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0號
PHDM,98,易,6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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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3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98年2 月15日,為友人出面協 調蘇文佐與甲○○之妻妨害家庭事件之和解事宜,將甲○○ 約至文澳派出所旁,參與和解事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男子趁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塞入甲○○之 外套口袋,商談未果,乙○○再邀甲○○一同至澎湖縣馬公 市歡喜相逢KTV飲酒,席間甲○○拒絕再與乙○○討論和解 事宜,表示要蘇文佐親自出面討論,且不願交出內拍攝有妨 害家庭照片之即可拍照相機1臺,甲○○不勝酒力,乙○○ 於同(15)日凌晨2時許,以機車載送甲○○返回澎湖縣馬 公市○○里○○路住處休息,並於甲○○住處桌曆上書寫「 0000000000紅龜」(乙○○行動電話、綽號)字樣後離去, 甲○○發現口袋中有現金,並將前揭相機及現金取出,一併 置放於客廳桌上。嗣乙○○於同(15)日凌晨4時50分許, 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開啟未鎖之大門進入屋內,見甲 ○○將上開即可拍相機放置於客廳桌上,遂向甲○○表示欲 取走相機,然甲○○並未應允,乙○○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相機(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搭乘他 人接應之車輛離去,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或有權取得,進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 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 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參與協調和解事宜、邀請告 訴人飲酒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取得上開相機,然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時,告訴人答應以 3萬元之代價處理此事,並同意將相機交付伊,伊載告訴人 返家時,即交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自願將該相機交付伊 ,伊並將姓名、電話留在桌曆上,伊凌晨4時許沒有再度前 往告訴人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取得該照相機,先與告訴人飲酒協調相機交付條件 ,繼而載送告訴人返家,且在告訴人目睹之下,留下聯絡 方式,並在告訴人已取得現金3萬元後始取走相機等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一致之事實,並有行事曆一本扣案可 資佐證;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送告訴人回家時, 告訴人已有相當酒意,此由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至警 局做筆錄時酒測值仍達1.40/mg/l自明(見警訊筆錄第6頁 )。若被告有意竊取該相機,在凌晨2時許即可利用告訴 人酒醉之時下手,何須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再度折返告 訴人家中竊取?又何須留下真實連絡電話提供線索供警方 追查?況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供交付現金之楊姓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當日凌晨2時許送告訴人回家 後,即與友人丙○○一同前往別處喝酒繼而吃早餐後即返 家,並未再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折返告訴人家中竊取照 相機等語,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日凌晨2時 許確與被告一同飲酒繼而吃早餐後各自返家等語,故在告 訴人所指述之相機失竊時間,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三)再者,縱使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取走相機,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飲酒協調多時,繼而載送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並已 取得現金3萬元,則依當時情形,亦不免使被告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已同意和解條件,其已有權取走該相機,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殊值推敲。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之竊盜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述不僅難認與事實相符,復有 證人為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且依本案情形亦難遽予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依現有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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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