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以裁 定限原告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