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己○○
庚○○○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原告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四七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訴外人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同上橫山小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七及同上橫山小段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七,及同上橫山小段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庚○○○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五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 園鄉○○段橫山小段(下稱橫山小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00 分之7 及橫山小段49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00 分之7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但被告己○○抗辯稱 「原告邱奕源亦應將坐落於橫山小段47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0分之3 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訴外人戊○○」
等語,足徵本件訴訟結果對第三人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將訴訟進度及資料通知送達於戊○○ ,其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列席,並表明不願參加訴訟在卷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合先敘明。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阿概於民國66年2月9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 偶邱香及子女即梁乾坤、邱憲治(歿)、梁添丁、邱顯結( 歿)、梁金文(歿)及劉邱月春。因梁阿概之遺產分配不當 ,邱憲治於83年2 月26日與被告二人、訴外人邱顯結、梁金 文、梁乾坤、戊○○等人,就坐落於橫山小段47、47之14、 49之4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7、47之14、49之4 地號土地 )就渠等所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達成重新分配之協議, 依渠等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47、49之4 地號土地 由邱憲治分得0.9440公頃,且因47、49之4 土地地目為田, 梁乾坤當時亦不具自耕農身份,系爭協議書第3 條亦約定以 信託方式將土地登記於邱顯結名下。
㈡梁乾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己○○、梁金文之繼承 人即被告庚○○○(下稱庚○○○)、戊○○、邱憲治、邱 萬得等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4年重訴字 第243 號(下稱前案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下稱前案高院)判決被告己 ○○、庚○○○、戊○○、邱憲治、邱萬得應分別依附表一 所示47、47之14、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梁乾坤, 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下稱前案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各當事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業經前案高院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己○○應將47、 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 分之7 移轉予邱憲治,被告 庚○○○應將47、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0 分之7 移 轉予邱憲治。又原告庭呈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第 1 條約定,即與前案高院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應有部分之移轉 相同,縱然其他人未簽名,亦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效力。 ㈣邱憲治於97年2 月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告乙○○○、 丙○○、丁○○、甲○○(下稱原告四人)經遺產協議分割 後,同意將邱憲治遺產全部分歸原告甲○○繼承,並已辦妥 邱憲治所遺47、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甲○○繼承
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己○○應將47、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600 分之7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⒉被告庚○○○應將 47、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0 分之7 ,移轉登記予原 告甲○○。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且捺指印未受 詐欺及脅迫,簽立時梁金文亦有在場,系爭協議書上梁金文 之印文係其親自蓋印。惟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固應 將47、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 分之7 移轉予邱憲治 ,惟邱憲治亦應將47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予 伊及戊○○,伊於10多年前即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然因邱 憲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毀約,未依約履行,故伊亦不承認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伊雖有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但戊 ○○、邱萬德皆未簽立該協議書,故不算數等語。 ㈡被告庚○○○抗辯:伊並未欠原告,不知原告為何告伊。伊 看不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所示梁金文名下之土地,經梁 金文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後全歸伊所有,因邱憲治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先反悔,故伊不承認系爭協議書。至第二份協議 書雖是伊簽名的,但伊不知簽該協議書之意思為何,且不承 認其效力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梁阿概於66年2 月9 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邱香及 子女即梁乾坤、邱憲治、梁添丁、邱顯結、梁金文及劉邱月 春。梁阿概所遺系爭47地號(嗣後分割出47之14地號)及49 之4 地號土地,由邱憲治及梁添丁、邱顯結、梁金文繼承並 登記。梁乾坤未因繼承取得任何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 ㈡梁添丁於79年8月4日死亡後,其所遺土地持分由戊○○、被 告己○○繼承取得並登記;邱顯結於86年12月29日死亡後, 其所遺土地持分由邱萬得繼承並登記;梁金文於89年7 月9 日死亡,其所遺土地持分由被告庚○○○繼承並登記,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繼承登記文件足 參(見前案本院卷第9 頁至21頁、第22頁至28頁、第139 頁 至188 頁)。
㈢邱憲治與邱顯結、梁金文、梁乾坤、被告己○○、戊○○於 83 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重新分配梁阿概所遺土地。而 47、49之4地號土地當時地目田,梁乾坤於83年2月26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不具自耕農身份,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以信託方式登記於邱顯結名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
㈣梁乾坤對被告己○○、庚○○○、訴外人戊○○、邱憲治、 邱萬得等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前案本院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後經前案高院判決被告己○○、庚○○○、 及訴外人戊○○、邱憲治、邱萬得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系爭 47、47之14、49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梁乾坤,經 上訴由前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高院判 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前案歷審卷證,查核無訛。
㈤邱憲治於97年2 月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原告四人以遺產 分割協議方式同意邱憲治遺產全部分歸原告甲○○繼承,並 已將邱憲治遺產中系爭47、49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由 原告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47頁、第14頁 至17頁、29頁至30頁、第51頁)。
㈥梁金文死後其全体繼承人經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47、49之4 、47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庚○○○繼承,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57頁反面)。 ㈦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有效?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 0 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及是否有效?業經前案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爭協議書應係梁阿概之繼承人同意將其本於
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即47、47之14、49之4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加以調整,使上訴人(梁乾坤)亦獲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彌補上訴人(梁乾坤)受侵害之繼承權,故上 訴人係本於受損害之繼承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指被告己○○、庚○○○)、戊○○ 、邱憲治、邱萬得之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屬於各協議人間之無名契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 民法第246 條規定,核屬合法有效(參照前案高院判決理由 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而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經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 本院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47、49之4 地號土地,由被告庚 ○○○(繼承梁金文之部分)分得0.5918公頃,邱憲治分得 0.9440公頃,邱萬得(繼承邱顯結之部分)分得0.59 18 公 頃,梁乾坤分得0.2400公頃,被告己○○分得0.2959公頃, 戊○○分得0.2959公頃,但協議書並無分割之文義及位置之 標示,且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47、49之4 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2.9594公頃計算,換算結果相當於梁乾坤就47、49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8 ,被告庚○○○之應有部 分為100 分之20,邱萬得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20,邱憲治 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32,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 之10,戊○○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0(見本判決附表二即 前案本院卷第28頁之附表),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各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堪認係就土地應有部分之另一種表示方式,被 告己○○、庚○○○、訴外人戊○○、邱憲治、邱萬得於前 案高院審理中對於梁乾坤所提出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 及計算應有部分之移轉方式並不爭執,自有拘束各簽立系爭 協議書人之效力,並應依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約定應有部分 比例而為分配,亦為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 ,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⒋被告己○○、庚○○○抗辯因邱憲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毀 約,故渠等亦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且戊○○、邱萬德皆未簽 第二份協議書,故不算數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系爭協議書係伊親自簽名且捺指印。當時梁金文 也有在場,該協議上梁金文之印章是梁金文親自蓋的,梁金 文是伊叔叔,庚○○○係梁金文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4 頁、49頁、57頁反面);另被告庚○○○亦自承:系爭協 議書所示梁金文名下之土地,依梁金文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全歸伊所有;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為其所親筆簽名等語(分
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本院審酌,在充作私權證 明文書簽名,了解文書意思而簽名係屬常態,倘若被告己○ ○、庚○○○(繼承梁金文之部分)自認並無義務移轉47、 49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600 分之7 、300 分 之7 給原告甲○○(繼承邱憲治之部分),衡情應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而拒絕於第二份協議書上簽名,然被告己○○、庚 ○○○仍親筆簽名於該協議書上,顯見被告二人就第二份協 議書內容均已有所知悉,並無不了解之處,是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即無足取。
⒌被告己○○復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伊可分得之土 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云云。惟查:⑴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約定:「..47-14 地號土地..由邱顯結(即邱萬得 之被繼承人)、邱憲治(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繼承梁金文之部分、梁乾坤各持分1/ 5,己○○、戊○○各 持分1/10」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簽立系爭 協議之當事人有邱憲治、邱顯結、梁金文、梁乾坤、戊○○ 等多人,渠等係就梁阿概所遺留之土地重新分配,系爭協議 書並未載明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憲治移轉47之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被告己○○。況且,受告知人戊○○即 被告己○○之兄弟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不認同己○○所 述,因為當時邱憲治有事先告訴我,我跟被告己○○是親兄 弟,原告應過戶給我們的,就是每人各一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 頁)。⑵再細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載原告甲○○所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受告知 人戊○○系爭47-14 土地應有部分為20分之3 。⑶佐以,原 告甲○○與被告己○○、梁金文、梁乾坤於97年間所簽訂之 第二份協議書訂明:「一、有關47、49 -4 兩地號(田), 己○○、戊○○應各移轉7/600 給甲○○,...,庚○○ ○應移轉7/300 給甲○○。...二、有關47-14 地號(建 ),...,甲○○應移轉3/20給己○○、戊○○2 人.. .」等語綦詳,有第二份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原告甲○○與被告己○○、庚○○○均簽名於第二份 協議書上,自應受第二份協議書之拘束。綜合系爭協議書及 第二份協議書記載交互觀之,足資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己○○ 、庚○○○(繼承梁金文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即應分別將 47、49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各600 分之7 、300 分 之7 移轉予邱憲治,而邱憲治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四 人已為遺產協議分割,將邱憲治之遺產全部分歸原告甲○○ 繼承,是原告甲○○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己○○、庚○○○履行如主文所示47、49之4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另依系爭第二份協議 書及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原告甲○○所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之土地應有部分,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己○○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則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 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 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 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 甲○○亦有將所繼承邱憲治系爭47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移轉予戊○○、被告己○○等語,斟酌,依系爭協議書及 第二份協議書,被告己○○與原告甲○○依約互負移轉上開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己○○為同時履行 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四人為邱憲治之繼承人,被告庚○○○為梁金文 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受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應將47、49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00 分之7 移轉予原 告甲○○;被告庚○○○應將47、49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300 分之7 移轉予原告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甲○○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亦負有履 行將47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3 移轉予戊○○、被 告己○○之義務,被告己○○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甲○○應履行移轉義務部分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六、原告四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 規定,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表一-
前案高院判決附表(即前案本院卷第28頁之附表)┌──────┬────┬─────┬──────┬─────────┐
│地段 │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應移轉上訴人(即梁│
│ │ │ │ │乾坤)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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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大園鄉│47 │27525㎡ │己○○ │ 1/75 │
│橫山段橫山小│ │ ├──────┼─────────┤
│段 │ │ │戊○○ │ 1/75 │
│ │ │ ├──────┼─────────┤
│ │ │ │邱萬得 │ 2/75 │
│ │ │ ├──────┼─────────┤
│ │ │ │庚○○○ │ 2/75 │
│ ├────┼─────┼──────┼─────────┤
│ │47之14 │1385㎡ │邱萬得 │ 1/20 │
│ │ │ ├──────┼─────────┤
│ │ │ │邱憲治 │ 3/20 │
│ ├────┼─────┼──────┼─────────┤
│ │49之4 │684㎡ │己○○ │ 1/75 │
│ │ │ ├──────┼─────────┤
│ │ │ │戊○○ │ 1/75 │
│ │ │ ├──────┼─────────┤
│ │ │ │邱萬得 │ 2/75 │
│ │ │ ├──────┼─────────┤
│ │ │ │庚○○○ │ 2/75 │
└──────┴────┴─────┴──────┴─────────┘
附表二-
本院卷第5 頁原告提出之附件(即前案本院卷第27頁之附表)┌────┬───────────────┬───────────────┬───────────────┐
│ │大園鄉○○段橫山小段47地號 │大園鄉○○段橫山小段47之14地號│大園鄉○○段橫山小段49之4地號 │
│ 姓 名 ├──┬─────┬──────┼──┬─────┬──────┼──┬─────┬──────┤
│ │謄本│系爭協議書│應變更持分 │謄本│系爭協議書│應變更持分 │謄本│系爭協議書│應變更持分 │
├────┼──┼─────┼─┬────┼──┼─────┼──────┼──┼─────┼─┬────┤
│ │ │ │移│7/600 →│ │ │ │ │ │移│7/600 →│
│ │ │ │轉│邱憲治 │ │ │ 增加登記 │ │ │轉│邱憲治 │
│ 己○○ │1/8 │ 10/100 │登├────┤ 無 │ 1/10 │ 1/10 │1/8 │ 10/100 │登├────┤
│ │ │ │記│1/75→ │ │ │ │ │ │記│1/75→ │
│ │ │ │ │梁乾坤 │ │ │ │ │ │ │梁乾坤 │
├────┼──┼─────┼─┼────┼──┼─────┼──────┼──┼─────┼─┼────┤
│ │ │ │移│7/600 →│ │ │ │ │ │移│7/600 →│
│ │ │ │轉│邱憲治 │ │ │ │ │ │轉│邱憲治 │
│ 戊○○ │1/8 │ 10/100 │登├────┤ 無 │ 1/10 │ 增加登記 │1/8 │ 10/100 │登├────┤
│ │ │ │記│1/75→ │ │ │ 1/10 │ │ │記│1/75→ │
│ │ │ │ │梁乾坤 │ │ │ │ │ │ │梁乾坤 │
├────┼──┼─────┼─┼────┼──┼─────┼─┬────┼──┼─────┼─┼────┤
│ │ │ │ │7/300 →│ │ │ │1/20→ │ │ │ │7/300 →│
│邱萬得(│ │ │移│邱憲治 │ │ │移│己○○、│ │ │移│邱憲治 │
│邱顯結之│1/4 │ 20/100 │轉│ │3/10│ 1/5 │轉│戊○○ │1/4 │ 20/100 │轉│ │
│繼承人)│ │ │登├────┤ │ │登├────┤ │ │登├────┤
│ │ │ │記│2/75→ │ │ │記│1/20→ │ │ │記│2/75→ │
│ │ │ │ │梁乾坤 │ │ │ │梁乾坤 │ │ │ │梁乾坤 │
├────┼──┼─────┼─┴────┼──┼─────┼─┼────┼──┼─────┼─┴────┤
│ │ │ │ │ │ │ │3/20→ │ │ │ │
│邱憲治(│ │ │ │ │ │移│己○○、│ │ │ │
│即原告之│1/4 │ 32/100 │ 增加登記 │1/2 │ 1/5 │轉│戊○○ │1/4 │ 32/100 │ 增加登記 │
│被繼承人│ │ │ 7/100 │ │ │登├────┤ │ │ 7/100 │
│) │ │ │ │ │ │記│3/20→ │ │ │ │
│ │ │ │ │ │ │ │梁乾坤 │ │ │ │
├────┼──┼─────┼─┬────┼──┼─────┼─┴────┼──┼─────┼─┬────┤
│庚○○○│ │ │移│7/300 →│ │ │ │ │ │移│7/300 →│
│(梁金文│ │ │轉│邱憲治 │ │ │ │ │ │轉│邱憲治 │
│之繼承人│1/4 │ 20/100 │登├────┤1/5 │ 1/5 │ 不變 │1/4 │ 20/100 │登├────┤
│) │ │ │記│2/75→ │ │ │ │ │ │記│2/75→ │
│ │ │ │ │梁乾坤 │ │ │ │ │ │ │梁乾坤 │
├────┼──┼─────┼─┴────┼──┼─────┼──────┼──┼─────┼─┴────┤
│ 梁乾坤 │ 無 │ 8/100 │ 增加登記 │ 無 │ 1/5 │ 增加登記 │ 無 │ 8/100 │ 增加登記 │
│ │ │ │ 8/100 │ │ │ 1/5 │ │ │ 8/100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