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振鑫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令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6 月9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44 號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10月9 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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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6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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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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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 │98年4月6日 │8,663元 │RC九七三七三一│ │
│1 │限公司 洪曙州 │中壢分行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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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 │98年4月6日 │7,875元 │RC九七三七二四│ │
│2 │限公司 洪曙州 │中壢分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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