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465號
TCDM,96,重訴,1465,2009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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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9、16954、280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62、1512、1874號、
96年度偵字第322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喬鉅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自民國91年間起,明知被告子○○送請其辦理簽證之竣騰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溢灃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300萬元、宜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500萬元、炘禾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300 萬元、將傑公司增資資本2000萬元之股款 ,均未實際收足,而係由共犯子○○以每萬元1 日收取7至8 元利息之方式,貸予壬○○,而匯至上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 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 須之不實存款證明,竟與共犯子○○、壬○○(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內,載明各該公司股東業已繳足全部股款之不實事項後, 再交由共犯子○○、壬○○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 而行使之;俟3 日後,再將共犯子○○所貸予之款項,匯回 共犯子○○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犯子○○、壬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 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共犯子○○、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子○○之供述、竣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騰公司)、溢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灃公司)、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宜啟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禾公司)、將傑有 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增資登 記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負責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但資本查核報告書是



被告子○○繕打後才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上開公司之資本係 如何來的,亦不知道子○○有借貸款項供辦理公司登記資金 繳足之證明,因為查核報告書是標準化格式,僅有公司名稱 、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有差異,伊在查核時,是依照公司行 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處理,查證公司之存摺正本,以 確認存款確實存在,至於伊簽證完成後,各該公司要如何處 理其資金,伊即無從過問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約於84年間,先認識子○○ 之姊楊嬌媛,再於88年間經由楊嬌媛介紹而認識子○○,並 開始受子○○之委託代辦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簽證 業務,伊與子○○除業務往來之外,伊與子○○並無私交, 伊並不認識壬○○、丙○○、丑○○、甲○○、辰○○、吳 珮盈、卯○○、己○○等人,伊受子○○委託代辦資本額簽 證業務,收費方式是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以下者,設立、增 資登記每件分別收取1000元、1500元,公司資本額超過 500 萬元者,每超過100萬元加收100元,此為臺北市公司登記、 增資資本額簽證的行情價格,伊辦理公司設立、增資之資本 額簽證,子○○會備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存放的 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資料等全部書面資料供伊 查核,伊會查核公司存款在伊簽證當日有無提領,伊查核無 誤後,除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位簽名、蓋章外, 並加蓋騎縫張(會計師印鑑)以示負責,證明該公司在簽證 日時設立、增資之全部股款已收足,伊僅負責公司之資本額 簽證業務,至於其他登記之業務,係由子○○自行處理,伊 並不知道子○○替其客戶代墊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資金證 明,並收取利息之事,至各該公司係與何金融機構往來,伊 則不過問,伊辦理簽證時,僅做形式上審核,每個案件僅花 費約5分鐘,所以伊不知道子○○委託伊作資本額查核簽證 之公司,有多名負責人重複出現之情形,而子○○委託伊辦 理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約有70餘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43號偵查卷宗第77至79頁、94 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卷㈢第9、10頁、95年度他字第 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4、5頁),固供承竣騰公司、溢灃公 司、宜啟公司、炘禾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傑公司之增資登記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係由其簽證等情,然並未供認明知上開公 司之資本係向共犯子○○借貸,而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收足 股款,仍逕予以簽證之情形。
㈡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壬○○將欲辦理新 設立公司的負責人介紹給伊認識,再一起到銀行開立欲設立



公司之帳戶後,伊即以借貸的方式,依其各該公司所須之金 額匯入其開立之帳戶內,並將存摺影印後,由伊繕打查核報 告書送請被告簽證,3 天後再將匯入各該公司開立帳戶之款 項電匯回伊原來之帳戶,始將各該公司簽證資料及存摺交由 壬○○帶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 1213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6頁正反面、95年度偵字第28043 號 偵查卷宗第122至1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偵查卷宗第 20、21頁、9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卷宗卷㈢第32至34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將款項存入竣騰公司、宜啟 公司、溢灃公司、炘禾公司、將傑公司之帳戶後,就影印該 帳戶存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上開公司股款已經 收足,再將查核報告書交給被告簽證,被告不知道上開公司 的股款是向伊借貸的,因為伊並未告知此事,而被告也未問 過股款來源,被告乙○○簽證,只查看存摺的正本,資本額 查核簽證完成後,伊即通知壬○○至伊事務所將公司資料取 回,至於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部分,就是由壬○○ 自行處理,壬○○並未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6頁、本院卷㈥第19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伊經手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都是找被告辦 理資本查核簽證,當時配合之會計師僅有被告,伊會交付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 存摺給被告,被告就會立即查閱上開文件,簽完名就將上開 資料交還給伊,不會問伊問題,伊都是在被告簽證完成後, 才會將替公司墊付之資本額提領出來,而壬○○介紹給伊之 公司,都是由壬○○自行辦理公司登記,壬○○與被告並未 見過面,伊請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 核簽證之公司,並不一定會向伊借款作為收足股款之資金證 明,伊付給被告簽證費用之金額,亦不會因公司有無向伊借 貸款項作為資金證明而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5 頁背 面至第327 頁背面),而均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有借貸款項 予欲辦理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公司充作收足股款之不 實資金證明,且其委請被告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 ,並非均向其借貸款項製作不實資金證明,而被告辦理公司 資本額簽證之程序及費用,亦不因公司提出之資金證明是否 真實而有異等情明確,是以共犯子○○之證述,並無法作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㈢又查,共犯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代辦竣騰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 資金,均是向子○○借款籌資,再由何姓會計師簽證,至於 該會計師是否是被告,伊不清楚,會計師是由子○○找的,



伊亦不知道何姓會計師是否知道上開公司之收足股款資金證 明係先向子○○借貸後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後出具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29 頁),而與共犯子○○所述代辦被告壬○○ 所委託之竣騰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均係由 其委託被告辦理,而被告與共犯壬○○並未見過面等情互核 相符,亦堪採信。是被告與共犯壬○○既未曾直接接觸,且 共犯子○○復未將其借貸款項供上開竣騰公司等公司作為設 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收足股款不實證明乙事,據實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辦理共犯子○○委託之竣騰公司等公司設 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時,並不知道各該 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資金來源等情,即非虛妄。 ㈣再查,被告於溢灃公司、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日期分別為91年9 月17 日、12月5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而其於將傑公司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日期則為92年6 月 26日;而溢灃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炘 禾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在同上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宜啟公司提出設於同上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記載溢 灃公司於91年9月16日、炘禾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宜啟公司 於同年月12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00萬1000元、300萬1000元 、500 萬1000元;竣騰公司提出其以籌備處名義開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及內頁影本顯示91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300 萬1000元; 將傑公司則提出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證明於92年6 月25日 之存款餘額為2000萬1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公 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卷內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屬實(見上開公司登記案 卷)。又查,溢灃公司、炘禾公司、宜啟公司分別於91年9 月1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6日將作為設立登記資本證 明之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提領完畢等情,有第一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㈥第97、99、101頁);竣騰公司係於91年12月12日提領上 開作為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30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 南永和分行97年5月20日華南永字第09700146號函所附存款 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將傑公司 則於92年6月27日分4次提領作為增加資本登記資本證明之20 00萬元等情,亦有華泰商業銀行97年7 月14日(97)華泰總



復興字第05053號函所附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㈤ 第187至190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溢灃公司、 炘禾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將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之時, 上開公司作為收足股款證明之存款,均仍在各該銀行帳戶內 無訛。
㈤另經本院向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被告於辦理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資本查核簽證時是否有違反公司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乙節,經濟部中部辦公函覆: 「˙˙˙案查上開四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固東公 司、將傑公司)設立時均經乙○○會計師依『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簽證須知』予以查核竣事,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依會計 師查核結果股款確實收足。˙˙˙」等情;另經濟部亦覆稱 :「˙˙˙按本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溢灃公司、鎮淮企 業有限公司及炘禾公司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會計師出具 之查核報告書表彰業已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 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 』之規定予以查核完竣。˙˙˙」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7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09734082470號函、經濟部98年 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23255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㈦第126、133頁),均未認定被告在辦理上開公司之資本 查核簽證時,有違法情事存在。再者,經濟部以70年2月3日 經(70)商04336 號函准予備查之「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核定本)」第3 條規定:「凡 公司設立登記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應依下列之規定查核之 。⒈以現金繳足出資額或股款者:˙˙˙⑵就帳冊或傳票記 載查明繳款股東之姓名及其所繳股款金額是否繳足及其繳納 日期,送金單影本及對帳單影本,支票存款以外之各種存款 者應驗明存摺或存單。現金送存銀行者並應核對存單或存摺 。˙˙˙」等語,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該須知核定本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㈦第134 頁),是以會計師於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時,若公司股款係以 現金繳足者,可以核對存摺之方式查核之,允無疑義。故而 ,是被告於辦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時,以核對存摺之方式,查核公司股款已否繳足,乃屬 有據,並無違法之處可指。
五、綜上各節,被告於辦理溢灃公司、竣騰公司、宜啟公司、炘 禾公司設立登記及將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時,既對上開公司作為收足股款資金證明之款項來源毫不知



情,且其於辦理簽證之時,上開資金確仍存在於各該公司之 銀行帳戶內,而其辦理簽證程序之查核方式,復無違法之處 ;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 公司法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勾 稽卷證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罪責,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被告壬○○、丙○○、丁○○、戊○○、庚○○、丑○○、 辛○○、寅○○、癸○○、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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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