑○○同意而偽造者甚明,是 以,被告子○○等人辯稱該等交易非全然不實云云,洵非足 取。
3、又查,證人即種植蝴蝶蘭為業之辛○○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約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以代工之方式為日昇公司栽植 蝴蝶蘭中苗,八十九年後迄今即未再與日昇公司有任何業務 往來關係。(問:日昇公司帳證資料中,你辛○○於九十至 九十二年期間有以「外購外送」(日昇公司向「三傑蘭園」 購買蝴蝶蘭,並由你辛○○逕自將蝴蝶蘭送交予日昇公司所 指定之客戶)方式與日昇公司有商業往來關係,是否屬實? )我從未以外購外送方式與日昇公司有商業往來關係,尤其 八十九年後迄今即未再以代工方式為日昇公司栽植蝴蝶蘭。 (提示「日昇公司以不實之外購外送方式向辛○○購買蝴蝶 蘭明細表」及相關帳證資料影本,問:經調查日昇公司傳票 單號為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 00000000、T-000000000、T-000 000000、T-000000000、T-00000 0000、T-000000000、T-0000000 0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 00000000、T-000000000、T-000 000000、T-000000000、T-00000 0000、T-000000000、T-0000000 0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等會計傳票憑證、農民出售農產 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係日昇公司以外購外送方式向你辛 ○○購買金額總計三千一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元蝴蝶蘭之 帳證資料?)該等外購外送方式之帳證資料均非屬實,其中 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均非我親筆簽名,部分 有蓋用辛○○之方形印章,亦非我真正的印章,其中有登記 我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也不是我正確身分證 字號,且我也沒有自日昇公司領取三千一百六十四萬九千零



七十元款項,該款項係日昇公司不實支出款項。(問:前述 會計傳票憑證「摘要」欄內所登載之人員(意指蘭苗送交之 人)你是否認識?)我幾乎都不認識,我從未與「摘要」欄 內所登載之人員有任何業務往來。我只認識丁○○,我與該 公司代工期間,我僅與丁○○接觸,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詳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一 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一一六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 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第一九一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問:日昇公 司傳票單號為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等是否你賣出去的蘭花? )不是。而且卷附相關上開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 收據上面的『辛○○』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住址及身分證字 號也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幫我刻章蓋章或 填寫資料,有些收據上面的身分證字號甚至還寫錯。且我從 八十九年就沒有與日昇公司有往來。(問:認識卯○○?) 認識,他也在種植蝴蝶蘭,我跟他沒有買賣,不過大家都是 蘭友。」(詳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二三三一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一一六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 他字第二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第一九一頁以下;中檢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且有如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會計傳票憑證、驗收單及簽收單等書證附 卷足參(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均屬 不實之外購外送買賣,且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文書上所蓋用 之辛○○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未經辛○○同意而偽造者 甚明,是以,被告子○○等人辯稱該等交易非全然不實云云 ,亦非足取。
4、另查,證人即一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辰○○於偵查



中陳稱:「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一心公司所栽植之蝴蝶蘭、 瓶苗、小苗、中苗、大苗等各式規格之蝴蝶蘭有售予日昇公 司。我都是與日昇公司丁○○壬○○夫婦接觸。(問:據 丙○○提供日昇公司的帳證資料,你辰○○有以「外購外送 」(日昇公司向「一心公司」購買蝴蝶蘭,並由辰○○逕自 將蝴蝶蘭送交予日昇公司所指定之客戶)方式與日昇公司有 商業往來關係,是否屬實?)有的,「外購外送」方式與日 昇公司有商業往來關係之金額約三千餘萬元。(提示:「日 昇公司以外購外送方式向辰○○購買蝴蝶蘭明細表」及相關 帳證資料影本,問:經調查日昇公司傳票單號為T-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等會計傳票憑證、農民出 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係日昇公司以外購外送方式 向辰○○購買金額總計四千八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蝴蝶 蘭之帳證資料?)一心公司與日昇公司以外購外送方式往來 之帳證資料,我可確認有電腦列印及手寫等二種方式之出貨 單以外,今日製作筆錄所提示之前述傳票單號之帳證資料均 非屬實,其中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估價單等資料均非我親 筆簽名,部分有蓋用「辰○○」之方型私章,亦非我真正的 私章,該四千八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款項係日昇公司不 實支出款項」(詳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二三三一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一一三頁以下;中檢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二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第一八九頁以下;中檢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二五頁以下)、「 (問:傳單票號T-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T-000000000、T-000000000、 T-000000000、T-000000000、T- 000000000、T-000000000、T-00 0000000、T-000000000、T-0000 00000、T-000000000、T-000000 000、T-000000000、T-00000000 0是否你們公司賣出去的蘭花?)不是。且卷附相關上開的 農(漁)民出售開的農(漁)產物收據上面的辰○○名字都 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寫 的,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幫我簽名蓋章或填寫資料。」 (詳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一 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一一三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 五九二號卷三偵訊筆錄第一八九頁以下;中檢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三二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二五頁以下),且有如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會計傳票憑證、驗收單及簽收單等書證附卷足參( 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均屬不實之外 購外送買賣,且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辰○○ 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未經辰○○同意而偽造者至明,故 而,可見被告子○○等人辯稱該等交易非全然不實云云,亦 非有據。
5、復查,依證人即八十七年間在雲林縣大埤鄉開設私人蘭園之 卯○○於偵查中陳稱:「我兒子寅○○於八十八年間退伍後 在我蘭園協助工作迄今。(問:你與寅○○所經營之蘭園與 日昇公司有無商業往來關係?)約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日



昇公司有將小瓶苗交給我們代工,除此之外,我們彼此沒有 商業往來關係,我與日昇公司之丁○○壬○○夫婦較熟。 (問:你與寅○○所經營之蘭園有無向日昇公司購買蝴蝶蘭 大苗、中苗、瓶苗等蘭花商品?)從來沒有。(提示:日昇 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傳票單號分別為H00000000、 H00000000、H00000000、H00000 000、H00000000、H00000000、H0 0000000、H00000000、H0000000 0、H00000000、H00000000、H000 00000、H00000000、H00000000、 H00000000、H00000000、H00000 000、H00000000、H00000000之銷貨 單、簽收單等資料,問:既然你經營之蘭園不曾向日昇公司 買入蘭花商品,為何日昇公司有出售蝴蝶瓶苗等商品之銷貨 單據等資料?)該等總金額八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 銷貨單據均為不實在(不實之外購外送明細表等資料如本案 證物八)。(問:前述提示之簽收單或銷貨單有「卯○○」 之簽名文字登載,是否是你親筆簽名?)不是,該簽名都不 是我的親筆跡。(問:李進利外購外送明細簽收單資料有「 卯○○送」文字登載,是否是你替日昇公司送交蘭花商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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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