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83號
TYDV,98,重訴,18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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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明碁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間簽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兩造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修改Rapidplus 手機開發 軟體,而被告至少應給付200 萬支手機量之權利金共計美金 2,730,000 元(包含權利金美金260 萬元及5%之營業稅美金 13萬元),並約定上開權利金分為4 期給付,嗣後兩造於96 年3 月20日更簽立授權修訂合約(下稱系爭修訂合約),約 定將上開權利金之第3 期、第4 期權利金給付日期分別由96 年6 月1 日、96年12月1 日更改為於96年9 月1 日及97年1 月1 日給付,分別有合約書各1 份為憑,詎被告於給付前3 期權利金後,經原告通知給付第4 期權利金時,竟以成本、 功能提早上市等業務需求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 給付第4 期之權利金美金546,000 元,惟依雙方訂立之合約 第7 條第3 項約定,須於被告出貨200 萬支手機後,才得以 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而被告既未出貨達200 萬支手機,當 無依該條款終止合約,且被告於發終止合約函時,亦未依照 合約條款之約定,提供新替代方案供原告參酌,原告自不同 意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再被告雖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 約及系爭修訂合約,非由其代表權人所簽立,因此合約無效 ,惟被告先後給付3 期權利金共計71,348,550元,亦應認其 具有民法上表現代理之適用。而兩造就第4 期之授權金已於 96 年10 月16日約定由1 美元兌換新台幣(下同)32.6元計



算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600元,爰依雙方之授權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之授權金,並聲明:除供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對被告根本不生效力。當初簽立 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之被告職員,其職務僅係協理及 資深處長,且被告亦並未授權該等人員簽立系爭合約,此 由被告公司並未使用Rapidplus 手機開發軟體於任何產品 上,且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每季確實回報 原告,被告手機之出貨量即可得知。而依公司法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另同法亦規定經理人 於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簽立該合約之被告職員 既非董事長及經理,對被告公司當然不生效力。再系爭合 約第8 條第3 款既約定該合約需經兩造之代表人簽署後生 效之停止條件,而於簽立該合約時,被告除係由未具代表 權人所簽立,且該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明碁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章及被告代表人「乙○○」章皆非被告公司所有 ,另原告於合約書上之印章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 」,且其代表人之章亦為「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段國偉 」,足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非由其代表人所簽立, 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既皆未由代表人簽立,依該合 約第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合約不生效力。
(二)被告雖給付系爭合約之前3 期權利金共計71,348,550元, 惟此乃被告負責請款之人員於處理系爭合約前3 期權利金 之給付時,並未細查該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僅依該合約形 式上之內容及原告發票進行請款線上作業,直至被告公司 發覺並未利用上開手機軟體出貨,才驚覺系爭合約為一未 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人所簽立,該合約自始無效,因而被 告才拒絕繼續付款,並非被告已為前3 期權利金之付款即 代表被告授權訂立系爭合約。再被告除因內部作業疏失而 給付前3 期權利金外,並無任何對外表明授與甲○○等人 簽約之權限,亦與民法上之表現代理要件不合,被告亦無 須因表現代理對原告負系爭合約責任。
(三)縱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惟依該合約第7 條第3 項關於合約 終止之約定,「當甲方手機量超過200 萬支時,雙方有權 在公開善意的精神下,要求對方每年重新檢視權利金,並 在雙方同意下增減權利金,若甲方基於成本、功能,提早 上市等業務需求,發現可取代乙方工具之其他解決方案,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給予乙方30天時間評估,若30 天後乙方無法提供類似或等價的服務或工具,則甲方有權



降低權利金或終止合約」,可知被告僅係基於成本、功能 ,提早上市等業務需求,在取得其替代方案時,不論被告 手機出貨量是否已達200 萬支,即可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 ,而被告已先後於96年11月9 日、11月20日及12月5 日通 知原告,表示已取得替代方案,惟原告皆未於30日內提出 替代方案供被告參考,嗣被告亦已於96年12月31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該合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當無給付第4 期 權利金之義務。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稱「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稱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 係於被告名稱為明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時所簽訂,且被告先 後於95年7 月12日、96年1 月25日及96年7 月3 日給付26, 805,780 元、26,658, 450 元及17,884,230元,共計71,348 ,550元,另於96年12月31日接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 再被告並未使用Rapidplus 手機開發軟體於任何產品上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3 紙、明碁電通股份有 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份及系爭合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 至14 頁、第22頁),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給付 第4 期權利金17,799,600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 是否有效成立?若無,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另若系 爭合約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合約?經查:(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合約書、授權修訂合 約書及被告已給付3 期權利金之事實為證(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第2 號卷第4 至7 頁),被告雖抗辯 系爭合約書簽訂並未由被告公司之代表權人簽立,且該契 約書上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均非被告所有。另就系爭修訂合 約之簽立亦係由被告技術管理部門資深處長甲○○所簽立 ;而原告於簽立系爭授權合約及修訂授權合約皆係由其資 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段國偉所簽立,兩造既皆由不具代表 權人所簽立,系爭合約及而後簽立之修訂合約皆不生效力 ,並稱被告之所以給付前三期之權利金皆係因內部付款之 疏失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另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所為名義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即有明文。被告雖稱簽立上揭合



約之人均非公司代表權人,而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由董事長 或經理於職務範圍內才對公司之效力,並否認曾授予代理 權與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之職員,另提出被告公 司之內部規章制度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第46頁),其上 雖就合約核決及簽約權限部分,載明合約金額超過500 萬 元均需經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決定,然此規章係被告改稱 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才訂立,而被告亦自陳於明 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時期時,並無相關之規章限制(見本 院卷第70頁),被告既自陳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並無 合約核決及簽約權限之明文規範,則是否如被告稱系爭合 約未經董事長及經理簽認即不生效力,即屬有疑。再證人 即被告公司職員甲○○到庭證稱:伊當時職位係業務資深 處長,擔任產品技術管理部門最高主管,處理合約期間約 5 個月,而系爭授權修訂合約係由其簽立,因見代表原告 簽約者係處長等級,因此伊就簽立該契約,伊並不清楚公 司是否就資深處長簽約權限有所限制,當時僅有金額之限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證人甲○○所證可知,被 告公司內部應無設有僅董事長、經理等才得簽約之限制, 證人於簽立契約時職位雖僅係資深處長,惟其既身為被告 產品技術管理部門之最高主管,尚不至對公司內部規範毫 無所知,且證人亦稱其處理合約期間近5 個月之久,因而 被告若有明文規範,且未授權證人甲○○締約,證人甲○ ○豈會簽立系爭修訂合約,且於長達5 個月期間內不知其 未有權限締約。再依其證稱,因見代表原告簽立契約者係 處長等級,伊就簽立等語,亦可證明證人亦並第一次非代 表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且於簽立契約之時,證人認定其有 權限簽立等情,更可佐證被告公司應賦予其簽立契約之權 限。被告另稱就兩造第一次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時,並非由 其代表權人簽立,且其上之公司章亦非其所有,惟被告既 不否認系爭契約係其職員所訂立,且公司使用之印章眾多 ,僅被告提出佳世達使用之印章即達40多個(見本院卷26 至38頁),被告僅空言稱該印章非其公司所有,卻未提出 明碁時代之公司各項印章可供憑參,則縱系爭契約之印章 與被告明碁時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 章不符,亦無法驟認該等印章為假。
( 二) 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後分別於95年7 月12日、96年1 月25日 及96年7 月3 日給付被告26,805, 780 元、26, 658, 450 元及17, 884, 230元共計71,348,550元,並稱若被告並未 授權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為何會依約支付款項 。就此,被告對曾支付3 期款項共計71,348,550元等情不



爭執,惟辯稱係因內部付款時,殊未注意所致。然被告為 一規模龐大,組織健全之公司,公司資本額尚超過百億元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豈會就高達7, 000多萬元之金額,不具任何控管而隨意 支付,且現今如被告規模之公司,就公司治理皆係採用內 部權責分立、制衡,並非經由單一公司之內部單位即可完 成契約簽立及後續付款等事宜,況被告還曾支付3 期款項 ,又3 次付款期間,每次間隔均達半年之久,另第3 次付 款尚於兩造再行簽立系爭修訂合約之後,且被告並依新修 訂之合約內容支付第3 期款項,被告公司又豈會於如此長 之期間,並經歷合約修訂之過程內皆未發現錯誤。再證人 即被告職員丁○○到庭證稱:伊係負責請領款項、付款, 不論於明碁或佳世達時期皆是採用請款線上操作,且必須 經由主管簽核,請款之方式皆相同,僅核准權限有所不同 ,但未經主管簽核之款項不可能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可知於被告公司請款時,非僅係於線上聲請即可,仍 需經由上級主管審閱核可,且無論被告公司係於明碁或佳 世達時期皆係如此,若非被告公司認可系爭契約及系爭修 訂合約之效力,豈會於前後三次,每次金額皆高達千萬元 以上之款項皆為核可,被告僅空言稱皆係其內部作業疏失 所致,殊難置信。則依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 內容,給付前3 期權利金等情觀之,更可印證被告實已授 權相關人員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皆係由 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段國偉所簽立,亦非原告公司之代 表權人,足認系爭契約及系爭修訂合約皆不生效力云云。 而原告已於審理中陳明依該公司內部規定,各處室單位僅 要有權刻立印章,即代表公司就該職務內有所授權(見本 院卷第81頁),對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有授權一事並未舉 出實證加以證明,應認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均無效。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時,原告雖係由其資訊 系統業務處副處長段國偉代為簽立該等合約,惟事後原告 依合約內容向被告請求每期之權利金,更進而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觀之,皆可認定原告於訂立合約之初,即已授與段 國瑋代理權,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合 約及系爭修訂合約時,既皆係由有權限之人加以締約,則 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當為有效,堪以認定。(四)至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Rapidplus 手機開發軟體, 原告並未交付與被告,且被告亦未使用Rapidplus 手機開 發軟體於任何產品上,足證被告並未授權訂立系爭合約云



云。被告雖稱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Rapidplus 軟體,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合約終止函,其上記載被告已尋 得其他代替原告提供之軟體等字樣,被告並提出原告提供 之Rapidplus 軟體及被告自行研發之軟體之優劣比較報告 (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若被告並未取得該Rapidplus 手機軟體,如何能與自行研發之軟體為比較,則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軟體一事,實不可採。再兩造前後簽立 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依該合 約條款第一條約定,原告應將Rapidplus 手機開發軟體授 權與被告修改、重製及使用,而被告同意至少先給付200 萬支手機量權利金。則原告既已將系爭軟體交付與被告, 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於被告有 無使用系爭軟體,要屬被告公司之內部事項,尚無僅因被 告未使用系爭軟體,即驟認係因兩造合約未成立生效所致 。被告抗辯不堪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縱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皆有效力,惟依 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款合約終止之約定,被告已通知原告 ,並檢附取代原告提出之方案,而原告於30日內皆未回覆 ,嗣後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合約,合約 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當無給付第4 期違約金之義務。對此 ,原告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以終止合約,應係被 告已出貨200 萬支手機為前提,然被告既自陳未使用系爭 軟體於手機上,則出貨量未達200 萬支,依約定即不得終 止系爭合約。再被告亦未曾提出替代方案供原告審閱,直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提出所謂之替代方案,被告 終止合約不生效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合約第7 條 第3 項載明「當被告手機量超過200 萬支時,兩造有權在 公開與善意的精神下,要求對方每年重新檢視權利金,並 在兩造同意下增減違約金,若被告基於成本,功能,提早 上市等業務需求,發現可取代原告工具之其他解決方案, 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給與原告30天時間評估,若30 天後原告無法提供類似或等價之服務或工具,則被告有權 要求原告降低或終止合約」,就該合約書上揭條款約定, 原告主張係以被告出貨量達200 萬支手機後始有適用,被 告則抗辯並無出貨200 萬支手機之限制。觀之系爭合約第



1 條關於軟體名稱、規格及價格之條款,其中第2 項就價 格事項,明文約定兩造之權利金係以被告發行手機量為計 算標準,而被告至少須先支付200 萬支手機量之權利金, 當手機量超過200 萬支時,再依該條款計算,另續行支付 權利金。由該條款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授權合約已約定 被告須先支付200 萬支手機之權利金,含稅共計美金273 萬元,逾此數量,再以其他計算方式續付權利金;另對照 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當被告手機量超過200 萬 支時,兩造可重新檢視並增減權利金,並於其後才約定若 被告基於成本、功能、提早上市之考量,發現可取代原告 提供之工具,以書面通知原告,若原告未於30日內回覆, 得終止系爭合約等內容,即可知兩造就約定被告得以替代 方案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真意應係於被告發行200 萬支 手機後才得適用該條款終止系爭合約。若非如此,兩造為 何於系爭合約之第1 條即訂明被告應支付200 萬支手機權 利金,再同條亦約定逾此數量,於超過200 萬支未滿300 萬支時,就數量超過200 萬支部分,每支須再給付美金 1.30元之授權金,若係300 萬支至500 萬支,每支需給付 美金1.21元之授權約金,而發行量超過500 萬支時,則每 支手機需給付美金1.12元之權利金等,卻未就被告若發行 手機數量未逾200 萬支時,每支手機權利金如何計算;亦 未就若未發行200 萬支手機時,原告是否應退還及如何退 還溢收之權利金有所約定等情觀之,即可證兩造於訂立系 爭合約之真意應係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手機軟體,而被 告至少即應給付200 萬支手機之權利金,若有超過時,即 再依兩造約定加計權利金,縱被告發行量未逾200 萬支, 亦應給付200 萬支之權利金為使用系爭軟體之對價。而兩 造於約定系爭合約之真意既為,被告至少須給付200 萬支 手機之權利金,為符合該精神,因此才會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款,關於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條款上,再度明定 當被告發行量超過200 萬支時,才得重新檢視權利金,並 就被告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加以約定,若該終止合約之約定 ,若非以被告發行200 萬支手機量為要件,實已抵觸兩造 就授權系爭軟體之最低代價為200 萬支手機權利金之合意 ,此亦得就該條款項前段仍先約明被告發行200 萬支手機 量後…等等字樣,於其後才敘明被告得終止合約之情形及 應踐行之程序,而非僅就被告得終止合約之事宜獨立約定 為一條項即明。從上,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為,就終 止系爭合約須於被告發行200 萬支手機後才有其適用,並 將其內容訂明於系爭合約中。則依該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



3 款,關於被告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既須於被告實際已發 行200 萬支手機後才得行使,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 並未使用系爭軟體於手機上,既未符合該項約定,被告抗 辯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因而無須 給付第4 期權利金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及系爭修訂合約既為有效 ,亦未合法終止合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 約及系爭修訂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權利金17,799 ,600 元,及自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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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