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3號
TYDV,98,訴,253,200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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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公 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鑫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月10、11日向原告公司訂購 鋁材共26,040公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50 元(未含 稅),原告遂於97年1 月4 日、8 日、24日、28日陸續依 被告中鑫公司訂單,交付上開鋁材共25,961.21 公尺,加 計營業稅後,總價金為4,088,891 元,惟被告中鑫公司並 未依付款約定支付貨款,違反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給付價 金之義務。
㈡嗣被告甲○○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授予訴外人范竹緯(原名丙○○ )代理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來公司承擔被告 中鑫公司之上開債務,並承接原告與被告中鑫公司之契約



條件,繼續向原告購買鋁材。惟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公 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4 號判決,公司亦不得為任何債務承擔行為之意旨,系爭協 議書有關上來公司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債務之約定,應依公 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由上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自負債務承擔責任。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例載述甚明。而系爭協議書僅 有上來公司加入債務關係之記載,而無被告中鑫公司脫離 債務關係之記載,故即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重疊的 債務承擔關係(或稱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原債務人被 告中鑫公司自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 規定、及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曾於97年4 月3 日分別向被告中鑫公司與被告甲○○為清償債務之催 告,函中給予被告等5 日之期限,而被告等均於97年4 月 7 日收受送達,故期限之末日為97年4 月12日,被告等應 自97年4 月13日起依民法上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367 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8,891 元,及自97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甲○○則辯稱:
㈠訴外人范竹緯所提出之授權書,係被告甲○○個人之授權 ,而非以上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且依授權書 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係授權范竹緯處理有關高雄捷運 系統之事務,並未授權范竹緯與原告簽定由上來公司承擔 被告中鑫公司債務之約定,是第三人范竹緯自行簽立之協 議書,對上來公司不生效力,對被告甲○○亦同不生效力




㈡退萬步言之,即便認第三人范竹緯有受被告甲○○以上來 公司負責人資格委託,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亦難謂該 協議書係為單純債務承擔之協議,此由該協議書中原告亦 需負擔對待之給付可知一般。是即便第三人范竹緯確有受 上來公司委託者,該協議書之效力亦僅對上來公司生效, 被告甲○○亦無庸負責。
㈢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債務承擔 行為,故依同法之規定,應由上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自負其責。按公司法前開規定,目的在避免公司負責人 以保證方式損害公司利益,故規定公司負責人「明知且有 意」使公司作為保證人或承擔債務時,應自負其責。被告 甲○○對於被告中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並不知情,更未表 示要代為償還。依常理言,在無任何商業利益下,被告甲 ○○又豈會同意由自己或上來公司無端背負該筆債務,且 更導致自己財產遭假扣押?證人范竹緯作證時亦陳明係被 告甲○○遭假扣押後始告知被告中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足見被告甲○○並未「明知且有意」使公司作為保證人或 承擔債務,原告主張此事實,應負擔舉證之責。 ㈣被告甲○○及上來公司並無事後追認授權書,更與代理無 關。證人范竹緯、吳照義均證稱范竹緯先簽訂協議書,事 後始取得被告甲○○書立之授權書,范竹緯亦證稱被告甲 ○○遭假扣押後始得知范竹緯簽立協議書之事,足見被告 甲○○對於負擔債務一事毫不知情,遑論事後追認,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甲○○於證人范竹緯簽定協議書前知悉 協議書內容或事後同意追認該協議書,原告以被告甲○○ 出具授權書即謂渠必然知悉並同意協議書之約定,未免速 斷。原告指稱被告知悉並同意追認,應自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甲○○雖有授權證人范竹緯處理高雄捷運事務,惟所 謂處理之內容為何,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甲○○僅 授權范竹緯前往洽談供貨事宜,該授權書僅賦予范竹緯招 攬業務之權,並未授權渠承擔債務,證人范竹緯亦證稱因 廠商質疑其身分,才請求被告甲○○出具授權書。如謂獲 得授權之人,均可任意無端為本人承擔債務,將使授權之 本人負擔過多風險,應無人願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有失 事理之衡平,更非代理制度之立法原意。且證人范竹緯作 證時亦陳明被告甲○○只是好意幫忙繼續完成工程,渠請 求被告甲○○幫忙時並不知被告中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 故只與被告甲○○談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將來應付工程 款之金額,更足見被告甲○○並非藉由簽訂協議書使上來



公司承擔債務,當然無須依公司法第16條自負其責。 ㈥證人范竹緯因獲授權處理高雄捷運業務,故自行刻印上來 公司大小章使用,並於97年4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而 存證信函內容僅被告否認債務存在,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協 議書之事,原告僅以被告甲○○看過存證信函即謂渠當然 知悉協議書內容,未免速斷;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言被 告甲○○當時始知悉內容,被告亦立即以存證信函否認授 權承擔債務,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證人范竹緯之無權代 理行為(承擔債務),對於被告甲○○當然不生效力。 ㈦綜上,授權之人為被告甲○○而非上來公司,原告不能證 明被告甲○○有授權證人范竹緯可任意為上來公司承擔債 務,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知債務存在而有意使上來公 司承擔,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 負擔債務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鑫公司於96年12月10、11日向原告訂購 鋁材共26,040公尺,每公尺150 元(未含稅),原告遂於 97年1 月4 日、8 日、24日、28日陸續依被告中鑫公司訂 單,交付上開鋁材共25,961.21 公尺,加計營業稅後,總 價金為4,088,891 元,惟被告中鑫公司並未依付款約定支 付貨款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訂貨單2 紙、報價單1 紙、出貨單4 紙、發票1 紙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民事卷第 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中鑫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竹緯以上來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與 其訂立協議書,約定由上來公司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對其之 債務,惟依據公司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91 4 號判決關於公司亦不得為任何債務承擔行為之意旨,系 爭協議書有關上來公司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債務之約定,應 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由上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甲○○自負債務承擔責任,並提出授權書、協議書各 1 份為證(見北院上開民事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甲 ○○對於上開授權書為其簽名用印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上開授權書僅係被告甲○○個人授權訴外人范竹緯處理 有關高雄捷運系統事務,尚不包括范竹緯與原告訂立協議



書並由上來公司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來公司或被告甲○○,是否授權范 竹緯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對原告所付之貨款債務。經查: ⒈范竹緯(即被告中鑫公司業務部總經理)於97年3 月12 日,以上來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被 告中鑫公司向原告訂購鋁料1 批,原告已於97年1 月交 貨完畢,總計貨款4,088,891 元(含稅),兩公司所有 貨款、權利、義務,自97年3 月12日起,由上來公司概 括承攬,上來公司同意於97年3 月25日付款等語,此為 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上開協議書1 紙為證,且經證人范 竹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⒉依據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人甲○○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授權范竹偉先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全權處理有關高雄捷運系統事務,此證 。」,並由被告甲○○於其下之授權人欄位簽名、用印 ,其上並記載「2008.3.21 」之日期,顯見上開授權書 之書立之日,乃在范竹緯於97年3 月12日,與原告訂立 前揭協議書之後,且兩造對於范竹緯於97年3 月12日, 與原告訂立上開協議書之時,並未提出由上來公司或甲 ○○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 人范竹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應認范竹緯與原告訂立前揭協議書之時,尚未取得上 來公司或被告甲○○之代理權授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⒊原告復提出編號970344之報價單1 紙(報價日期:97年 3 月18日、有效日期97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 ,主張:證人范竹緯於97年3 月21日提出前開授權書後 ,翌(22)日於上開報價單之備註欄所載之:「原中鑫 貨款4,088,891 元(含稅)經雙方協議,上來公司同意 承擔之債權3,650,000 (未稅),於97年4 月3 日前給 付給啟翔公司(現金)後續訂貨,預定於4/8 開始發貨 。」等語下方,以上來公司之名義簽名於上,顯見證人 范竹緯有以上開簽名追認前於97年3 月12日訂立協議書 之效果等語。證人范竹緯對於上開報價單上之簽名為其 所親簽一情,證述明確,堪信原告上開提出之報價單係 為真正。
⒋證人范竹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間,由伊負責 被告中鑫公司承攬之高雄捷運工程,被告中鑫公司出事 後,工地正在趕工,伊知道有些材料是由原告提供,伊



就與原告協商,請原告繼續供貨,由伊負責將工程完成 ,再將工程款還給原告;伊有問被告甲○○,是否願意 幫忙工程繼續完工,被告甲○○願意幫忙,但是要伊將 工作詳細細節處理清楚,包括多少工程款可以領、多少 工程款要付清,伊係與被告甲○○談高雄捷運的工作, 並未談到債務問題,只是談到未來要付的工程款有多少 錢,並未談到原告已經供貨,但是被告中鑫公司尚未付 款的工程款,所以被告甲○○並不知道本件債務;被告 甲○○雖有開立授權書給伊,但是其意思是要處理業務 事宜,並未包含債務事宜,伊認為被告甲○○是以個人 身分授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⒌證人范竹緯雖證稱被告甲○○係以個人身分授權伊處理 高雄捷運之業務事項,且依據前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 亦係表明「授權人甲○○」授權證人范竹緯,惟證人即 原告之總經理吳照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證人范竹緯說他是代表上來公司,所以由伊在協議書 末寫上「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由范竹緯在其 下簽名,當時范竹緯並未提出上來公司的授權文件,事 後伊有向他說若要代表上來公司,請他提出證明,後來 范竹緯有提出被告甲○○出具之授權書,伊看上面有上 來公司的名稱,伊才繼續與范竹緯談之後清償及訂貨事 宜,於簽立協議書時,范竹緯是說上來公司要繼續後續 的工作,所有的貨款及後續的訂、出貨,都由上來公司 承受,當時並未談到後續出貨事宜,當時所談的貨款是 指之前就已經發生之貨款,訂、出貨事宜是在97年3 月 22日才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而本件 被告中鑫公司承攬高雄捷運工程,終由訴外人上來公司 承攬施作,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關於高雄捷運系統事 務,非被告甲○○得以自己之名義,任意委託授權他人 處理,而前揭授權書之抬頭,亦有「上來室內裝修興業 有限公司」之字樣,綜合證人吳照義之證述內容,及范 竹緯受授權委任之事務性質,本院認被告甲○○上開出 具之授權書,係以上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由上來 公司授權證人范竹緯處理有關高雄捷運系統事務,始符 事實。
⒍復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已明確記載:「… ,總計貨款4,088,891 元(含稅),兩公司所有貨款、 權利、義務,自97年3 月12日起,由上來公司概括承攬 ,上來公司同意於97年3 月25日付款」等語,斯時證人 范竹緯雖未提出被告甲○○出具之授權書,然證人范竹



緯提出由被告甲○○出具之授權書後,復又於98年3 月 22日於前揭報價單上,重行簽名確認被告中鑫公司對於 原告之貨款債務,此時證人范竹緯以上來公司代理人之 身分,簽名確認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文字,自有以上來公 司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權之意。證人 范竹緯雖證稱:被告甲○○僅係授權伊處理高雄捷運系 統事務,尚不包括本件貨款債務事宜云云。惟上來公司 承接被告中鑫公司繼續施作高雄捷運工程之時,被告中 鑫公司已對原告有4,088,891 元之貨款未付,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則上來公司欲要求原告繼續供貨以為工程繼 續進行,原告要求上來公司結清被告中鑫公司貨款後, 始能繼續供貨,此乃事理之情,是證人范竹緯欲繼續承 作高雄捷運工程,勢必涉及被告中鑫公司未付貨款之協 商,則證人范竹緯提出上開授權書後,復又在上開報價 單之備註文字簽名,確認未付貨款之給付期限、金額, 顯未逾上來公司對證人范竹緯之授權範圍,是應認上來 公司已授權范竹緯,並由范竹緯同意上來公司承擔被告 中鑫公司對原告所付之貨款債務。
⒎末查,依據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上來公司承擔被告中鑫 公司之貨款債務,雖係3,650,000 元,低於前揭協議書 所載同意承擔之4,088,891 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此部 分是屬於現金給付之優惠,若在97年4 月3 日前以現金 給付,就只要給付未稅金額3,650,000 元,就可以抵償 原貨款債務,但是因為上來公司未依約履行,所以貨款 債權還是為4,088,891 元等語。觀諸上開報價單之內容 ,對於被告中鑫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4,088,891 元 ,核與前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相同,且上開協議書亦載 明:「…,上來(股)公司同意於97年3 月25日付款( 付現時有3%折扣),…」等語,是兩者除付款期限不同 外,其餘承擔債務之必要之點內容均屬相符,而證人范 竹緯復以上來公司之代理人於上開報價單之備註欄下簽 名,顯見上來公司已此方式承認前揭由范竹緯於97年3 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之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從而,雖 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上來公司承擔承擔被告中鑫公司之 貨款債務,低於前揭協議書所載同意承擔之金額,然此 部分較低之金額係以按期清償為停止條件,然上來公司 既未按期清償,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來公 司承擔債務之金額為4,088,891 元,自屬有理。 ㈢綜上,原告主張上來公司承擔被告中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貨款債務4,088,891 元,為有理由。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公 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 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 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 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 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上來公司雖出具協議書,承擔被告中鑫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上來公司自不得為被告中鑫公司承擔債務,而上來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告甲○○違反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前揭之意旨,應由被告甲○○自負債務承擔之責任。 ㈣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 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 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並未免除被 告中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應認係由被告甲○○ 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中鑫公司就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第367 條 、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貨款4,088,89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 4 月3 日發函請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4,088,891 元,上開函示已於98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97年 4 月12日前支付貨款,惟被告未依限支付,應自97年4 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信函暨回報各2 份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第26頁至第29之1 頁), 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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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