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74號
PHDV,98,票,74,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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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和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為二八四六0一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為2846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2,360元, 到期日為民國98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 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一、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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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易洋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