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815號
TYDV,98,訴,1815,2009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原告乙○○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原告甲○○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217 號7 樓住處及該社區之守衛室,向原告甲 ○○佯稱伊女兒之乾爹「黃木火」從事法拍屋工作,且投資 法拍屋利潤較高,致原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 月 26日、27日交付投資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1 萬元,被 告並分別於95年8 月23日、同年9 月31日向原告甲○○佯稱 上開投資之金額已回收33萬元及11,250元,致原告甲○○深 信不疑,陸續於95年9 月4 日、20日、25日、同年10月3 日 、24日、25日、同年11月7 日、9 日、15日分別投資30萬元 、30萬元、10萬元、5 萬元、100 萬元、54萬元、5 萬元、 10 萬 元及6 萬元,合計共投資250 萬元(嗣後被告曾返還 原告甲○○30萬元),又被告復於96年1 月間某日,再向原 告甲○○佯稱「黃木火」將於96年3 月間結束投資,屆期將 可取回本金及利潤570 萬元,惟屆期原告甲○○並未取得上 開金額,被告又佯稱「黃木火」欲投資土地,自可將上開金 額轉投資,且佯稱上開轉投資扣除稅金20萬元,可取回1,06 0 萬元,並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匯款日期為96年4 月20日 、收款人戶名為甲○○,金額為1,06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匯款通知單,向原告甲○○佯稱已匯款,惟原告甲 ○○於96年4 月23日尚未收取該匯款,始知受騙。而被告於 95年8 月間某日,向原告乙○○佯稱「黃木火」投資炒地皮



賺錢,邀原告乙○○投資,原告乙○○遂於95年8 月底某日 ,投資10萬元,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乙○○以便遂行其詐欺 之目的,乃於95年9 月22日向原告乙○○佯稱上開投資之金 額已回收12萬2, 500元,致原告乙○○深信不疑,分別於95 年9 月22日、同年12月6 日、15日、22日、96年1 月5 日、 16日、18日、29日、同年3 月19日、28日、同年4 月4 日、 13日、18日、19日投資2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4 萬元、4 萬元、3 萬元、6 萬元、10萬元、8 萬 元、5 萬元、6 萬元及1 萬5,000 元,合計共投資111 萬5, 000 元,被告並於96年4 月間某日向原告乙○○佯稱「黃木 火」將結束投資,屆期將可取回本金及利潤400 萬元,惟屆 期原告乙○○並未取得前述金額,始知受騙,至原告乙○○ 損失89萬5,000 元(被告已返還原告乙○○22萬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 犯意,使原告為錢財之交付,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金錢損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應送 達被告之通知書係於97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按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而生效 )之9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