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48號
TYDV,98,訴,548,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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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凱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達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視頻與音頻訊號分析 系統」一套(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38萬元,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告林口公司,被告並於同年5 月30日回覆確認,此有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及被告公司簽收確 認並回覆之報價單在卷可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 同年6 月25日交貨並經被告收受完訖,被告並將系爭設備運 往其大陸工廠使用,嗣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則以 其使用單位尚未測試為由一再拖延,甚至於97年3 月間要求 將系爭設備運回台灣被告林口公司,由原告再次進行軟體功 能測試。詎被告於97年8 月18日竟告知系爭設備運回台灣後 ,方知因客戶取消訂單,其已無須使用系爭設備,乃要求退 貨,並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送至 約定之被告林口公司,被告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寄 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猶未獲置理。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所購系爭設備包括軟體及硬體設備,軟體部分除 國外進口的標準化軟體「VID-855836」外,原告尚須就該 「VID-855836」標準軟體,予以客製化,亦即由原告公司 之工程師,根據個別客戶所提供測試內容、如何控制待測 物、如何與待測物聯縣等相關資訊,予以修改、調整及測 試上開軟體,故在客製化標準軟體時,必須買賣雙方互相 配合,如此方能使系爭設備與被告之待測物溝通,故於原



證4之銷貨憑單上才會載列「SW-002」軟體(與「VID-85 5836」軟體實為同一物)撰寫一項。原告於96年6 月25日 將系爭設備全部交付被告同時,即將標準化的軟體一併灌 裝在硬體設備內交付,惟因該軟體尚待客製化,其後兩造 公司之工程師隨即開始進行軟體客製化工作。期間屢經雙 方反覆測試、調整及檢驗該客製化軟體,直至同年9 月24 日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歐毓揚收到原告公司之工程師王慧群 將所有先前完成之客製化軟體程式,全部以壓縮檔寄送之 電子郵件後,其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工作人員,確認客 製化軟體測試完成,僅表示尚有些許問題待處理,此觀原 證9 之電子郵件載明多項測試程式驗證結果均為「已完成 」可證;而就歐毓揚提出之疑問,經王慧群再度測試發現 應為現場人員操作上之問題,立即於同年9 月26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歐毓陽測試結果,並將可協助辨識問題之MB115 除錯檔(即原證9 之電子郵件所示之附檔)併寄送給包括 歐毓陽在內之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並告知再測試的確認方 法。若原告未曾交付軟體程式,兩造公司之工程師根本無 從開始進行軟體客製化工作。至被告答辯王慧群寄送之電 子郵件無壓縮檔,實則該壓縮檔已經依歐毓揚指示放置其 提供之資料夾內,且從未見被告公司就上開壓縮檔無法使 用或客製化軟體仍有問題為反應,足見原告軟體客製化工 作已經全部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豈可能生產1,00 0 套MB115 產品予其客戶。甚者,於系爭設備自大陸運回 後,因發現硬體毀損、零件滅失,為勘查毀損情形,原告 公司之工程師王惠群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何寬彥遂於98年 1 月21日會同檢查,為方便逐一檢驗,乃就上開銷貨憑單 上所列原告已經交付之全部軟硬體項目列為清單,再由雙 方逐一檢視,若發現有毀損或遺失時,則逐一以手寫列載 於該銷貨憑單上,而「SW-002」及「VID- 855836 」兩項 ,亦包含於被告退還設備項目中,如原告當時未交付軟體 ,被告何來有軟體可以退還,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軟體 程式未交付乙節,並不實在。
⒉被告辯稱曾要求原告至大陸檢修系爭設備,卻遭其拒絕云 云,誠屬無稽。蓋於本件買賣訂約時,係被告主動要求原 告無庸至大陸現場支援,僅需將系爭設備載交至被告林口 公司即可,故而未列至上海現場技術支援及系統安裝費用 ,並非原告不欲配合派員赴大陸檢修。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經客制化之軟體程式,而屬不完 全給付云云。惟按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 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 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參孫森焱著民 法債篇總論下冊第57頁)。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將買賣 標的物之軟、硬體設備全部交付,復反稱原告未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顯屬無稽。又按買受人應按標的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受領系爭設備後,並無任何保留,隨即運往其大陸工廠使 用長達1 年餘,今再藉詞要求退貨、主張給付不完全或給 付物有瑕疵,明顯不合理,無瑕疵擔保權利可言。縱使被 告得解除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 個月之消 滅時效,不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曾派員至 被告公司檢視系爭設備,發現該設備已遭毀損,且有部分 零件項目遺失而無法復原並返還原告,依同法第262 條規 定,其解除權已消滅。
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軟體程序無法與硬體設備整合,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者,即便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 瑕疵,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是。至被告提出被證1 之客戶定單,僅系被告與其客戶間內部關係,與本件無關 。
⒌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設備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從未同意與被告解除契約。
㈣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件買賣標的物因包含軟體程式及硬體機械設備,而需軟 硬體之整合,此觀原證1之報價單第9點載明檢測系統整合服 務費,包含軟體整合、程式開發等即明。然於訂約後,原告 所交付之軟體程式無法與硬體設備相整合,致整套系統無法 運轉,嚴重影響被告原欲導入MB115 自動測試的時效(此自 動測試是將被告生產客製化之轉接器的影像聲音數據化), 而遭被告客戶取消訂單。雖原告謂稱其已將修正後之客製化 軟體之壓縮檔,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使用,惟查: ⒈系爭設備交機時,因搭配測試程式還在開發中,兩造當時 只針對主機做系統開機測試,確認作業系統開機完成,並



未針對設備功能做逐項的驗證,何來整套設備是可正常使 用?雖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曾於96年9 月24日以電話溝通教 導,但設備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稱系爭設備已能順利操 作云云,核與前情不符。
⒉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寄送之上開壓縮檔及MB115 除錯檔,以 致被告前收到之附檔「MB115_test.tpg」仍然無法使用。 ⒊被告所販售予其客戶之1,000套MB115產品,係以人工目視 測試該產品,並未以系爭設備測試出貨,原告稱被告公司 確有使用系爭設備,並將測試後之產品外銷國外云云,並 非實情。
⒋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歐毓揚斯時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將 測試結果完成的部分及不良狀況提出通知,並非確認客製 化軟體測試已完成。又就測試結果,說明測試108 次,其 中1次會造成Apache錯誤,另有1次出現audio 量不到訊號 故不論就Apache錯誤或audio量不到訊號之情形,均表示 客製化軟體整合仍未完成。
㈡被告公司所生產之MB115 產品,係依個別客戶不同需求之客 製化產品,客戶需求亦有其週期性、時效性,市場或需求消 失、訂單取消時,系爭設備對被告而言,即不具任何效用, 而因原告客製化軟體能力不足,耗時3 個月仍無法達到被告 要求,即該客製化之軟體未符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且原 告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合用之客製化軟體,參依最高法 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 告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外,另以本件於98 年4 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㈢本件系爭設備並非特定物之買賣,原告引用孫森焱所著民法 債篇總論關於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尚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論據,即有未合。且給付義務是否履行與給 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本屬二事,原告恐有誤解。又按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 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 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謂稱即便其所交付 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應有所 誤。
㈣依原證4 之銷貨憑單所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僅受有外



觀凹陷刮傷、接頭變形及部分零件遺失等損壞,但功能無損 ,兩造僅就此部分損害金額迄未合致而已,原告稱系爭設備 已經被告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設備之軟體程式 始終存在無法與硬體設備整合運作之問題,兩造乃協議解除 契約,並為就系爭設備因測試所致貶損部分會算損害,被告 才將系爭設備運回台灣。其後,原告亦有派員前往被告處所 檢查設備現狀,並記錄系爭設備使用狀況與貶損部分,足見 本件買賣已經原告同意解除契約。
㈤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然因原告所交付之 軟體程式無法與硬體設備相整合,致使整套系統無法運轉使 用,且原告又拒絕派員去大陸檢修,延宕3 個多月後,以致 遭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而受有備料損失、減少預期獲利及 商譽損失,爰主張以此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等情 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視頻與音頻訊號分析系統 」一套(包含軟、硬體設備),買賣價金138 萬元,並約定 交貨地點為被告林口公司。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已將灌裝有 標準化軟體之硬體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惟被告迄未 支付前揭價金。
㈡原告所出售前項標準化軟體程序因需客製化,始得與硬體設 備整合運作使用,並已經兩造各自派遣工程師進行軟體客製 化工作,因而互有電子郵件往來。
㈢兩造已就系爭設備之硬體受有損害部分,於98年1 月21日偕 同會勘,並於原告公司製作之銷貨憑單上記載損壞情況。 ㈣被告已生產1,000套之MB115產品予其客戶。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是否已經被告解除?
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及時交付合用之客製化軟體,系爭設備 對被告而言,即不具任何效用而有瑕疵,伊以98年4 月30日 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與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之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已逾法定6 月期間之時效置辯 。經查:
㈠本件於96年6 月25日系爭設備交付後,兩造工程師即進行 軟體客製化工作,並互有電子郵件往來,至96年9 月26日 止,即未再有往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 原告主張斯時因已完成客製化軟體,故兩造工程師未再以 電子郵件往來之情,被告則抗辯因未收到原告工程師 email 之修正檔案,且耗時3 個月仍無法達成被告之要求 ,所以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情,縱令被告抗辯屬實,



則被告於96 年9月26日以後,即確定知悉系爭設備有瑕疵 ,自應即時通知原告,被告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規 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 疵而解除契約。被告或主張於兩造工程師進行客製化軟體 工作時,即已通知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縱令如此,被 告於通知後6 個月內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 至98年4 月30日本件訴訟中才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 5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是被告亦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 。故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情,不足採信 。
㈡被告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同意解除,此觀諸原告 提出之銷貨憑單(證物四)即可知。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上開銷貨憑單僅記載系爭設備於98年1月21日之狀況 (缺損情形),並未載明解除契約之意,且單從上揭記載 ,亦難認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此外,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五、本件次應審酌為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本院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理由如下 :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交付被告,另所需之軟體程式亦經兩造 工程師測試修正後,於原告工程師於96年9 月26日將檔案 email 予被告工程師後完成,其已依債本旨給付之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交付之軟體無法使用,兩造工程師 雖有就上開軟體進行測試及修改,惟原告工程師所寄予被告 工程師之最後一封email並未附有除錯檔案,系爭設備仍無 法使用,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硬體設備相整合之軟體 程式,致系爭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 情置辯。經查: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 314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除系爭設備外,尚包括 檢測系統整合服務,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原證3 ) 自明。另觀諸上揭訂購單除約定交貨地在被告林口公司外 ,就系統整合部分,即未約定,是依首揭說明,自應以債 權人即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清償地,合先敘明。 ㈡原告已於96年6 月25日將系爭設備及相關軟體交付予被告 ,被告將之運往伊大陸工廠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訂約前曾就「國外現場技術支援及系統安裝」為



報價,但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是其並未義務需至大陸 安裝及檢修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參卷第73頁)為 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拒絕至大陸維修之詞,即不足採 信。系爭設備既在大陸,原告欲提供系統整合自需被告之 配合測試。
㈢如前所述,原告所出售前項標準化軟體程序因需客製化, 始得與硬體設備整合運作使用,兩造各自派遣工程師進行 軟體客製化工作,兩造工程師並以EMAIL 為聯繫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EMAIL , 可知被告公司工程師曾於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5 日、 96年9 月7 日及96年9 月24日進行測試修正。其中96年8 月30日測試結果為「測試108 次,不良狀況如下:一次測 試中出現程式錯誤關閉--- 原因為有下程式STOP PLAY , 但是APACHE沒有停止,會造成APACHE錯誤及測試程式不正 常關閉,測試程式8 /30修改連續二次STOP PLAY COMMAN -D,此測試已無發現。另出現AUDIO 程式無量測到訊號: 1 次(參考LOGFILE )--- 播MPG 檔案時聲音斷斷續續。 」,其中96年9 月5 日測試結果為「此測試25次,就出現 AUDIO 程式有一邊無法到訊號,造成TIMEOUT ,就一直無 法測試」、96年9 月7 日測試結果為「測試130 次,測試 不良狀況如下:出現AUDIO 程式有一邊無量到訊號,造成 TIMEOUT 共4 次,DUT 錯誤2 次」,96年9 月24日測試結 果為「⒈AUDIO 量測的軟體SN有鎖,與凱茂王先生取得授 權--- 已完成。⒉SETQTEST.INI更改設定才可測試--- 已 完成。⒊測試時間...。⒋1測試需刷2 次序號--- 待 解決。⒋2測試很容易造成BOXSWICH部分PORT不明原因無 法啟動...--- 待解決」等情,此觀諸原告提出之 EMAIL (見卷第53頁、第80~82 頁)自明,顯見至96年9 月24日止,僅餘「很容易造成BOXSWICH部分PORT不明原因 無法啟動...--- 待解決」。
㈣原告主張其工程師收到被告工程師所傳之96年9 月24日測 試結果後,即於96年9 月26日以EMAIL 將解決方案及所需 使用之檔案傳至被告工程師,之後即未收到EMAIL ,其應 已將系統整合完成之情,並提出上開EMAIL 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沒有收到壓縮檔,所以無法使用置辯。惟 倘被告沒有收到壓縮檔,自應再通知原告工程師補寄,但 兩造對原告工程師寄發96年9 月26日之上開EMAIL 後,兩 造工程師即未再就系統整合部分再為EMAIL 或他法聯繫之 情,並不爭執,顯見若非系統已整合完成,就是被告拒絕 原告之補正,若是前者,則原告應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若是後者,亦應由被告負遲延受領責任,被告不得抗辯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㈤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已依債本旨為給付之情,應可採信。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1,380,000 元,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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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