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就本件給付 貨款事件,僅列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 公司)。嗣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具狀,以被告乙○○係被告 羅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請求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追加被告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96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20 日交付 被告數量分別為768 箱、703 箱、640 箱之磁磚,金額共計 759,900 元於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又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 ,然原告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7年3 月6 日調解通知 書可證),被告羅馬公司當時亦有派人前往,原告亦曾以上 開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98年6 月 22日通知開庭時,被告乙○○亦有到場,當場原告即有向其 請求貨款,當時被告即表示有收到貨,但不同意支付貨款, 另於97年8 月14日偵查庭開庭時,原告亦曾向到庭之被告乙 ○○請求。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貨物係被告向訴外人俊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俊威公司)訂購而交付,原告僅係俊威公司之供貨商, ,被告已支付貨款與俊威公司,並由俊威公司開立發票,且 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詐
欺,然亦經該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是以本件系爭貨物之買 賣,原係被告公司與俊威公司間之交易,亦即就被告公司而 言,其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乃俊威公司,而非原告,況被告早 已預付俊威公司之貨款高達150 萬1333元,然俊威公司不僅 一再拖延交貨,且最後出貨給被告公司之系爭貨物,亦僅有 75萬3627元(含稅),並由俊威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僅為羅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 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上之往來。另退萬步言,本件縱如原告 所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貨款請求權,但自原告所稱上述3 次之進貨時間,遲至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業已經過2 年請求權時效,則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96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20 日交付被告數量分 別為768箱、703箱、640箱之磁磚,並由被告收受,3次進貨 金額共計759,900元。
(二)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托運行簽收單、估價單及簽收單3 紙 形式真實並不爭執。(參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841號第6頁 )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繕打並加蓋被告公司及被告乙○○印鑑之 買賣合約書及委託代工生產授權書影本各1 紙(參本院卷第 29-36頁),然兩造間未曾就此契約書及授權書成立契約。(四)原告曾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五)原告曾以被告乙○○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詐欺罪名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7482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查終結。
(五)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 為起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是否為有理由?
(二)原告究係因其與被告或第三人俊威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 爭貨物?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向被告或第三人俊威公司請求給 付貨款?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44 條第1 項、127 條第8 款、第130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 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 益之意思之行為。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2 月15日、同年
3 月3 日、20日交付被告數量分別為768 箱、703 箱、640 箱之磁磚,金額共計759,90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係因被告向其買受而交付系爭貨 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向第三人俊威公司 買受系爭貨物,並已付清價款,原告亦係因與第三人俊威公 司之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再稱原 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 、20日,至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 告系爭貨物之請求權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已逾2 年 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系 爭貨物之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20日, 至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 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 於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可稽,自為真 實可採。雖原告主張其曾聲請調解,雖調解不成立,惟被告 派人於97年3 月6 日(距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已逾6 個月)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分 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2號之97年8 月14日(距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 逾6 個月);98年6 月22日(距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3 日、96年3 月20日已逾2 年)到場,原告當場向其請求貨款 ,其均承認收到系爭貨物,但不同意支付貨款云云,經查, 原告分別於97年3 月6 日、97年8 月14日之調解期日、偵查 期日向被告為請求,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於請求逾6 個月後,即遲至98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 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雖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2號之 98年6 月22日當場向被告請求,惟為被告拒絕支付貨款,其 距原告於96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20日交付系爭貨物 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再為請求,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 告既拒絕付款,被告自無於時效效完成後,不欲享受時效利 益之意思之行為,而為時效利益拋棄之情事。此外,原告別 無主張時效中斷或被告棄拋時效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原告 系爭貨款請求權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一事,於法有據,自為可採。依前說明,原 告就系爭貨物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價金,自為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 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98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原告究係因其與被告或第三 人俊威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得依買賣契約 向被告或第三人俊威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 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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